坪山新區社會組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指導辦法

坪山新區社會組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指導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模式、引導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規範社會組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活動,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預防和化解勞資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是指社會組織通過勸說、疏導及說服等方法,促使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一致協定,妥善解決勞動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社會組織調解坪山新區區域範圍內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社會組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五條坪山新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轄區範圍內社會組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第二章 社會組織
第六條本指導辦法所稱的社會組織是指在民政部門依法成立、業務範圍包含勞動爭議調解服務的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組織。
第七條社會組織應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制度、任務、崗位責任、工作原則和紀律等工作指引,並進行公示,廣泛聽取意見,接受各方監督。
第八條參與勞動爭議調解的社會組織應有固定的辦公地址、專職工作人員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工作經費。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形式交由社會組織承擔勞動爭議調解事務。
第十條 社會組織可以參與下列類型勞動爭議調解: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三)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章 調解員
第十一條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專兼職調解員名冊。
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勞動關係協調工作相關的職稱。
(二)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兩年以上。
(三)具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
(五)具有豐富人力資源管理、勞動關係調處的離退休人員。
(六)其他具有法律知識及調解專業技能的相關人員。
第十二條調解員調解勞動爭議,應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得拒絕當事人的調解請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諉的態度對待當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侮辱、壓制、打擊報復當事人;
(六)不得接受請客送禮,索賄受賄;
(七)其他違反社會組織調解勞動爭議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向社會組織申請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組織調解。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根據勞動爭議主訴類型和內容需要,指派調解員或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調解勞動爭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爭議範圍;
(二)有具體的請求、明確的事實理由;
(三)屬於坪山新區勞動行政部門管轄範圍。
第十六條當事人在社會組織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二)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或和解。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社會組織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矛盾糾紛事實;
(二)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三)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社會組織工作人員及調解員。
第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當事人口頭申請的,由調解員記錄在案。
第十九條社會組織應當認真審查案件有關材料,符合條件的,應及時安排調解。
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委託調解,應在收到委託函之日二個工作日內徵求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組織調解。委託調解時限七個工作日,如遇特殊情況,超過調解時限,應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及函告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委託調解,不得向雙方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社會組織調解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糾紛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
(二)與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本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矛盾糾紛公正處理的;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二條社會組織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調解員表明身份;
(二)告知雙方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
(三)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四)核實證據材料,確認請求;
(五)雙方當事人對案件情況充分陳述;
(六)調解員總結雙方爭議焦點並闡明與爭議相關的政策及法律法規;
(七)調解員引導雙方當事人提出調解協定方案,幫助雙方當事人儘快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三條社會組織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過程中,發現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發現當事人有違法行為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社會組織調解員調解勞動爭議,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依法維護自己權利的途徑。
第二十五條社會組織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社會組織應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定書等材料立案歸檔,檔案保管期為5年。
第五章 調解協定
第二十六條社會組織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製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由當事人及調解員簽名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七條調解協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勞動爭議主要內容。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日期。
第二十八條經社會組織調解後達成調解協定的,社會組織可以引導雙方當事人申請置換勞動仲裁調解書。置換後的勞動仲裁調解書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若當事人未及時履行仲裁調解書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社會組織及調解員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對社會組織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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