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法制監督規定

《地震行政法制監督規定》,已於2000年1 月18日經中國地震局局務會議通過,自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震行政法制監督規定
  • 類別:規定
  • 發布單位:地震局
  • 年份:2000
基本概況,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基本概況

中 國 地 震 局 令
局 長 陳章立
二○○○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了推進依法行政,加強地震行政法制監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震行政法制監督,是指上級地震工作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地震行政機關)對下級地震行政機關、各級地震行政機關對所屬工作機構及其委託的執法機構行政行為進行的督促、檢查與糾正活動。

第三條

地震行政法制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有效的原則,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各級地震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是地震行政法制監督的執行機構。
國務院地震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和全國地震行政法制監督工作的組織與實施。
省、市(地)、縣(市)地震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和轄區內地震行政法制監督工作的組織與實施。

第五條

地震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政法制監督工作計畫和實施辦法;
(二)負責地震行政執法檢查的組織工作,並配合有關監督部門進行執法檢查工作;
(三)受理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四)受理行政複議和承擔本部門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
(五)協調行政執法爭議;
(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
(七)調查違法行政行為案件;
(八)管理、培訓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監督人員;
(九)建立健全行政法制監督檔案;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法制監督任務。

第六條

地震行政法制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法定職責的履行情況;
(三)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四)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程式的合法性;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六)行政執法中違法行政行為或者失職行為的查處情況;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制監督事項。

第七條

地震行政法制監督通過下列制度或者方式實施: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及政府規範性檔案報告制度。省級地震行政機關應當在防震減災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府規範性檔案發布後30日內,將法規、規章和政府規範性檔案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國務院地震行政機關。
有立法權的市的地震行政機關應當在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發布後30日內,將法規、規章和政府規範性檔案文本一式三份報上級地震行政機關,同時報送國務院地震行政機關。
(二)地震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地方各級地震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於發布後30日內,將文本一式三份報送上級地震行政機關備案。
(三)地震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起草審核制度。各級地震行政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會簽後,提請本級行政負責人簽發。
(四)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報告制度。地方各級地震行政機關,應當在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章正式實施一年後的30日內,將本地區的實施情況、存在問題以及建議以書面形式向上級地震行政機關報告。
地方各級地震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本轄區內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情況、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及建議,以書面形式報送上一級地震行政機關。
(五)行政執法檢查制度。各級地震行政機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部門地震行政執法的檢查。地方地震行政機關可以組織本轄區內的地震行政執法檢查;國務院地震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全國性的地震行政執法檢查。
(六)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地方各級地震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行政管理許可權,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管理職責逐級分解到負責組織實施的工作機構及基層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並進行監督和考評。
(七)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備案制度。省級地震行政機關對本轄區內3萬元以上罰款、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各級地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30日內向國務院地震行政機關備案。
省級地震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本轄區行政處罰案件的備案作出具體規定。
(八)行政執法統計制度。地方地震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上級地震行政機關的要求,定期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統計,並由省級地震行政機關負責匯總,及時報國務院地震行政機關備案。

第八條

地震行政法制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設定的內容違法或者不當的,上級地震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上級地震行政機關予以撤銷。
(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不適當的,上級地震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上級地震行政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上級地震行政機關或者本級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上級或者本級地震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追究有關行政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四)對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政府交辦的地震行政違法案件和民眾舉報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獲知的行政違法行為,地震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立案;屬於上級地震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屬於下級地震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督促其依法查處。負責辦案的地震行政機關應當在案件處理後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督辦機關。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震行政機關和地震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申訴和檢舉的,上級地震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對符合複議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訴人或者檢舉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不符合複議條件,或者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既未申請複議,又未提起行政訴訟,發現具體行政行為確有錯誤的,由上級地震行政機關責令下級地震行政機關改正、變更或者予以撤銷。

第九條

地震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在履行行政法制監督職責時,有權查詢、調閱有關執法案卷和其他相關材料,有關地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十條

國務院地震行政機關負責統一制發地震行政法制監督證。地方各級地震行政機關負責將本轄區地震行政法制監督證持證人員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震行政法制監督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行政執法人員持證執法情況;
(二)維護合法的行政執法活動;
(三)制止、糾正行政執法人員正在實施的違法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對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五)督促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
(六)對解決行政執法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提出建議。

第十二條

在地震行政法制監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由本級地震行政機關或者上級地震行政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三條

在地震行政法制監督中違反本規定,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情節較輕的,由上級地震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各級地震行政機關為貫徹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依職責許可權制定的,在一定範圍內適用,並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的總稱。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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