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基歸屬爭執案,發生於1920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基歸屬爭執案
- 發生時間:1920年
- 涉及人物:甲
- 處理機構:山西第二高等審判分廳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20年。山西省某縣立學校校長甲,以該校教育經費不足為由,請縣公署變賣某處廟產,補充其經費。由甲查出乙店內地基一段與廟產毗連,也稱是廟產的一部,請準縣署一併作價出賣。丙繳價買得該地基後,乙才查知該地基是其私產,於是向縣署聲明,縣署仍然認該地基是廟產,即以堂諭斷令乙在十日之內,退出地基,交給丙管業,並在堂諭內敘明該案為行政處分。乙不服該縣堂諭,遂在山西第二高等審判分廳聲明控訴。該廳內部對此案如何審理髮生爭論,現有三種觀點如下:(一)、原縣判斷此案既然是行政處分,司法衙門自然不便受理此案的控訴。(二)、此案內容是地基之爭,乙既爭執為其私有,是屬私權關係,司法衙門即應受理,可以參照大理院統字第八百四十八號解釋(請參看土地所有權之爭案),況且受行政處分侵害而提起民事訴訟的,無論有無理由,審判衙門均應受理,也經大理院統字第一千零四十九號解釋有案(請參看廟產糾紛案)。故本案控訴自應受理。(三)、謂個人利用行政處分,來侵害他人的權利,受害人固得以不法行為為理由,對於侵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本案乙於原縣,僅聲明所爭地基為其私產,不過是一種抗辯,並未對於甲正式起訴;就原縣勒令限期交地的堂諭而論,也純是出自行政處分,而不是對甲、乙間訴訟關係,為司法上的裁判。因此本案的抗訴人乙,尚未受初審判決,怎么能夠適用民事訴訟程式,來聲明控訴呢?自應決定將乙此次的控訴駁回,並指示其向原縣對甲另行起訴。如果乙對於日後縣判決有不服,方可受理他的控訴。山西第二高等審判分廳將這三種意見呈與山西高等審判廳,請求解答裁斷。山西高審廳又移呈大理院。大理院的回覆中講道:以他人地為廟地,令強退出,決非行政衙門得用行政處分解決之事項。乙向縣署聲明爭執,應即認為起訴,依本院(大理院)統字第四千八百零七號、第二十六號和第九百一十五號成例辦理,並參照《判例要旨匯覽》第三卷“法院編制法”第二至第四頁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