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經2017年12月26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4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關:國家林業局
- 實施時間:2018年4月15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國家林業局令 第50號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6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5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張建龍
2018年3月5日
辦法全文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審批事項,加強對修築設施的事中事後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是指林業主管部門主管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本辦法所稱修築設施,是指以穿越或者占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方式開展設施建設,包括修築臨時設施和永久設施。
第三條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應當經國家林業局審查批准。
第四條 嚴格限制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必須修築設施的,應當嚴格控制建設區域、面積和方式,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確保不對主要保護對象產生重大影響,確保不改變自然生態系統基本特徵和結構完整性,最大限度減少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不利影響。
禁止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以下設施:
(一)光伏發電、風力發電、火力發電等項目的設施。
(二)高爾夫球場開發、房地產開發、會所建設等項目的設施。
(三)社會資金進行商業性探礦勘查,以及不屬於國家緊缺礦種資源的基礎地質調查和礦產公益性遠景調查的設施。
(四)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設施。
(五)國家禁止修築的其他設施。
第五條 修築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擬修築設施必須建設且無法避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說明材料。包括:擬修築設施項目批准檔案及規劃或者工程設計檔案等;機場、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圍堰、圍填海等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修築設施在選址選線上無法避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比選方案。
(三)擬修築設施對自然生態影響的說明材料。包括:擬修築設施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主要保護對象和自然生態系統影響的評價報告或者評價登記表,以及減輕影響和恢復生態的補救性措施。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屬於濕地類型的,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提供濕地恢復或者重建方案;機場、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圍堰、圍填海等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不利影響的方案。
(四)相關主體的意見材料。包括:省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
(五)國家林業局公告規定的其他申請材料。
前款規定的評價報告、評價登記表的內容和適用範圍由國家林業局規定。
第六條 國家林業局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對依法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作出準予修築設施的行政許可決定;不符合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作出不予修築設施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告知不予許可理由。
第九條 國家林業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得超過30日。
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十條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依法需要辦理用地手續或者變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規劃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的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的監督檢查工作。
對批准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修築設施施工期和運營期的監督檢查。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修築設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並開展生態監測,檢查生態保護或者恢復措施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報告所屬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準予修築設施的行政許可決定的有效期為兩年。確需延期的,修築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國家林業局提出延期申請,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十三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居民,在遵守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有關規定和不破壞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產生活活動範圍內修築必要的種植、養殖和生活用房設施的,應當在修築設施前向所在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報告,並接受指導和監督。國家林業局不再審批。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設施,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作出其他處理決定。
林業主管部門在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十六條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申請表的格式由國家林業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