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可塑性炸藥上作標記以供偵察的公約

在可塑性炸藥上作標記以供偵察的公約是在1991年03月01日,於蒙特婁簽定的條約,自1991年03月01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軍事
  • 簽訂日期:1991年03月01日
  • 生效日期:1991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蒙特婁
  本公約各締約國,意識到恐怖主義行為對國際安全的影響;
深切關注旨在破壞航空器、其他運輸工具和其他目標的恐怖主義行為;
注意到可塑性炸藥已被使用於上述恐怖主義行為之中;
考慮到在可塑性炸藥作標記以供偵查將會大大有助於制止上述恐怖主義行為;
認識到為防止上述恐怖主義行為,迫切需要一份要求締約國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對可塑性炸藥適當地作標記的國際檔案;
考慮到聯合國安理會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決議及聯合國大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4/29號決議極力要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在創建作標記於可塑性炸藥以供偵查的國際組織方面加強工作;
銘記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一致通過的第A27-8號決議,其中以最高和絕對優勢批准為在可塑性炸藥中作標記以供偵查的新的國際性檔案的制定進行準備;
滿意地看到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在準備本公約的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並願意在本公約的實施中起到作用;
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
為本公約目的:
1.“炸藥”系指爆炸性物品,通常統稱為“可塑炸藥”,包括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中所提及的柔性炸藥。
2.“檢測劑”系指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中所提及的導入炸藥中以對其進行檢測的物質。
3.“作標記”系指根據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導入檢測劑於炸藥中。
4.“製造”系指包括生產炸藥的再加工在內的任何過程。
5.“正式授權的軍事裝置”包括,但不限於,根據有關締約國的法律、法規專為軍用或警用之目的而製造的炮彈,炸彈,射彈,地雷,飛彈,火箭,手榴彈,鑽孔器。
6.“生產國”系指在其境內製造炸藥的國家。第二條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制止在其境內製造無標記炸藥。第三條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制止無標記炸藥進入或流出國境。
2.前款不適用於,根據第四條第一款在締約國的控制下由締約國軍事或警察當局進行的其目的與本公約的宗旨一致的無標記炸藥的調動。第四條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在其境內已製造的或者流入其境內的無標記炸藥的占有或者移轉占有實行嚴格、有效的管制,以制止目的與本公約的宗旨不一致的無標記炸藥的轉移、使用。
2.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在自本公約對其生效起三年的期限內,對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並非由軍事或警察當局擁有的炸藥加以目的與本公約的宗旨相一致的毀滅或消耗,作標記,或使其永久失效。
3.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在自本公約對其生效起十五年的期限內,對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由軍事或警察當局擁有的以及尚未與正式授權的軍事裝置混為一體的炸藥加以目的與本公約的宗旨相一致的毀滅或消耗,作標記,或使其永久失效。
4.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除由軍事或警察當局擁有的以及與適當授權的軍事裝置混為一體的無標記炸藥外,儘可能在其境內毀壞所發現的以及本條前款未提及的無標記炸藥。
5.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對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第一部分第二段所指的炸藥的占有或移轉占有實行嚴格、有效的管制,以制止目的與本公約的宗旨不一致的轉移、使用。
6.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自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儘可能在其境內毀壞尚未如本公約附屬檔案第一部分第二段(四)所指的進行混合的無標記炸藥以及不屬於第二段其他項的範圍內的無標記炸藥。第五條
1.茲依據本公約設立國際炸藥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不少於十五名不多於十九名成員組成,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自本公約締約國所提名的人中選出。
2.委員會成員應是在炸藥的製造、檢測或研究方面有直接的、豐富的經驗的專家。
3.委員會成員任期三年,可連任。
4.委員會會議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總部召開,每年至少一次,或在理事會指定或批准的地點和時間召開。
5.委員會採用經理事會批准的程式規則。第六條
1.委員會評定與炸藥的製造、作標記和檢測有關的技術發展。
2.委員會通過理事會向締約國與有關的國際組織報告調查結果。在必要時,委員會應向理事會建議修改本公約的附屬檔案。委員會應竭力就建議達成一致決定。如不能達成一致,應以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決定。
3.理事會可經由委員會建議,向締約國提議修改本公約的附屬檔案。第七條
1.任何締約國可自收到提議修改本公約附屬檔案的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理事會遞送其意見。理事會應將意見儘快轉送委員會以供考慮。理事會應要求對本公約附屬檔案的修改提出意見或者表示反對的締約國與委員會進行磋商。
2.委員會在考慮締約國根據前款規定所提出的見解後,應向理事會報告。理事會在考慮委員會的報告、修改案的性質以及包括製造國在內的締約國的意見後,可向所有締約國提議通過修正案。
3.如果自理事會發出提議修改的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五個或者五個以上的締約國沒有以書面通知的形式對所提議的修正案表示反對,就應認為修正案已通過,並在此後第一百八十日或在所提議的修正案中為沒有明確表示反對的締約國指明的其他日期後生效。
4.對所提議的修正案明確表示反對的締約國可在此後通過交存接受書或者批准書的方式,表示其同意受修正案條款的約束。
5.如果五個或者五個以上的締約國對所提議的修正案表示反對,理事會應將修正案提交委員會以供進一步考慮。
6.如果未能根據本條第三款通過所提議的修正案,理事會也可召集一次所有締約國參加的會議。第八條
1.如有可能,締約國應向理事會遞送有助於委員會履行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的資料。
2.締約國應將其已採取的實施本公約條款的措施通知理事會。理事會應將此項通知轉送所有的締約國及有關的國際組織。第九條
理事會在與締約國及有關的國際組織合作時,應採取有助於本公約實施的適當措施,包括提供技術幫助及在炸藥作標記和檢測的技術發展方面的資料交換的措施。第十條
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構成完整的公約所必需的部分。第十一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如不能通過磋商加以解決,經其中一方的要求,應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定,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提出申請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時,或在加入時,可以聲明其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對已作出此項保留的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3.凡根據前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者撤銷該項保留。第十二條
除第十一條規定的以外,不得對本公約作出保留。第十三條
1.本公約於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在蒙特婁開放,聽由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二日至三月一日在蒙特婁舉行的航空法國際會議的參加國簽署。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後,本公約將在設於蒙特婁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總部向所有國家開放簽署,直至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生效為止。未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可在任何時候加入本公約。
2.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該組織被指定為保存者。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每一締約國應聲明其是否屬於生產國。
3.如果不少於五個國家根據本條第二款聲明其屬於生產國,本公約應於第三十五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於保存者之日後第六十日生效。如果三十五份此等檔案交存於五個生產國交存之前,本公約應於第五個生產國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六十日生效。
4.對於其他國家,本公約應於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六十日生效。
5.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保存者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條進行登記。第十四條
保存者應迅速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簽署以及加入的各國:
1.對於本公約的任何簽署和簽署日期;
2.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和交存日期,並特別提及此等國家是否認為其屬於生產國;
3.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4.本公約附屬檔案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5.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所作的退出;及
6.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所作的聲明。第十五條
1.任何締約國可通過書面通知保存者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於保存者接到通知之日後一百八十日生效。
下列全權代表經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訂於蒙特婁,正本一份,每份都載有用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和阿拉伯語寫成的五種作準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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