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8月2日國家土地局第八次局務會議通過 1989年9月19日國家土地局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違法案件處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9月19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9月19日
- 頒布單位:國家土地局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使土地違法案件處理工作規範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違法案件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必須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三條 土地違法案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與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協調和配合。
第六條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集體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案件;
(六)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七)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嚴重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八)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案件;
(九)違反《土地復墾規定》的案件;
(十)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案件;
(十一)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七條 地、市、州、盟土地管理部門處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案件。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上級交辦、其他部門移送和民眾舉報的土地違法案件,應予受理。
第十條 舉報案件可用書面或者口頭舉報的方式。
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口頭舉報案件,必須詳細記錄,經核對無誤後,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舉報人舉報案件,應當儘量使用真實姓名;舉報人不願使用真實姓名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受理的舉報案件,發現不屬於自己處理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同時將舉報信函或者筆錄移送給有權處理的機關。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土地違法案件後,應當進行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須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和舉報人。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自己有權處理的。
第十四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須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後立案。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立案處理的重大案件,應抄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經批准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指派承辦人。
第十七條 承辦人在調查案件時,可以向當事人、證人提出詢問,索取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勘測。
第十八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調查筆錄和現場勘測筆錄;
(七)鑑定結論。
承辦人必須認真鑑別證據,未經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九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條 承辦人在案件調查結束後,應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提出《土地違法 案件調查報告》,經領導集體審議,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未發現違法事實的,立案予以撤銷,重大案件的撤銷應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發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發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四)認定當事人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五)認定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須提出書面建議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稱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處理,處理結果應抄送移送案件的機關;
(六)認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處理土地違法案件,一般應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完畢的,經主管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
第二十二條 《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督促當事人履行,並將履行情況記入《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筆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土地侵權行為的處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在案件處理完畢後,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准結案。
第二十五條 承辦人在案件結案後,應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件、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 重大案件和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案後,應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人民法院審理的,應附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 承辦人和主管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調查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承辦人員的迴避,由主管領導決定;主管領導的迴避,由處理案件機關的領導集體決定或者報上一級機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土地違法案件的罰沒財物和追回的贓款、髒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收繳,按照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髒款髒物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其中,由財政返回的部分應當用於辦案費用的補助,獎勵檢舉揭發有功的民眾和查緝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員。
第二十九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 鄉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