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村土地承包法》之法律規範內容分析
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範的性質和內容分析,該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即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使農戶取得的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對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賦予了物權性質。”“《農村土地承包法》針對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賦予了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權豐富的內涵和可以操作的確定性,並對土地家庭承包實施物權保護,體現了立法的科學精神,順應了完善農村土地制度和農業發展進入新階段的要求。”
2.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債權和物權兩類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範的性質和內容分析,該法對“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實行債權保護(除該法第49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外)。該法“對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實行債權保護”。“在‘四荒’之上成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若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也應作為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債權保護。”“以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實行債權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承包期和承包費等,均由契約議定,承包期內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變更。”“通過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有進行依法登記,承包方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事實上賦予了登記的其他方式承包能獲得物權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易言之,未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是債權”。“就我國現行立法來看,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有兩種性質,即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物權法的一般原理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對這種由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行為設立於‘四荒’之上並經過登記公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是實行物權保護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中談到:“我們認為,如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其權利依法登記,則該權利具有了法定的公示方式。《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已經賦予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相應的物權效力。”可見,《農村土地承包法》在立法上規定“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l)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2)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之內容分析
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二、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第5條規定:“承包契約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第6條規定:“承包契約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第6條規定:“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契約無效、返還承包地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於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第7條規定:“承包契約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於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第8條規定:“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規定,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我們認為,農民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在性質上屬於物權法,這也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重點所在。”可見,《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對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採用物權的方法進行保護,對“家庭承包糾紛案件”採用物權的方法進行處理。
2.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債權和物權兩類
《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三、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第20條規定:“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契約,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請形,分別處理:(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二)均末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契約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契約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後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就《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答記者問中指出:“《解釋》第二十條首先從權利性質方面區分,如果一方已經依法登記,則該人享有的是一種物權性質的權利。其他未進行依法登記的僅為契約權利,在性質上屬於債權。”《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第21條規定:“承包方末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確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采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除外。”“承包方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其權利的性質不是物權,而是債權。”“如果沒有取得權利證書的,不得流轉。據此,可以確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登記取得有關證書之前,該權利的性質屬於債權,而不是物權。”可見,《農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釋》上規定的“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包括:(1)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2)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