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畜牧業管理條例(修正)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畜牧業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4.03
  • 實施時間:1998.04.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草地,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第四章 畜(禽)防疫、檢疫,第五章 獸藥經營與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畜牧業管理,發展自治縣民族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境內從事畜牧業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牧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畜牧業發展基金。自治縣每年從牲畜屠宰稅中提取5%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上繳縣財政的罰沒款做為畜牧業發展基金。鄉(鎮)、村每年可以從集體總收入中提取2%連同收取的草地承包、租賃和有償使用費做為同級畜牧業發展基金。畜牧業發展基金用於草地建設和發展畜牧業生產。
第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外商以獨資、合資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種形式開辦畜牧企業;建立畜牧業生產基地,積極扶持畜牧養殖適度規模發展,推進產業化經營。
第六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普及和推廣畜牧獸醫科學知識和實用技術。鼓勵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從事畜牧獸醫技術承包或舉辦各種類型的畜牧養殖場、站、所、校
第七條 自治縣對在畜牧業發展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草地

第八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地(包括草原、宜牧荒山、草坡、草灘、林間、林緣和零星草地及人工草場等,下同),屬全民或集體所有。
全民或集體所有的草地,可以由集體或個人承包、租賃等有償使用。
集體所有的草地和集體長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草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頒發證書。依法改變草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應當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草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草地,鄉(鎮)、村及個人開辦企事業占用草地時,在取得權屬單位同意後,報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使用草地飼養牛、羊及其它大牲畜的單位和個人,要區別役畜和商品畜,繳納草地建設費。
草地建設費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徵收。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禁止毀壞草地上的林網、林帶、圍欄及設施。
第十二條 草地使用者應當根據草地載畜量,確定放牧強度,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嚴禁毀草開荒。
第十三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在農、林、牧區開展草地改良。合理利用農作物秸稈及其它植物資源。
支持和鼓勵單位及個人建立優良牧草種籽繁育基地,推廣優良草種。生產或經營牧草種籽應當報經自治縣草原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草地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建設。採取合資、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形式聯合開發建設草地。對未按契約規定完成草地建設任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

第十五條 自治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品種普查、鑑定、保護、繁育、利用和引進優良畜種。
全民、集體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種畜禽,應當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畜禽配種改良站(點)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從事生產經營,建立育種檔案。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的,應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銷售的種畜禽,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並附有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
第十八條 從事畜禽配種改良的人員,應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專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進行畜禽配種(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須使用從種畜(禽)場引進並附有《種畜禽合格證》、或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定認可的種畜禽。

第四章 畜(禽)防疫、檢疫

第二十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畜禽生產、屠宰、加工和經營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憑此證辦理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飼養育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防疫計畫,進行畜禽的預防接種、驅蟲及其它防疫工作。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傳染病實施強制免疫。
控制和消滅畜禽及人畜共患傳染病。發現畜禽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要及時上報,並立即採取封鎖、隔離、消毒等防治措施。需撲殺、銷毀病畜或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畜(貨)主不得拒絕。處理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的費用,由畜(貨)主承擔。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到產地收購畜禽及其產品必須經當地獸醫檢疫部門進行產地檢疫(驗),並出具證明。
屠宰畜禽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獸醫檢疫部門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合格後要出具產品檢疫(驗)證明。胴體未加蓋驗訖印章的,不得經行銷售和承運。
第二十三條 進入交易市場的畜禽及其產品,畜(貨)主須持有產地檢疫證明,或防疫注射證明,並接受動物檢疫、監督員的查證驗物。
自治縣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到點檢疫。
禁止一切單位和個人買賣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和腐爛變質的畜禽產品及其各種肉類產品。
第二十四條 進出縣境的畜禽及其產品須持有縣以上動物檢疫站或其委託單位出具的運輸檢疫、檢驗、消毒證明。對未經檢疫檢驗的,要採取活畜隔離、封存留驗及補檢、消毒等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和拒絕。
第二十五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過往運輸畜禽及其產品的車輛或趕運的畜禽進行查證驗物。如發現無檢疫(驗)消毒證明、證明過期、證物不符或有可疑傳染病的,要到指定地點進行補檢或重檢。

第五章 獸藥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有經營能力和條件的單位統一經營批發獸藥(含飼料添加劑)。
獸藥的經營和使用須保證質量,確保全全有效,嚴禁生產、經營和使用假、劣獸藥
第二十七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獸藥監督員。獸藥監督員必須由獸藥、獸醫技術人員擔任,並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獸藥監督員證》。
獸藥監督員應當對獸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獸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抽樣和索取必需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獸藥監督員對獸藥生產和科研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應當保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開辦動物診療機構。申請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應配備一名以上具有中等獸醫專業畢業或相當於中等獸醫專業畢業的技術人員,經自治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後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和《獸藥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憑此證辦理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改變、轉讓草地權屬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草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草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權屬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自治縣或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在草地權屬未解決之前,應當保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地和草地上的設施。
對破壞草地上的林網、林帶、圍欄及設施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並處以1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超載放牧、或毀草開荒,致使草地植被及基礎設施遭受破壞,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要責令在限期內恢復植被,依法賠償損失,並每畝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畜禽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無《種畜禽合格證》推廣、銷售種畜(禽),無《專業資格證書》進行改良配種,又拒絕、阻礙、逃避檢查,限期內未能改正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除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外,並收回《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無《獸醫衛生合格證》從事畜禽飼養、加工、經營畜禽產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有證不符合獸醫衛生標準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要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要收回《獸醫衛生合格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接受防疫注射的,除限期補註外,並加倍收取防疫注射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無檢疫證明或證明過期,證物不符的畜禽、畜禽產品要封存留驗(活畜隔離)。經檢疫人員進行補檢、重檢。並加倍收取補驗、重檢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病死畜禽和腐爛變質的畜禽產品及其各種肉類產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經營的畜禽、畜禽產品和肉類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以沒收產品價值的1至2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經營假劣獸藥的單位和個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令其停止生產、經營該獸藥,沒收其藥物和違法收入。同時,相應收回《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許可證》。並視情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中毒事故或對畜禽等造成其它危害後果的,致害單位或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請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動物診療機構無證營業,除沒收所經營的藥品、診療器材外,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或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