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通信衛星組織特權、免除和豁免議定書

國際通信衛星組織特權、免除和豁免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78年05月19日,於華盛頓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通信衛星組織特權、免除和豁免議定書
  • 條約分類:郵政電信
  • 簽訂日期:1978年05月19日
  •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華盛頓
  前言
本議定書的各當事國,
鑒於《國際通信衛星組織協定》第十五條(c)款規定,包括國際通信衛星組織(下稱衛星組織)總部所在的締約國在內的各締約國,應給予適當的特權、免除和豁免;
鑒於衛星組織已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締結了《總部協定》,該《總部協定》已於1976年11月24日生效;
鑒於《國際通信衛星組織協定》第十五條(c)款規定,除衛星組織總部所在的締約國以外的所有其他締約國應締結一項關於特權、免除和豁免的議定書;
確認本議定書規定的特權、免除和豁免的目的在於有效地履行衛星組織的職能;
茲議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在本議定書中:
(1)“協定”系指1971年8月20日起在華盛頓向各國政府開放簽署的《國際通信衛星組織協定》及其附屬檔案;
(2)“業務協定”①系指1971年8月20日起向各國政府或其指定的電信機構開放簽署的協定及其附屬檔案;①《國際通信衛星組織業務協定》,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多邊條約集(第二集)》第257頁-277頁,法律出版社1987年8月第一版。
(3)“衛星組織兩項協定”系指上述(1)和(2)項所提及的協定和業務協定;
(4)“衛星組織締約國”系指協定對其生效的國家;
(5)“衛星組織簽字者”系指業務協定對其生效的締約國或其指定的電信機構;
(6)“當事國”系指本議定書對其生效的衛星組織締約國;
(7)“衛星組織職員”系指總幹事和執行局內擔任固定職務或至少1年定期職務的專職雇員,但不包括為衛星組織服務的勤雜人員;
(8)“締約國代表”系衛星組織締約國的代表,在每種場合均指代表團的代表、副代表和顧問;
(9)“簽字者代表”系衛星組織簽字者的代表,在每種場合均指代表團的代表、副代表和顧問;
(10)“財產”包括可對之行使所有權和契約權的任何性質的物品;
(11)“檔案”包括衛星組織所屬或所占有的全部文字記錄、函電、檔案、底稿、照片、影片、光學記錄和磁性記錄。第一章衛星組織的財產和經營
第二條檔案的不可侵犯性
衛星組織的檔案無論位於何處,都是不可侵犯的。
第三條管轄和執行豁免
1衛星組織在衛星組織兩項協定所許可的活動範圍內享有管轄和執行豁免,但以下情況不在此列:
(1)在某種特殊情況下,總幹事明確表示放棄此種管轄和執行豁免;
(2)有關其商業活動時;
(3)第三方因衛星組織所屬或為衛星組織駕駛的機動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事故所引起的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時;或此類車輛造成交通違章事故時;
(4)根據司法當局的判決,扣押衛星組織應付給某一職員的薪金和津貼時;
(5)對衛星組織的主訴提出直接相關的反訴時;或者
(6)執行根據協定第十八條和業務協定第二十條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時。
2衛星組織的財產無論位於何處和由何人占有,均應免受:
(1)任何形式的搜查、徵用、沒收和查封;
(2)徵收,但如為了公共目的並迅速予以公平補償時,則可以徵收不動產;
(3)任何形式的行政強制措施或司法判決前的臨時強制措施;但為防止和調查衛星組織所屬或為衛星組織駕駛的機動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所涉的事故而暫時有必要時除外。
第四條財政規定和關稅規定
1在衛星組織兩項協定所許可的活動範圍內,衛星組織及其財產應免除各種國內所得稅和直接財產稅。
2衛星組織採購的用於全球通信衛星系統的衛星以及此種衛星上的元、部件,如其價格內包含通常被納入價格的那一種性質的稅金,則徵收稅金的當事國應採取適當措施把可以計算出來的稅金交還或償還給衛星組織。
3衛星組織應免除由於用於全球通信衛星系統的衛星以及此種衛星上的元、部件的進出口而徵收的關稅和其他稅收以及實施的禁限事項。當事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便利通關手續。
4第1、2和3各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實際上只是對提供特定服務項目所收的費用。
5根據第2、3兩款免除的屬衛星組織所有的物品,除非依照給予該項免除的當事國的國內法,否則不得予以轉讓、長期或短期的出租或借出。
第五條通信
對於衛星組織的公務通信和各種檔案的傳遞,衛星組織在每一當事國境內,在郵件和各種形式的電信的優先次序、費率和稅收等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在符合該當事國所參加的任何國際公約、規則和協定的情況下,不應低於其他非區域性政府間組織所享受的待遇。衛星組織的公務通信無論使用何種通信手段,一律不受檢查。
第六條限制
在衛星組織兩項協定所許可的活動範圍內,只要與衛星組織所占有的資金有關的業務經營符合當事國的法律,則不得以任何性質的控制、限制、制約和延期付款等手段對這種資金加以限制。第二章衛星組織職員
第七條
1衛星組織職員享有下列特權、免除和豁免:
(1)其在履行公職中並在其許可權範圍內的行為,包括其言論和書寫材料享有管轄豁免。甚至在其結束為衛星組織服務以後,此類行為亦應享有該種豁免。但如遇第三方因其所擁有的或其所駕駛的機動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事故引起的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或其造成此類車輛的交通違章事故時,則不得享有管轄豁免;
(2)與在衛星組織活動範圍內履行其職責有關的官方檔案和證件不可侵犯;
(3)免除兵役義務;
(4)本人及同其組成同一戶口的家庭成員在入境、外僑登記和離境手續的限制方面,享有通常給予政府間組織職員的同樣豁免,在發生國際危機而返回本國時,也享有同樣的便利;
(5)免於為衛星組織支付給他們的薪金和津貼繳納各種國內所得稅,但衛星組織支付給他們的養恤金及其他類似的救濟金等除外。當事國在計算向他們從其他來源的收入徵收的稅金時,保留將衛星組織支付的薪金和津貼予以考慮的權利;
(6)在貨幣和匯兌管制方面享受通常給予政府間組織職員的同樣待遇;
(7)按照有關當事國的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在初次進入該國就職時,享受進口其家俱和個人財產(包括一輛機動車)而免繳關稅及其他海關費用(服務費除外)的權利,以及在任職期滿出口上述物品時免繳關稅的權利。
2屬衛星組織所有的根據第1款(7)項免稅的物品,除非依照給予該項免除的當事國的國內法,否則不得予以轉讓、長期或短期的出租或借出。
3如衛星組織職員由衛星組織的社會保障計畫加以保障,則衛星組織及其職員免於向當事國國內社會保障制度繳付一切強制捐納款項,但須服從衛星組織按照第十二條規定與有關當事國簽訂的協定。此種免除並不排除職員按有關當事國的法律自願參加其國內社會保障制度,也不要求當事國向按本款規定享受免除的職員支付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金。
4當事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便利衛星組織職員入境、居留或離境。
5當事國並非必須將第1款(3)、(4)、(5)、(6)和(7)各項和第3款所指的特權、免除和豁免給予其國民或永久居民。
6衛星組織總幹事應將本條各項規定對之適用的職員的姓名通知有關當事國;總幹事亦應毫不遲延地將任何職員在按本條第1款(4)項的規定,給予了免除的當事國領土內結束公職的情況通知該當事國。第三章衛星組織締約國代表、簽字者代表和參加仲裁程式的人員
第八條
1衛星組織締約國參加衛星組織召集或主辦的會議的代表,在行使其職責時和在赴會及離會途中享有以下特權和豁免:
(1)其在履行公職中並在其許可權範圍內的行為,包括其言論和書寫材料,享有管轄豁免。甚至在其完成任務以後,此類行為亦應享有該種豁免。但如遇第三方因其所擁有的或其所駕駛的機動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事故所引起的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時;或者在他們或此類車輛造成交通違章事故時,則不得享有管轄豁免;
(2)其官方檔案和證件不可侵犯;
(3)本人及同其組成同一戶口的家庭成員,在入境、外僑登記和離境手續的限制方面,享有通常給予政府間組織職員的同樣的豁免。但當事國並非必須將本條規定適用於它的永久居民。
2簽字者參加衛星組織召集或主辦的會議的代表在行使職責時,和在赴會及離會途中享有以下特權和豁免:
(1)與履行其在衛星組織活動範圍內的職責有關的官方檔案和證件不可侵犯;
(2)本人及同其組成同一戶口的家庭成員,在入境、外僑登記和離境手續的限制方面,享有通常給予政府間組織職員的同樣的豁免,但當事國並非必須將本條規定適用於它的永久居民。
3按協定附屬檔案C的規定參加仲裁程式的仲裁庭成員及出庭作證的證人,在行使職責時和在赴會及離會途中享有本條第1款(1)、(2)和(3)各項所指的特權和豁免。
4當事國並非必須將第1、2款所指的特權和豁免給予其本國國民或其本國代表。第四章放棄權利
第九條本議定書所規定的特權、免除和豁免不是為了個人的私利而給予的。如果此種特權、免除和豁免可能有礙於司法訴訟,且上述權利的放棄又無損於衛星組織職能的有效行使,則下述當局,應同意放棄該種特權、免除和豁免:
(1)當事國,對其代表和其簽字者代表;
(2)董事會,對衛星組織總幹事;
(3)衛星組織總幹事,對衛星組織及其他職員;
(4)董事會,對第八條第3款所指的參加仲裁程式的人員。第五章一般規定
第十條預防措施
每一當事國保留為本國安全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的權利。
第十一條與當事國的合作
衛星組織及其職員應在任何時候與有關當事國的主管機關進行合作,以便利司法活動的適當進行,確保有關當事國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並防止濫用本議定書所規定的特權、免除和豁免。
第十二條補充協定
衛星組織可以與一個或數個當事國締結補充協定,以使本議定書中有關該當事國的條款付諸實施;也可與之締結其他協定,以確保衛星組織有效地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爭議的解決
衛星組織與任何當事國之間,或當事國與當事國之間有關本議定書的解釋或適用的爭議,如不能通過談判或其他共同商定的辦法獲得解決,則應提交3人仲裁庭最後裁決。爭議的每一方應在一方向另一方通知其欲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圖以後60天內各選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即庭長,由前兩名仲裁員選定。如果在第2名仲裁員任命之日後60天內,兩名仲裁員未能商定出第3名仲裁員,則第3名仲裁人由聯合國秘書長選定。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十四條
1本議定書向衛星組織總部所在的締約國以外的衛星組織各締約國開放簽署,至1978年11月20日止。
2本議定書需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書應向衛星組織總幹事交存。
3本議定書向本條第1款中所指的衛星組織任何締約國開放加入。加入書應向衛星組織總幹事交存。
第十五條衛星組織任何締約國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時,可對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提出保留;任何時候均可向衛星組織總幹事提交一份聲明書,將保留撤回。除非聲明書上另有說明,保留的撤回自總幹事收到聲明書起生效。
第十六條
1本議定書自交存第12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之日後第30天起開始生效。
2對於在交存第12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以後第30天起開始生效。
第十七條
1本議定書在協定期滿之前一直有效。
2任何當事國可以向衛星組織總幹事發出書面通知,宣布廢棄本議定書,並在衛星組織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3衛星組織任何締約國按照協定第十六條規定退出協定即意味著該國廢棄本議定書。
第十八條
1衛星組織總幹事應將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交存、本議定書的生效以及與本議定書有關的任何其他情況,通知所有業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
2一俟本議定書生效,衛星組織總幹事即應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本議定書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3本議定書的正本存放在衛星組織總幹事處,其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總幹事應將核證無誤的三種文本的副本分送給衛星組織各締約國。
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全權代表已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昭信守。
1978年5月19日於華盛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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