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3年02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83年2月15日於
日內瓦召開的外交會議上正式通過)
第一章適用範圍及一般規則
第一條
1.當某人--代理人,有權或聲稱有權代表另一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時,適用本公約。
2.本公約不僅適用於代理人訂立契約,而且也適用於代理人為訂立該契約或有關該契約的履行所採取的任何行為。
3.本公約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為一方與以第3人為另一方之間的關係。
4.無論代理人以其自己名義或以本人名義行為均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
1.本公約適用於本人與第3人在不同國家有營業地點,而且,
(1)代理人在某一個締約國里有營業地點,或者
(2)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2.在第三人於訂立契約時不知道、亦不應該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為的情況下,本公約之有關規則不適用,但是,若代理人和第3人在不同國家有營業地點並且本公約按照第1款另可適用時,則除外。
3.決定適用本公約時,不應考慮當事人的國籍、當事人或銷售契約的民事或商業性質。
第三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
1.證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商的代理;
2.拍賣商的代理;
3.家庭法、夫妻財產法或繼承法中的法定代理;
4.根據法律或司法授權產生的、代表無行為能力人行為的代理;
5.按照司法機關或準司法機關的決定或在上述機關直接控制下產生的代理。
第四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
1.公司、社團、合夥企業或其它實體的機構、主管人或合伙人,無論其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只要是根據法律或其實體組成檔案的授權在其職能範圍內行為,則不應被視為該實體之代理人。
2.受託人不應被視為信託、設立信託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條
1.當事人可不適用本公約,或(按本公約第十一條)部分廢棄其有關規定或改變其效力。
2.但是,僅僅兩個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不適用或部分廢棄本公約的協定不得影響本公約授與第3人的權利。
第六條
1.解釋本公約時,必須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促進本公約的統一適用以及確保遵守國際貿易誠信原則的需要。
2.對於與適用本公約的事項有關、而在本公約中又未明確規定的問題,應遵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加以解決,若無這種一般原則,則為遵照依據國際私法規則而適用的法律加以解決。
第七條
1.當事人要受到其同意的慣例以及當事人之間建立的習慣作法的約束。
2.除非另有約定,當事人被認為已默示同意在其關係中適用其已知道的或應該知道的,以及在國際貿易中已被廣泛知道並被與有關特定貿易同類的代理關係的各方當事人所通常遵守的慣例。
第八條
本公約之目的:
1.若當事人一方擁有一個以上之營業地點,則在考慮到訂立契約前或訂立契約時當事人已知或可預料的情況下,以與代理人已經訂立或擬訂立的銷售契約有最密切關係之營業地點為其營業地點。
2.若當事人一方沒有營業地點,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第二章代理人權利之確立及範圍
第九條
1.本人對代理人的授權可以明示或默示。
2.代理人在為實現被授權之目的情況下,有權採取一切必要行為。
第十條
授權無需以書面形式授與或證明,亦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約束。授權可以任何方式,包括證人加以證實。
第十一條
1.若本人或代理人在某締約國有營業地點,而該締約國已按本公約第X條做了聲明,則本公約第十條、第十六條或本公約第四章允許代理權之授與、追認或終止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關規定即不適用。當事人各方不得部分廢棄或改變本款之效力。
2.若本人在某締約國有營業地點,而該締約國已按本公約第Y條做了聲明,則本公約第九條或第十六條允許授權或追認得以明示以外形式做出的有關規定即不適用。
3.關於授權,本條上述規定只有當第3人知道或應該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為時才適用。
第十二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書面”一詞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十三條
當代理人在其授權範圍內代理本人行為,而且第3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代理人身份行為時,則本人與第3人相互之間關係應直接受到代理人與行為的約束,除非該行為是由於代理人承擔只約束其自己的情況所產生的,例如根據一個佣金契約。
第十四條
1.當代理人無權或越權行為時,本人和第3人相互之關係不受代理人之行為的約束。
2.但是,若本人之行為導致第3人合理地並誠信地相信代理人有權代表本人行為,而且在該授權範圍內行為,則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對抗第3人。
第十五條
1.代理人代表本人在其授權範圍內行為,其行為將只約束代理人和第3人:
(1)假如在訂立契約時,第3人不知道並且亦不應該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為,或者
(2)假如該行為是由於代理人承擔只約束其自己的情況所產生的。例如根據一個佣金契約。
2.但是:
(1)當代理人未履行或無法履行其對本人的義務時,本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因代表本人而從第3人處取得的權利,但應受到第3人可能對代理人提出的抗辯的限制。
(2)當代理人未履行或無法履行其對第3人的義務時,第3人可行使本人從代理人處取得的權利,但應受到代理人可能對第3人提出的抗辯以及本人對代理人可能提出的抗辯的限制。
(3)行使該權利之意旨的通知應根據情況向代理人和第3人或本人發出。一旦第3人或本人收到是項通知,則不再能解除其由於與代理人進行交易而產生的義務。
(4)當代理因本人違反義務而無法履行其對第3人之義務時,代理人應將本人之名稱通知第3人。
(5)當第3人未履行其對代理人的契約義務時,後者將第3人之名稱通知本人。
(6)當出現如果第3人在訂立契約時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會訂立該契約的情況時,本人不能行使代理人對第3人的權利。
(7)代理人遵照本人明示或默示,可與第3人約定不適用本條第2款之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1.代理人無權或越權行為時的行為可由本人追認,除非按第五條第1款之規定代理人只約束其自己。一經追認該行為限產生同該行為的履行從開始便經授權的同等效力。
2.當代理人行為時,若第3人不知道、亦不應該知道代理人無權,而且,在追認前發出拒絕受追認約束的通知,則第3人不應受本人約束。但是,若第3人知道代理人無權,則在其約定的追認時間期滿前,若無此約定,以第3人規定的合理時間為準,第3人不得拒絕受本人約束。
3.第3人可拒絕接受部分追認。
4.第3人一旦獲悉追認,追認即發生效力,而且,一旦追認發生效力便不可撤回。
5.即使在追認時,該行為本身尚不能有效地實現,追認仍然具有效力。
6.若代理行為是代表一個公司在其創立前做出的,則追認只在該國有關公司創立的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才發生效力。
7.追認不受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既可明示亦可依本人行為進行推斷。
第十七條
1.無權或越權行為之代理人,若其行為未得到追認,應承擔第3人的賠償責任,使第3人處於如同代理人有權並且在其授權範圍內行為時所應處的狀況。
2.但是,若第3人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代理人是無權或越權行為時,則代理人不承擔責任。第四章代理人權利之終止
第十八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代理人之權利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1.當本人和代理人之間達成協定終止時;
2.當為之授權的一筆或數筆交易已經完成時;
3.無論是否符合其協定條款,當本人撤銷代理權或代理人放棄代理權時;
4.當本人或代理人死亡,或根據適用法律,停止存在或喪失其行為能力時。
第十九條
代理人之權利亦根據適用法律的規定而終止。
第二十條
權利的終止不影響第3人,除非第3人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代理人之權利已終止或造成終的事實。
第二十一條
當第3人只從代理人處獲悉代理人之權利,而該權利並未得到本人行為之確認時,一旦代理人得知終止,即使第3人未得知終止,代理權的終止對第3人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二條
儘管代理權已被終止,但代理人仍被授權代表本人或其繼承人履行必要的行為,以避免本人或其繼承人的利益遭受損失。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X條
締約國若根據其立法,要求代理人之授權、追認或終止必須以書面形式做出或證明,可依照本公約第十一條隨時聲明:若本人或代理人在該締約國有營業地點,則本公約第十條、第十六條或本公約第四章之允許代理權之授與、追認或終止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關規定即不適用。
第Y條
締約國可根據本公約第十一條隨時聲明:若本人在該締約國有營業地點,則本公約第九條或第十六條之允許授權或追認以明示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規定即不適用。
*公約由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起草。最初的草案由該組織於1961年擬訂,內容包括國際私法領域的代理和國際貨物銷售中的佣金代理。該協會的政府專家委員會後來決定公約內容集中於國際貨物銷售代理並於1972年完成草案。由於各國法律在代理上的不同規定,難於全國統一,協會於1981年決定代理統一法暫不涉及本人(委託人)和代理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問題,而先統一以本人和代理人為一方,而以第三人為另一方的代理的“外部關係”的法律。處理國際貨物銷售代理的“內部關係”的統一法律,目前仍在研究、制訂中。目前公約的草案於1983年1月31日至2月1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外交會議上通過。58個國家(包括中國)和7個國際組織參加了會議。中國政府在外交會議的最後檔案上籤了字。截止1990年,在公約上籤字的國有:智利、梵帝岡、摩洛哥、瑞士、義大利和法國;參加公約的有:義大利、法國、南非和墨西哥。中國目前(截止1991年)尚未加入該公約。
日內瓦召開的外交會議上正式通過)
第一章適用範圍及一般規則
第一條
1.當某人--代理人,有權或聲稱有權代表另一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時,適用本公約。
2.本公約不僅適用於代理人訂立契約,而且也適用於代理人為訂立該契約或有關該契約的履行所採取的任何行為。
3.本公約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為一方與以第3人為另一方之間的關係。
4.無論代理人以其自己名義或以本人名義行為均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
1.本公約適用於本人與第3人在不同國家有營業地點,而且,
(1)代理人在某一個締約國里有營業地點,或者
(2)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2.在第三人於訂立契約時不知道、亦不應該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為的情況下,本公約之有關規則不適用,但是,若代理人和第3人在不同國家有營業地點並且本公約按照第1款另可適用時,則除外。
3.決定適用本公約時,不應考慮當事人的國籍、當事人或銷售契約的民事或商業性質。
第三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
1.證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商的代理;
2.拍賣商的代理;
3.家庭法、夫妻財產法或繼承法中的法定代理;
4.根據法律或司法授權產生的、代表無行為能力人行為的代理;
5.按照司法機關或準司法機關的決定或在上述機關直接控制下產生的代理。
第四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
1.公司、社團、合夥企業或其它實體的機構、主管人或合伙人,無論其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只要是根據法律或其實體組成檔案的授權在其職能範圍內行為,則不應被視為該實體之代理人。
2.受託人不應被視為信託、設立信託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條
1.當事人可不適用本公約,或(按本公約第十一條)部分廢棄其有關規定或改變其效力。
2.但是,僅僅兩個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不適用或部分廢棄本公約的協定不得影響本公約授與第3人的權利。
第六條
1.解釋本公約時,必須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促進本公約的統一適用以及確保遵守國際貿易誠信原則的需要。
2.對於與適用本公約的事項有關、而在本公約中又未明確規定的問題,應遵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加以解決,若無這種一般原則,則為遵照依據國際私法規則而適用的法律加以解決。
第七條
1.當事人要受到其同意的慣例以及當事人之間建立的習慣作法的約束。
2.除非另有約定,當事人被認為已默示同意在其關係中適用其已知道的或應該知道的,以及在國際貿易中已被廣泛知道並被與有關特定貿易同類的代理關係的各方當事人所通常遵守的慣例。
第八條
本公約之目的:
1.若當事人一方擁有一個以上之營業地點,則在考慮到訂立契約前或訂立契約時當事人已知或可預料的情況下,以與代理人已經訂立或擬訂立的銷售契約有最密切關係之營業地點為其營業地點。
2.若當事人一方沒有營業地點,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第二章代理人權利之確立及範圍
第九條
1.本人對代理人的授權可以明示或默示。
2.代理人在為實現被授權之目的情況下,有權採取一切必要行為。
第十條
授權無需以書面形式授與或證明,亦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約束。授權可以任何方式,包括證人加以證實。
第十一條
1.若本人或代理人在某締約國有營業地點,而該締約國已按本公約第X條做了聲明,則本公約第十條、第十六條或本公約第四章允許代理權之授與、追認或終止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關規定即不適用。當事人各方不得部分廢棄或改變本款之效力。
2.若本人在某締約國有營業地點,而該締約國已按本公約第Y條做了聲明,則本公約第九條或第十六條允許授權或追認得以明示以外形式做出的有關規定即不適用。
3.關於授權,本條上述規定只有當第3人知道或應該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為時才適用。
第十二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書面”一詞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十三條
當代理人在其授權範圍內代理本人行為,而且第3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代理人身份行為時,則本人與第3人相互之間關係應直接受到代理人與行為的約束,除非該行為是由於代理人承擔只約束其自己的情況所產生的,例如根據一個佣金契約。
第十四條
1.當代理人無權或越權行為時,本人和第3人相互之關係不受代理人之行為的約束。
2.但是,若本人之行為導致第3人合理地並誠信地相信代理人有權代表本人行為,而且在該授權範圍內行為,則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對抗第3人。
第十五條
1.代理人代表本人在其授權範圍內行為,其行為將只約束代理人和第3人:
(1)假如在訂立契約時,第3人不知道並且亦不應該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為,或者
(2)假如該行為是由於代理人承擔只約束其自己的情況所產生的。例如根據一個佣金契約。
2.但是:
(1)當代理人未履行或無法履行其對本人的義務時,本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因代表本人而從第3人處取得的權利,但應受到第3人可能對代理人提出的抗辯的限制。
(2)當代理人未履行或無法履行其對第3人的義務時,第3人可行使本人從代理人處取得的權利,但應受到代理人可能對第3人提出的抗辯以及本人對代理人可能提出的抗辯的限制。
(3)行使該權利之意旨的通知應根據情況向代理人和第3人或本人發出。一旦第3人或本人收到是項通知,則不再能解除其由於與代理人進行交易而產生的義務。
(4)當代理因本人違反義務而無法履行其對第3人之義務時,代理人應將本人之名稱通知第3人。
(5)當第3人未履行其對代理人的契約義務時,後者將第3人之名稱通知本人。
(6)當出現如果第3人在訂立契約時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會訂立該契約的情況時,本人不能行使代理人對第3人的權利。
(7)代理人遵照本人明示或默示,可與第3人約定不適用本條第2款之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1.代理人無權或越權行為時的行為可由本人追認,除非按第五條第1款之規定代理人只約束其自己。一經追認該行為限產生同該行為的履行從開始便經授權的同等效力。
2.當代理人行為時,若第3人不知道、亦不應該知道代理人無權,而且,在追認前發出拒絕受追認約束的通知,則第3人不應受本人約束。但是,若第3人知道代理人無權,則在其約定的追認時間期滿前,若無此約定,以第3人規定的合理時間為準,第3人不得拒絕受本人約束。
3.第3人可拒絕接受部分追認。
4.第3人一旦獲悉追認,追認即發生效力,而且,一旦追認發生效力便不可撤回。
5.即使在追認時,該行為本身尚不能有效地實現,追認仍然具有效力。
6.若代理行為是代表一個公司在其創立前做出的,則追認只在該國有關公司創立的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才發生效力。
7.追認不受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既可明示亦可依本人行為進行推斷。
第十七條
1.無權或越權行為之代理人,若其行為未得到追認,應承擔第3人的賠償責任,使第3人處於如同代理人有權並且在其授權範圍內行為時所應處的狀況。
2.但是,若第3人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代理人是無權或越權行為時,則代理人不承擔責任。第四章代理人權利之終止
第十八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代理人之權利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1.當本人和代理人之間達成協定終止時;
2.當為之授權的一筆或數筆交易已經完成時;
3.無論是否符合其協定條款,當本人撤銷代理權或代理人放棄代理權時;
4.當本人或代理人死亡,或根據適用法律,停止存在或喪失其行為能力時。
第十九條
代理人之權利亦根據適用法律的規定而終止。
第二十條
權利的終止不影響第3人,除非第3人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代理人之權利已終止或造成終的事實。
第二十一條
當第3人只從代理人處獲悉代理人之權利,而該權利並未得到本人行為之確認時,一旦代理人得知終止,即使第3人未得知終止,代理權的終止對第3人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二條
儘管代理權已被終止,但代理人仍被授權代表本人或其繼承人履行必要的行為,以避免本人或其繼承人的利益遭受損失。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X條
締約國若根據其立法,要求代理人之授權、追認或終止必須以書面形式做出或證明,可依照本公約第十一條隨時聲明:若本人或代理人在該締約國有營業地點,則本公約第十條、第十六條或本公約第四章之允許代理權之授與、追認或終止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關規定即不適用。
第Y條
締約國可根據本公約第十一條隨時聲明:若本人在該締約國有營業地點,則本公約第九條或第十六條之允許授權或追認以明示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規定即不適用。
*公約由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起草。最初的草案由該組織於1961年擬訂,內容包括國際私法領域的代理和國際貨物銷售中的佣金代理。該協會的政府專家委員會後來決定公約內容集中於國際貨物銷售代理並於1972年完成草案。由於各國法律在代理上的不同規定,難於全國統一,協會於1981年決定代理統一法暫不涉及本人(委託人)和代理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問題,而先統一以本人和代理人為一方,而以第三人為另一方的代理的“外部關係”的法律。處理國際貨物銷售代理的“內部關係”的統一法律,目前仍在研究、制訂中。目前公約的草案於1983年1月31日至2月1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外交會議上通過。58個國家(包括中國)和7個國際組織參加了會議。中國政府在外交會議的最後檔案上籤了字。截止1990年,在公約上籤字的國有:智利、梵帝岡、摩洛哥、瑞士、義大利和法國;參加公約的有:義大利、法國、南非和墨西哥。中國目前(截止1991年)尚未加入該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