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櫃班輪運輸運價報備制度實施辦法》在1996.10.17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貨櫃班輪運輸運價報備制度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6.10.17
- 實施時間:1996.10.17
第一條 為了規範航運市場運輸價格,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航運交易所管理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江蘇省、浙江省、上海市對外開放口岸經營國際貨櫃班輪運輸的航運公司應將其通過上述口岸出口的國際貨櫃運價(目的港為美國港口的除外)向上海航運交易所(以下簡稱航交所)報備。
航運公司可以自行或委託其船舶代理報備。
第三條 報備運價生效時航交所予以公開。
第四條 報備的運價分為公布運價、多重運價和協定運價。
公布運價是指航運公司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
多重運價是指單航次一定箱量時的運價。
協定運價是指航運公司與貨主商定的運價。
第五條 報備運價應同時報備附加費及佣金。
第六條 運價應按CY/CY條款報備,因非航運公司原因不能按CY/CY條款報備的,應加以說明。
第七條 報備運價應使用統一的運價報備表(見附表)。
第八條 報備運價應提供運價協定副本、提單格式及貨物分類說明等有關資料。
第九條 調整運價、附加費及佣金應重新報備。
第十條 報備的運價生效前,航運公司不得提出新的運價調整要求。
第十一條 運價協定應列明航線、目的港、期間、箱量、運價等內容。
第十二條 協定運價生效後30天內,其他貨主可以在同等條件下提出跟進要求。
第十三條 航運公司報備的運價不得超出航交所公布的最低、最高限價。
第十四條 航運公司撤銷航線,應提前10天通知航交所。航交所在撤銷航線的當天註銷該報備運價。
第十五條 運價報備的程式為:
(一)航運公司將填寫的運價報備表及有關資料報送航交所。
(二)航交所在收到運價報備表及有關資料的次日起2個工作日內出具報備回執。
(三)航交所出具報備回執後對報備的運價及有關資料在4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運價報備即被接受。
(四)航交所對報備的運價及有關資料提出異議,航運公司應在航交所提出異議的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回復,否則,運價報備無效。
第十六條 被接受的報備運價於航交所出具報備回執次日起下列時間生效:
(一)公布運價和多重運價30天。
(二)協定運價7天。
(三)新開闢航線和恢復航線2天。
(四)附加費的調整15天。
(五)非航運公司原因造成附加費的調整7天。
第十七條 航運公司或船舶代理公司應在運費艙單上列明運費及各項附加費。
使用協定運價應在運費艙單上註明運價協定號。
第十八條 航運公司應當執行其生效的報備運價。
第十九條 航交所可以對航運公司執行報備運價的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條 航交所不得公布航運公司運價協定的貨方名稱。
第二十一條 不向航交所報備運價或不執行報備運價,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開航線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 阻礙航交所運價調查工作,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由交通部,上海市、浙江省、江蘇省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