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許可貿易工作者協會(Licensing Executives Society International,簡稱 LES;亦譯作:國際許可證貿易工作者協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許可貿易工作者協會
- 外文名:Licensing Executives Society International
- 簡稱 :LES
- 亦譯作:國際許可證貿易工作者協會
簡介,歷史,現狀,召開會議,出版發行學術刊物,與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聯絡,組織結構,LES 中國分會,章程,
簡介
國際許可貿易工作者協會是一個從事研究與發展許可貿易(LICENSING)、國際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性專業組織,現有 30 個國家和地區分會及數十個工作委員會,會員共約11000多人,主要是在各國大中型私人及國營企業、 公司、律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科研和教育機構、政府機構和國際組織等部門,從事智慧財產權保護、許可貿易和技術轉讓工作的負責人 (EXECUTIVES) 。
歷史
LES 的歷史可回溯至 1965 年秋。當時 40 幾位來自美國和加拿大的從事許可貿易的人士,在美國佛羅里達的好菜塢灘發起成立了 LES 組織。其後,協會在美國的影響不斷擴大,會員人數迅速增加。協會的性質也隨之從單純的俱樂部性向學術性和實踐性轉化。 1967 年 5 月, LES 在英國的倫敦召開了第一次國際性研討會。與會者除了美、加人士外,還有來自英國、日本和歐洲一些國家從事技術轉讓和許可貿易的負責人。在這之後,英國/愛爾蘭、法國、斯堪的納維亞、義大利、比荷盧、日本等國家和地區相繼成立了 LES 組織,使協會的影響擴及世界主要工業發達地區。鑒於形勢發展的需要及上述 LES 組織建立一個統一的國際協會的強烈願望,來自當時7 個 LES 協會的代表,於 1974 年秋在美國舊金山正式成立了國際 LES 。原來分散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獨立協會變成國際 LES 的 7 個分會。這 7 個分會派出的國際代表和其他成員,組成 LES 國際及其下設的各專業委員會。至此, LES 正式成為一個具有多種功能和廣泛影響的國際組織。 1974 年至今,先後又有 20 多個國家和地區相繼成立了分會。
現狀
國際 LES 成立以來,一直遵循積極促進各成員國家和地區從事許可貿易、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專業人士業務素質發展、職業道德提高和積極向各國政府相關機構提供有價值的諮詢意見及廣泛向公眾傳播此領域知識的宗旨,為各國專業人士提供廣泛的學術交流和專業培訓機會,從而使會員及時了解此領域最新學術發展動態及業務實踐技巧,以及有關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許可方面的最新交易信息。 LES 的活動主要集中在幾個方面:
召開會議
LES 每年召開一次國際大會,由各分會申請主辦, LES 國際批准後在主辦國召開。每次國際大會都結合當時的實際需要,確定大會主題,聘請國際知名人士作有關專題演講。此外,每次國際大會都根據會員需要組織數十個分組研討會,各自圍繞具體議題展開討論。除此之外,各分會每年都召開一次年會及若干學術研討會,邀請本分會成員及其它分會成員以及非會員參加。其中以美/加年會規模最大。有時出席者多達上千人,分組研討會多至上百個。 LES 國際代表會議每年召開三次。一般在每年的 1 月召開一次,利用每年的國際大會召開一次,結合美/加年會召開一次。每次國際代表會議期間, LES 國際下屬各專業委員會都召集委員討論工作,制定發展規劃等。 LES 會員可以利用這些會議,及時了解國際許可貿易和技術轉讓方面的最新發展動態,獲取有關技術貿易的大量信息。實踐中,有許多技術轉讓交易,是通過在這些會議中獲取的信息而達成的。
出版發行學術刊物
LES 出版發行一種學術價值很高、實踐內容豐富的雜誌les Nouvelles 。該雜誌為季刊,只向會員發寄,不公開銷售。該雜誌主要刊載各國許可貿易、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保護專家撰寫的重要論文、經驗介紹、各國智慧財產權立法最新動態及相關判例、 LES 國際及各分會活動情況、近期及遠期會議介紹等等。會員既可以通過雜誌學習他人經驗和理論知識,又可以介紹本國在這一領域的發展動向和自己在實踐中積累的有價值的經驗。 LES 每年還編輯出版最新《會員行名錄》,向每一位會員發寄,以便會員就開展業務相互聯繫和提供必要的幫助。由於列入《會員行名錄》的11,000 多名會員分別來自西方主要已開發國家和新興工業化國家的大公司、律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科研和教育機構及其它重要組織,因而它已成為一本實用價值極高的合作夥伴指南。此外,各分會還根據自己實際情況,發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通訊資料,供本分會成員參考。
與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聯絡
LES 下設的“國際聯絡委員會”專門負責與相關國際組織進行聯絡。該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根據 LES 國際的方針、政策確定可以進行合作的國際組織,提出進行合作的領域及實施方案,安排 LES 國際有關負責人與相關國際組織負責人會晤,協調 LES 相關專業委員會與國際組織的對口機構進行合作,為相關的國際會議和項目推薦 LES 專家作為演講者或諮詢顧問,等等。目前, LES 已與聯合國開發計畫署、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歐洲聯盟等國際組織建立和保持密切的合作關係。
組織結構
LES 由 30 個國家和地區分會和 LES 國際組成。每個分會指派兩名成員作為國際代表參加 LES 國際。會員人數超過 200 人的分會,每超過 200 人可再增派一名國際代表。 LES 國際執委會是 LES 國際的領導核心,負責該組織經常性事務。它由國際現任主席、當選主席、前任主席、兩名副主席、秘書長和司庫 7 人組成。 LES國際下設數十個專業委員會,負責各專業領域的工作。這些專業委員會的成員由各分會推薦的專家組成,一般在國際代表會議期間召開專業委員會會議。
LES 中國分會
LES 中國分會成立於 1986 年 4 月 9 日,現有會員 272 人,其中有多名境外會員(美國、德國等)。香港回歸後 ,依照“ 一國兩制 ”原則,成立相對獨立的支會。現有會員 47 人。香港支會的成立,為中國分會的發展,起了十分重要的推動作用。國內會員主要來自外經貿部及各地外經貿廳、委、國家科委、國家著作權局、中國貿促會及各地分會、中技總公司、石化總公司、首鋼等大、中型國營企業、外貿公司、律師事務所以及科研教育機構和其它有關部門。中國分會的宗旨是,促進中國許可貿易、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及業務實踐的發展,推動科技進步,提高許可貿易工作者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加強我國與世界其它國家和地區在前述各領域內的交流與合作。自成立以來,中國分會除積極參與 LES 國際及有關分會組織的各種活動,派代表參加每年的國際大會和美/加年會外,還利用中國分會年會和在地方舉辦的研討會,為會員提供交流經驗、 切磋技藝的機會,以及向非會員廣泛傳播專業知識。中國分會下設秘書處,負責分會的日常工作。秘書處編印《許可貿易通訊》和《智慧財產權》兩種刊物,發寄會員。此外,中國分會還編譯有關許可貿易教材供會員學習使用。
章程
國際許可貿易工作協章程
1982年2月7日在米蘭通過
1984年5月2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
1987年4月5日在蘇黎士修訂
1990年6月16日在里約熱內盧修訂
第一條 名稱宗旨
第一節
本組織定義為“國際許可貿易工作者協會”(“國際 LES ”)。國際 LES 是根據美國紐約州法律組織起來的一個非公司性的協會,由一個或多個國家的自然人組織(“成員協會”)組成。各成員協會應以“許可貿易工作者協會”為名,或 LES 附以相應的地理名稱為名。
第二節
國際許可貿易工作者協會宗旨如下:
(a) 行使非營利的專業和教育協會的職能,促使從事國內、國際許可貿易和其他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轉讓工作的人員在專業和道德方面都達到高標準。
(b) 協助成員協會的各成員通過以下方式提高其許可貿易的能力和技術;如:自學;從事各種專業學習和研究;舉行各種教育會議;發表文章、報告、統計數字及其他資料;交換關於國內、國際許可貿易和技術轉讓、智慧財產權轉讓的各種看法等。
(c) 向公眾、商業團體和政府機構說明許可證貿易、其他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轉讓的經濟意義和重要性,以及從事許可貿易專業人員應具有高專業標準。
(d) 行使研究機構的職能,本著在世界範圍內最適當地開展許可貿易和其他技術轉讓的觀點來促進此項工作。
(e) 協助成員協會履行同上述相同的宗旨,並使其活動與其他成員協會的各項活動協調起來。
(f) 對成員協會之間可能發生的爭端進行仲裁,或協助解決。
(g) 在沒有成員協會的國家中發展新的成員協會。
第三節
國際許可貿易工作者協會應通過鼓勵個人參加世界各成員協會和在各國、各國家集團,不論其政治和技術發展情況如何,建立成員協會的方式自由發展。國際 LES是非政治性的機構。它將致力於向那些切實關心許可貿易及技術和智慧財產權轉讓的國際組織提供實際信息和技術性建議。它還將為成員協會提供信息和建議使其能向政府、國內或國際組織呈交他們的意見,如果他們願意的話,也可向類似組織呈交其意見。
第二條 會員資格
第一節
(a) 國際 LES 的各成員協會包括所有享有會員資格的成員協會。附加的成員協會可以根據國際 LES 的細則第二條第二節和第四條第一節的規定享有會員資格。協會會員如有細則第四條第二節規定的情況,可以被開除。
(b) 成員協會的會員限於從事或曾從事有關技術許可的實質性活動或智慧財產權轉讓的其它方面或有關事務的自然人,或為發展技術和智慧財產權轉讓或為成員協會作出或可能作出貢獻,由成員協會考慮給予榮譽會員資格的自然人。
(c) 每一成員協會的會員應是在成員協會所在國居住的具有成員協會資格和被吸收為會員的人。但是:
(i) 如一個具有會員資格的人所居住的國家未設成員協會,他(或她)可以選擇任何一個吸收他(或她)入會的成員協會而成為其會員。
(ii) 一個具有會員資格已成為其居住國成員協會成員的人,也可以成為他(或她)所選擇並被接受的任一其他成員協會的會員。
(d) 除第一節(c) (ii)中規定的之外,一個具有居住國所設立的成員協會會員資格的人不能成為任何其它成員協會的會員或維持其在其它成員協會中的會員身份。
第二節
(a) 各成員協會將受下述規則約束:
(i) 成員協會宗旨應與國際 LES 的宗旨完全保持一致。
(ii) 成員協會的章程應規定:成員協會必須經常在成員協會所在國法律許可的範圍內遵守國際 LES 的章程和細則。
(iii) 成員協會應制定並實施會員行為規則。此規則應與本章程第四條第二節所規定的國際 LES 會員行為規則保持一致。
(b) 申請成為成員協會的申請人應對增加會員和完成國際 LES 的宗旨表現積極。因此,應對其在申請時會員的數量、專業、職業及其組織已達到或可能達到的程度和財力條件等予以特別注意。
(c) 各成員協會應履行下列義務:
(i) 指定代表參加代表會,其數量根據本章程第三條而定。
(ii) 每年派一名或若干名代表至少參加代表會的一次會議。
(iii)在基本與國際 LES 保持一致的情況下,任何時候都要維護其宗旨、目的、章程和行為規則。
(iv) 根據本章程第七條第一節按照代表會的規定,向國際 LES 繳納會費,資助《國際會員名冊》、 Les Nouvelles 季刊及其他國際 LES 的刊物。
(v) 最好以書面方式向代表會的每次會議報告成員協會的活動、會員情況、總資金情況和其他有關問題。
(vi) 按照與本會成員相同的條件,接受其他成員協會會員參加各種會議。
(vii)定期向 Les Nouvelles 投新聞訊息和有關的文章。
第三條 代 表 會
第一節
由各成員協會指定的代表組成的代表會對國際 LES 的事務和財產實施總管和控制,每個成員協會都有權指定兩名代表。另外,擁有 200 名以上成員的協會可按照每 200 名指定一名代表的原則,再多加一名。如果稍許超過 200 名,也可多指定一名,因此,每個成員協會的會員人數包括每年 12 月 31 日國際 LES 秘書所決定和證明的繳納會費的會員。
第二節
每個成員協會按該協會章程規定的辦法指定代表,但代表中至少有一名是該成員協會的負責人,最好是最高負責人。
第三節
如果任一代表成為國際 LES 的主席或當選主席,那么他所在的成員協會就應指定另一名代表代替他。每一成員協會還有權指定一名候補代表在其代表不能出席某一特別會議時代他出席。
第四節
為代表會某一特別會議而指定的候補代表有權參加該特別會議,並以他所代替的那個代表的身份進行活動。
第五節
每一成員協會都要將其所指定的代表和每一個代替代表參加代表會某一特別會議的候補代表的姓名告知國際 LES 秘書。
第六節
每一名出席代表會會議的代表和候補代表都有一個表決權。
第七節
除第八節規定的外,代表可以在代表會的一次會議上指定:
(i) 同一成員協會的代表或候補代表或,
(ii) 另一成員協會的代表或候補代表為其代理人。根據本節上述規定被指定的代理人可以與其指定人同樣的方式行使表決權。代理人本人作為代表或候補代表有權行使的表決權不受影響。
第八節
如代表所在的成員協會指定了候補代表代替代表參加代表會某次特別會議,而該候補代表出席了那次特別會議,則第七節的規定就那次會議對該代表不適用。
第九節
在代表會會議上,若有 3 名以上有表決權代表出席,其有權行使的表決權 ( 包括代理人表決權 ) 超過組成代表會當時代表總數半數以上的,即構成法定人數。
第十節
除了本章程或國際 LES 任何細則另有規定的以外,在有法定人數出席代表 ( 包括候補代表 ) 行使表決權的代表會會議上,經出席大多數票 ( 包括候補代表票 )通過的決議就是代表會的有效決議,可據以採取行動。
第四條 細則和行為規則
第一節
代表會有權通過並不斷修改國際 LES 的實施細則。細則中規定的負責人將由代表會選舉。細則規定,主席沒有表決權,只是在出現表決雙方同數的情況下,可投決定性的一票。當選主席代替主席職務時,也只有在同數的情況下方可投票。
第二節
國際 LES 通過並維護建立職業道德標準和責任的行為規則。
第五條 正式語文
在代表國際 LES 的所有正式通訊中,將使用英語。
第六條與其他組織的協作
在代表會認為適當並與國際 LES 宗旨相一致的條件下,有權向進行同國際 LES有關的活動的其他組織指定觀察員,並與之合作。
根據代表會的意見,這些組織的代表可經常應邀參加國際 LES 的會議,或按照代表會決定的條件,參加國際 LES 的活動。
第七條 財 務
第一節
每個成員協會應依據其繳納會費的會員人數,向國際LES 繳納與其在國際 LES年度預算中的比例份額相等的年度會費。國際 LES 的年度預算每年由代表會決定,然後通知各成員協會。緊急情況下,代表會可在年度會費之外,按照收年度會費的同樣辦法收特別會費。
第二節
每個成員協會應為其會員建立本會的會費機構並管理本會財務。
第八條 會員名單
國際 LES 將保留一份各成員協會會員的最新名冊,並有權規定和控制其使用。然而,各成員協會也有權規定和控制本會名冊的使用。
第九條 出版物和商標
第一節
國際 LES 有權發行代表會確定為適當的、費用節儉的出版物,代表會可以把出版物委託給一個或幾個成員協會辦理,經代表會同意,各成員協會有權用本會會員使用的語言翻譯和出版這些出版物。
各成員協會應盡力使其會員或其邀請的演講人同意,國際 LES 可能會在 LesNouvelles 上發表他或她在該成員協會組織的會議、研討會或其他集會上的發言文章或提供的稿件。
第二節
國際 LES 或任何其他成員協會使用或希望使用的全部名稱,註冊或未註冊的商業和服務標記,標識,設計或其他識別方式,即“商標”,由國際 LES 擁有。任何成員協會對這些商標的使用應有益於國際 LES 。為了保護國際 LES 的標誌((一)),每個成員協會一經接受本章程並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將被視為已接受將其作為成員協會已取得或可能取得的與其活動有關的所有商標權轉讓或同意轉讓給國際 LES。如果這種轉讓不被法律允許,將為國際LES託管這些權利。((一))。商標((一))將包括但並不僅限於“ LES ”字母以及世界標識設計,“ 國際許可貿易工作者協會”和 “ Les Nouvelles ”字樣及國際 LES 任何出版物名稱。國際代表會可授權一個或若干個成員協會作為國際 LES 受託人以國際 LES 的名義託管這些商標。
第三節
國際 LES 被認為已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許可每個成員協會根據本章程、國際LES 實施細則、代表會通過的決議使用所有上述商標((一)),在脫離國際 LES 以後即不能使用。
第四節
每個成員協會有責任將它注意到的任何侵犯這些商標 ((一)) 的行為通知國際LES ,並與國際 LES 及其代表合作,採取法律或其他行為,制止上述侵犯行為。
第五節
如某成員協會不再是國際 LES 的成員,它應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標((一))以及與此有關的團體或協會名稱。
第六節
國際 LES 和各成員協會的負責人應簽署和提交正式的為了執行第九條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轉讓和許可檔案。
第十條 協調計畫
每一成員協會都應服從本章程的規定實行自治,支付自身的費用,自行制訂本會的計畫並進行活動,但須與國際 LES 宗旨相一致,而不按照該成員協會理解中的實際觀點,與國際 LES 或其他成員協會的活動發生衝突。成員協會要不斷向國際 LES報告,在可能的時候,要提前報告,國際 LES 將盡最大努力協調各成員協會的活動日程,以防止成員協會之間的衝突。一成員協會的每個會員有權參加每個成員協會的所有集會,其參加條件與舉行集會的成員協會會員遵守的條件相等,但不必向他不是會員的成員協會繳會費。國際 LES 對引起它注意的成員協會的會議應通過它的出版物或其他方式將其會議紀要和通告加以散發。
第十一條 會議和協會年
第一節
代表會舉行年度會議,年度會議應在公曆年中最後的四個月中舉行,通常,同成員協會的一次適當的會議結合舉行。代表會也要在本年的其他時間和地點開會。
第二節
協會年在年度會議結束後終止,並立即開始新的協會年。
第十二條 期限
國際 LES 的存在將持續至其被代表會的決議解散為止。該決定必須由不少於當時代表會包括的代表的總數的三分之一投票通過方可生效。如果國際 LES 解散,其手頭有的全部財產和基金在當時國際 LES 的成員協會中間按照它們在解散決議通過之日算起的前三個財政年繳納費用的總數的比例分配。如果在解散之時,國際 LES的債務超過其財產,超過的數額應分別由國際 LES 負債時各成員協會按國際 LES 在解散決議通過之日算起的前三個財政年內要它們繳納的費用的比例支付,但任何成員協會在任何情況下對超過上述財政年中最後一年要它繳納的費用的數額不負責任。
第十三條 成員之間的關係
國際 LES 的各成員協會、負責人、代表和各委員會委員以及代表國際 LES 或任一成員協會的個人不得以本章程任一規定、國際 LES 的實施細則或代表的任何決議為理由,或者根據國際 LES 的其他活動、或者以曾參加過實行國際 LES 宗旨的活動為理由相互被認作是為任何目的的合伙人或代理人。國際 LES 應保護它的各個負責人、代表和委員會委員,使其不因合法執行代表會決議和代表國際 LES 行使職責採取的行為所產生的權利要求、損失或債務而受到損害。
第十四條 保險和審計
第一節
受託管理基金的所有國際 LES 的負責人和雇員應由代表會決定的承保人按代表會決定的忠誠債券金額保險,國際 LES 根據代表會決定的承保人按代表會決定的金額和險別保險。得到保險金的保護。
第二節
國際 LES 的財務應根據細則第五條第六節的規定予以審計。
第十五條 修改
本章程可以由不少於當時代表會代表總數三分之二通過的決議加以修改,但所提議的修改案或其內容至少應在通過修改決議的會議舉行前 60 天以書面形式送交給各成員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