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概說
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主要方式有司法解決方式、調解解決方式和仲裁解決方式:
(一)司法解決方式
1.國際司法解決方式
國際
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將國際經濟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方式。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主要的法定組織之一。《國際法院規約》有關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的規定是:
(1)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於國家,任何組織、團體或個人均不得成為訴訟當事人;
(2)國際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包括:各當事國提交的一切案件;《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關於條約的解釋、國際法的任何問題、任何事實的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的性質及其範圍等四類爭端,以當事國聲明接受強制管轄為前提。
可見,國際法院處理國際經濟爭端方面的職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於國家。把國際經濟法的其他主體,即自然人、法人、國際經濟組織統統排除在外。因此,它只能受理國家之間的經濟爭端,不能受理不同國籍的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與私人之間、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爭端。雖然,國家可以代表其國民在國際法院進行訴訟,但必須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代表其國民的政府必須居於原告地位;二是只能對另一個國家起訴。因此,國際法院的管轄範圍充其量只擴及實際上的國家與他國私人的經濟爭端,並且需要轉化成為國家之間經濟爭端的形式。
其次,由於國際法院不是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司法機關,其管轄需以爭端當事國的自願、協定或聲明為前提。各國是否將特定案件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完全出於其意願。從實踐情況看,國際法院審理的案件和發表的諮詢意見除了案件的管轄權問題之外,還包括《聯合國憲章》的解釋、聯合國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條約的解釋和效力、國際法中居民的法律地位、外交特權與豁免以及領土主權等方面的爭端。可見,國際法院未能獨立擔負起解決國家之間經濟爭端的重要責任,更無法擔負起解決其他種類的國際經濟爭端的得要責任。
2.國內司法解決方式
國內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將國際經濟爭端提交各國法院解決的方式。
各國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國際上主要的涉外經濟管轄權制度包括:
(1)屬地管轄權制度,即以當事人(主要是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情的發生地等“地域”因素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2)屬人管轄權制度,即以當事人的國籍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3)普通法管轄權制度,即以“實際控制”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鑒於確定司法管轄權是受理特定案件、進行訴訟的前提,並往往同法律適用密切相關,從而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一些國家的有關法律還明確規定了本國法院對此類爭端的司法管轄權。由於尚無各國普遍接受的調整各國法院管轄此類爭端的規則,此類爭端不可避免地屬於若干國家國內法院的管轄權範圍,即產生了國內法院管轄權衝突問題。
即使沒有國內法院管轄權衝突問題,由不同國籍的爭端當事人選擇管轄其爭端的法院,也會產生困難。在實踐中,當事人都希望取得“本國法院利益”。解決這類問題的途徑之一是選擇第三國法院。在作此選擇的同時,也可靈活選擇實體法,包括當事人本國法律或第三國法律。為了尋求更公正合理地解決爭端,當事人還可選擇專長於審理該類爭端的法院。
各國法院還可受理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一些國家,特別是拉丁美洲國家通過
國內立法確定本國法院受理本國與他國私人之間經濟爭端的專屬管轄權。
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發生之後,他國私人也可向其所屬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尋求救濟,但可能隨之產生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在多數國家的實踐中,如果外國私人以東道國為被告,投訴其所屬國或第三國法院,只有取得東道國的同意,有關訴訟才能進行。
各國法院不能解決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或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爭端。在實踐中,爭端雙方當事人同為國家、同為國際經濟組織,或一方為國家另一方為國際經濟組織,均自願放棄司法豁免權而接受第三國國內法院管轄者,尚無先例。
(二)調解解決方式
調解是爭端當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調解人)協助下解決爭端的程式。調解的主要優點在於能較快解決爭端,有利於保持當事人的友好關係,給雙方當事人帶來相互信任感和節省費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爭端,就必須持續運用這種方式直至爭端解決。調解人只具有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的職責,無權不顧當事人的意願,自行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決。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因某種理由在調解過程中不予合作,調解即告失敗。
調解工作通常在常設仲裁機構的主持或協助下進行,一些常設仲裁機構,制定了調解規則或在仲裁規則中作出有關調解的規定。
調解方式在解決國際經濟爭端中所起的作用比仲裁方式小。
(三)仲裁解決方式
仲裁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將爭端提交第三者審理,由其作出裁決。
同調解解決方式比較,仲裁解決方式的主要特點是,仲裁員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對爭端作出裁決。裁決一般是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顯然,仲裁解決方式比調解解決方式更能徹底解決爭端。
同司法解決方式比較,仲裁解決方式的主要特點在於: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沒有法定的管轄權;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定受理有關案件。爭端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普遍適用於各種國際經濟爭端。因此,仲裁成為解決國際經濟爭端的最主要的方式。
仲裁解決方式包括特設仲裁和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兩種方式。特設仲裁庭根據爭端當事人合意並按照一定程式組成,案件審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機構則依國際條約或國內法律而設立,可分為世界性常設仲裁機構、區域性常設仲裁機構和各國常設仲裁機構三種類型。特設仲裁庭和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兩種方式緊密聯繫,並且相互影響。
一般來說,常設仲裁機構仲裁方式較有利於爭端的解決。主要原因首先在於,常設仲裁機構能為爭端當事人提供進行仲裁的必要條件;其次,常設仲裁機構能促成作出裁決並能作出有關裁決是否具有最終約束力的技術鑑定;第三,儘管常設仲裁機構通常在裁決特定爭端的是非曲直中不起決定作用,但它們可能通過原先積累的同類案例對有關仲裁員進行指導。
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及其規劃
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及其規劃
一、國際商會仲裁院及其規則
國際商會是1919年由比利時、法國、義大利、英國和美國工商業界領導人建立的世界各國工商業者的國際團體,現在共有57個成員國,1923年,國際商會設立仲裁院,作為處理國際商事爭端的國際性民間仲裁機構。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書長一名、技術顧問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員組成。主席職位得由享有平等權利的兩名共同主席擔任,仲裁院成員由國際商會理事會根據各成員國國別委員會的提議任命,任期三年。仲裁院本身不處理爭端,其主要職能是:
(1)保證《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與仲裁規則》的實施;
(2)指定仲裁員或確認當事人所指事實上的仲裁員;
(3)斷定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異議是否正當;
(4)批准仲裁裁決的形式。仲裁院通過多數表決制出決定。如造成票和反對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決定票。國際商會秘書長、仲裁院秘書長和技術顧問只能以顧問身份參與審議。
適用仲裁院主持的調解或仲裁程式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爭端必須屬於“國際商務爭端”,包括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和其他國際經濟合作中所發生的爭端,但不一定要求當事人具有不同國籍,或在不同國家有住所或活動,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屬仲裁院的管轄權範圍。
二是爭端當事人各方的書面同意,會員國或非會員國的私人之間或國家與私人之間的爭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調解或仲裁解決,但當事人雙方必須達成有關仲裁協定。仲裁院主持的調解和仲裁程式的主要規定和特徵如下:
(一)調解程式
調解程式供當事人選擇適用,不是仲裁的必經程式。要求調解的一方當事人應向仲裁院秘書處提出申請。秘書處應儘快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應在15日內通知秘書處。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在15日內未作答覆,或作否定答覆,調解申請視為被拒絕,秘書處應儘快通知申請方。
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調解後,仲裁秘書長應儘快任命一名調解員。調解程式終止的情況是:
(1)當事人雙方在和解筆錄上籤字。
(2)調解不成,調解員應作不附具體理由的調解不成的報告;或者
(3)調解過程中一方或一方以上當事人向調解員提出不願調解的意向。
(二)申請仲裁
爭端發生之後,一方當事人如果願意,可直接將爭端提交仲裁,如果調解無效,可通過其所屬國的國際商會國別委員會提出申請,或者直接向仲裁院秘書處提出申請。
(三)仲裁庭的組成
如雙方當事人商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處理爭端,則應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員,並提請仲裁院確認。如在申訴人的仲裁申請書通知被訴人之日起30日內,當事人雙方未就獨任仲裁員人選達成協定,應由仲裁院任命獨任仲裁員。如雙方當事人商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處理爭端,申訴人和被訴人應分別在申訴書和答辯書中各提出一名仲裁員,由仲裁院批准。除非當事人雙方另有協定,凡曾擔任處理某爭端的調解員者,在該爭端提交仲裁後,不得擔任處理該爭端的仲裁員、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顧問。
仲裁院任命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庭長時,應選擇國際商會的某個適當國別委員會徵求意見,如果仲裁院未採納該委員會的建議,或者該委員會未能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仲裁院得再次徵求意見,或向另一合適的國別委員會徵求意見。
(四)仲裁庭的管轄權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院不能授予仲裁員作為友好調解人處理案件的許可權。如果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項或多項抗辯,而仲裁院確信仲裁協定存在,仲裁院得在對上述抗辯理由的採納與否不抱偏見的前提下決定繼續仲裁。應由仲裁員本身決定其管轄權問題。除非另有規定,仲裁員在認為仲裁協定有效的情況下,不應因任何有關契約無效或不存在的主張而中止其管轄權。即使契約本身可能無效或不存在,仲裁員仍有管轄權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並對他們的請求進行裁決。
(五)法律適用問題
當事人雙方可自由確定仲裁員解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雙方未作規定時,仲裁員應適用其認為合適的衝突法所確定的準據法。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員均應考慮契約的規定和有關貿易慣例。
仲裁地除雙方當事人已有選定者外,應由仲裁院決定。
(六)仲裁裁決
仲裁裁決應自仲裁員簽名於審理檔案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作出。裁決以全體成員的多數票作出決定。如未能達到多數票,則由仲裁庭庭長單獨決定。裁決是終局性的。
當事人雙方將爭議提交國際商會仲裁時,就應視為已承擔毫不遲延地執行最終裁決的義務,並在依法可以放棄的範圍內放棄任何形式的抗訴權利。
二、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委員會及其規則
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委員會於1934年成立,作為美洲國家解決國際經濟爭端的重要機構。它是非政府機構,由美洲國家會議的決議授權,並接受美洲國家組織和美洲國家發燕尾服銀行的財政補助。
現行《仲裁規則》主要規定如下:
(一)仲裁協定的有效性
雙方當事人可在其契約中規定,凡由契約發生的或與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爭端或請求,或由此引起的違約、解約或契約無效的事件,應按《仲裁規則》通過仲裁予以解決。如契約中沒有仲裁條款,而雙方當事人要求將現有的契約爭端按仲裁判規則提交仲裁。
(二)仲裁庭的組成
如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員人數事先無約定,而在被訴人收到仲裁通知書後15日內仍無上述約定,則應任命三名仲裁員。如雙方當事人對獨任仲裁員的人選未能達成協定,則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此項任命。仲裁委員會應儘可能考慮任命一名獨立、公平、不具有雙方當事人國籍的仲裁員。如應任命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則由雙方當事人各任命一名仲裁員,再由這兩名仲裁員選擇第三名仲裁員擔任仲裁庭庭長。
(三)仲裁程式規則的選擇
雙方當事人可商定支配其仲裁程式的任何規則。在當事人無明文協定的情況下,仲裁依《仲裁規則》進行。
(四)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
抗辯應不遲於在答辯書中提出,在有反訴的情況下,應不遲於在對反訴的答辯中提出。仲裁庭有權對關於其管轄權的抗辯、有關契約的存在和效力進行裁決。仲裁庭一般應將關於其管轄權的抗辯作為先決條件予以裁決,也可在終局裁決中對此抗辯予以裁決。有關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視為獨立於契約其他條款的一種協定。仲裁庭所作契約無效的裁決並不在法律上限制仲裁條款的效力。
(五)法律適用問題
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指定的適用於解決爭端的實體法進行仲裁。如當事人未曾指定,仲裁庭可依其認為應該適用的衝突法規則決定適用於解決爭端的實體法。仲裁庭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明確授權並在有關法律許可的情況下,才可按友誼仲裁或公平與善良的原則作出裁決。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根據契約條款並參照有關貿易慣例作出裁決。
(六)仲裁裁決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所作的任何裁決或其他決定,均由仲裁員的多數票作出。仲裁庭有權作出終局裁決、臨時裁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裁決應是書面的,仲裁裁決,是不可抗訴的,與法院的終局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與本國或外國普通法院所作的判決同樣按執行地國家的程式和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各國常設仲裁機構及其規則
各國常設仲裁機構及其規則
一、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及其規則
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成立於1917年,是瑞典最重要的常設仲裁機構。由於瑞典仲裁制度較完備,加之政治上的中立國地位,仲裁院逐漸發展成為東西方經濟貿易爭端的仲裁中心。
仲裁院雖是斯德哥爾摩商會的機構之一,但具有獨立的地位和組織。仲裁院設立三人委員會。委員由商會執行委員會任命,任期三年。擔任委員會主席的委員由具有解決工商業爭端經驗的法官擔任。其他兩名委員中,一名是開業律師,另一名是在商界享有信的人。主席或委員委託其副職工作時,副職具有與主席或委員同等的職權。委員會的兩名委員即構成法定人數。表決如未達到半數以上,主席有決定權。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性的,不需要提交商會複審。仲裁院還設有秘書處。仲裁院現行的仲裁規則的主要規定以及瑞典仲裁的特點簡介如下:
(一)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院沒有備選的仲裁員名單。對仲裁員的國籍未加任何限制,雙方當事人可以指定任何國家的公民為仲裁員。雙方當事人可在仲裁協定中自行確定仲裁員的人數,奇數偶數均可。如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員人數未作規定,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瑞典仲裁的特點之一是仲裁院掌握了決定獨任仲裁員和仲裁庭長人選的權力。
(二)法律適用問題
除了兩個主權國家之間的仲裁外,在瑞典進行的一切仲裁的程式方面問題受《瑞典仲裁法》約束。《商會規則》對法律適用問題未作規定。仲裁庭原則上按雙方當事人選擇的法律進行實質性裁決。如雙方當事人未指定可以適用的法律,或者指定的法律同特定交易關係沒有實質聯繫,因此迴避了與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強制性規定,則按瑞典衝突法的有關規定,適用對有關爭端的實質和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三)證據的強制取得
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仲裁員不能以罰金處罰決議或其他強制手段取得證據。然而,當事人一方如希望在法院聽取基於誓言的證詞或希望某人提供作為證據的檔案,可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請。仲裁員如認定這一程式確有必要,法院將作出強制取得證據的決議。
(四)仲裁裁決
裁決一般需在任命仲裁員後一年之內作出。在實際解決爭端的表決中,由多數票的意見決定。仲裁庭主席在表決票數相等時,不具有投決定票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可商定其他表決規則,例如,規定仲裁庭主席在表決票數相等時可投一決定票。一般認為,在對程式問題或對裁決書所說明的理由進行表決時,仲裁庭主席均可投決定票。裁決書應是書面的,並經仲裁員簽署。仲裁員即使對裁決結論持不同意見,也應簽署裁決書,但他有權表明其不同意見,是否附具理由均可,不同意見通常附於裁決書。如多數仲裁員簽署裁決書,一名仲裁員不簽署,只要在裁決書中註明該不簽署的仲裁員曾經參與表決,裁決亦為有效。此外,有關規則還建議仲裁員在裁決書中說明作出裁決的時間和地點。原則上,裁決是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當事人不能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抗訴。仲裁裁決如在程式方面發生重大錯誤,法院可宣布裁決無效。
二、美國仲裁協會及其仲裁規則
美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成立於1926年,總部設於紐約,在美國其他24個主要城市設有分會。仲裁協會是獨立的、非營利的民間組織。其宗旨是:進行有關仲裁的研究,完善仲裁技術和程式,進一步發展仲裁科學;提供仲裁便利。仲裁協會由理事會領導,雇用430名左右專職人員,並備有仲裁員名冊。名冊列舉居住於美國各地的60000多名經濟貿易界和其他各界人士的名單。他們的專業特長和聲譽經仲裁協會事先審查。
仲裁協會的現行仲裁規則是1977年修訂的《美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其主要規定以及美國仲裁的特點簡介如下:
(一)仲裁庭的組成
如雙方當事人同意指定某仲裁員或規定某種任命仲裁員的方式,仲裁協會將予以遵循。對仲裁員的國籍未加任何限制,如雙方當事人中一方不是美國人,則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庭長應由不同於雙方當事人國籍的人士擔任。如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員人數未作規定,仲裁協會一般任命一獨任仲裁員。但仲裁協會如認為案件重大或複雜,將任命較多仲裁員。在當事人要求仲裁協會任命仲裁員時,仲裁協會將從其仲裁員名冊中選任。在作出任命之前,仲裁協會同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以利於任命的仲裁員能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如雙方當事人對選定仲裁員未能達成協定,則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員名單一式兩份,分別送交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應在七日內從該名單中划去不擬選任的仲裁員,並對餘下仲裁員編列號碼,標明選任的先後順序,然後寄回仲裁協會。仲裁協會參照雙方當事人所標明的順序代為指定仲裁員。
如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未寄回仲裁員名單,就被視為同意選任該名單所列全體仲裁員。
(二)法律適用問題
對於程式法的適用問題,仲裁員一般承認必須遵守仲裁地調整仲裁程式的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同時遵守上述法律的非強制性規定,但後者以補充而不是牴觸當事人的契約規定為限。關於實體未能的適用問題,仲裁規則沒有規定仲裁員必須根據法律作出裁決。在仲裁協定或有關規則要求根據法律解決爭端的情況下,仲裁吶喊將適用當事人所指定的法律或根據有關規則選擇的法律。如仲裁協定和有關規則對法律選擇問題未作規定,仲裁員將適用其認為適當的實體法。在當事人的契約只規定仲裁地而未指定適用的實體法的情況下,一些仲裁員將推斷當事人希望適用仲裁地的實體法,而另一些仲裁員則根據仲裁地通常的法律選擇原則,行使其選擇實體法的自由裁量權。
(三)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異議
美國法院可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異議,但只限於仲裁程式開始之前。仲裁庭有關對其管轄權的中期裁定,在仲裁程式進行期間,不受法院複審。
(四)仲裁裁決
仲裁庭如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除非當事人另有規定,裁決由多數票作出。除非當事人另有其他協定,裁決書應在聽證會結束後30日內作出。如當事人放棄口頭聽證的權利,裁決書應在當事人將其最後陳述和證據提交仲裁員之後30日內作出。仲裁規則並未要求裁決書必須表明其所依據的理由。實踐中,除非當事人另有規定,裁決書只表述結論。裁決書應是書面的,並由獨任仲裁員簽署,在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中,由多數仲裁員簽署。在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中,居於少數地位的一名仲裁員不能以拒絕簽署裁決書來阻礙裁決書的作出。
商事仲裁在美國被視為非公開程式,除了一些海事裁決書外,裁決書通常不予發布。仲裁協會具有在商事仲裁中為當事人保密的傳統,除非經當事人授權,不發布裁決書或有關裁決書的內容。美國聯邦仲裁法允許當事人在仲裁裁決後一年之內,申請地方法院作出確認該裁決書的決議。法院確認裁決書的決議與法律訴訟的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此外,當事人也可在仲裁裁決後的三個月之內請求地方法院作出撤銷裁決書的決議,所依據的理由包括該裁決書經賄賂、詐欺或不正當途徑而製作;仲裁員明顯的不公正;缺乏正當的仲裁程式等。
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仲裁規則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前身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貿促會)所設立的“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和“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30多年來,仲裁委員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尊重當事人的契約規定,參照國際慣例,實事求是、公正合理地解決了許多國際經濟貿易爭端,有效地維護了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國內外贏得了信譽。
仲裁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書長一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設秘書局,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中國貿促會從國際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和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員會設於北京,根據仲裁業務發展的需要,可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在深圳、上海已設立了分會。
現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於1994年3月17日通過,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的仲裁程式規定簡介如下:
(一)仲裁申請、答辯與反訴
申訴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附具有關的證明檔案;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預繳仲裁費。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收到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後,經審查認為申
請手續完備,應即將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連同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各一份,寄送給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20天內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並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45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檔案。
被訴人如有反訴,最遲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內以書面提交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在其書面反訴中寫明具體的反訴請求,反訴原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地,並附具有關的證據檔案;預繳仲裁費。
(二)仲裁庭的組成
雙方當事人各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後,仲裁委員會主席應即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如果被訴人未指定或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席為被訴人指定一名仲裁員。
雙方當事人可在仲裁員名冊中共同指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訴人收到仲裁申請書或者在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之日起20天內就獨任仲裁員人選不能達成協定時,則由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訴人及/或被訴人時,申訴人之間及/或被訴人之間應當協商,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員。如果申訴人之間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請時共同指定及/或被訴人之間未能在最後一名被訴人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20天內共同指定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
被指定的仲裁員如果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並請求迴避。當事人也有權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該仲裁員迴避。關於仲裁員迴避的決定,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作出。
(三)審理
仲裁庭應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檔案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仲裁庭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商請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決定後,由秘書局於開庭前3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如有正當理由,可請求延期,但應在開庭前12天以書面向秘書處提出請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在該會所在地審理;經該會主席批准,也可在其他地點審理。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則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仲裁裁決
仲裁庭應在組庭後九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由三人組成的仲裁庭的裁決依多數人意見決定,少數人意見可作成記錄附卷。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對其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但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的裁決除外。裁決書應由仲裁庭全體或多數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烈軍屬明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和地點。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過程中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當事人應依照裁決書寫明的期限自動履行裁決;裁決書未寫明期限的,應立即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中國法院申請招待或根據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基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