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水道非航行利用的國際規則

國際水道非航行利用的國際規則是由國際組織在1911年04月27日,於馬德里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11年04月27日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馬德里
  制定本規則的原因,
具有共同河流的各沿岸國由於地理位置上的永久性相互依賴,排除了各沿岸國對其主權下的一段天然水道的完全管轄權。
國際法對國際河流的航運權利作出了規定,但沒有涉及國際河流的工農業利用等。
因此,根據邊界河流和多國河流各沿岸國之間的相互依賴性導致的有關法律原則,來彌補國際法的上述不足是必要的。
除了國際法已經規定的或即將規定的航運權利外,國際法學會的意見是,國際河流的任何利用都應遵守下列規則。
一、凡屬兩國之間的界河,任何一方如未經對方同意,並無有效的專門法律檔案時,不可準許個人、公司等改變河流狀況,從而給對方河岸造成損害。此外,任何國家在其境內對邊界河流的利用或允許其他組織對邊界河流的利用都不得嚴重損害其他國家以及個人、公司等對邊界河流的利用。
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兩個以上國家之間的界湖。
二、凡屬流經兩個及其以上國家的河流:
1.任何一方如未得到對方同意時,其工程設施不得改變邊界處水體的自然狀態即自古以來形成的狀態;
2.禁止對水體有害的改變,禁止傾入(來自工廠等的)有害物質;
3.企業(特別是水力發電廠)用水不得引起流入下游國家境內的水的成分改變,即不可嚴重改變水流的可用性或基本特性;
4.國際法承認的檔案所規定的航行權不得因任何其他用途受到侵犯;
5.下游國不能在其境內修建或準許修建有可能造成他國發生淹沒的工程設施;
6.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水流可以流入他國或其他幾個國家的湖泊;
7.建議由有關國家成立常設聯合委員會,在一國修建新設施或是改變原有設施而有可能對別國境內的河段造成重大後果時,委員會對此作出決定,或者至少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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