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航運
  • 簽訂日期:1997年05月21日
  • 條約種類:公約
  本公約締約方,
認識到世界許多區域的國際水道及其非航行使用的重要性,
念及《聯合國憲章》第十三條第一項(子)款規定,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以提倡國際法的逐漸發展與編纂,
考慮到成功地編纂和逐漸發展關於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的國際法規則將有助於促進和落實《聯合國憲章》第一條和第二條所載的宗旨與原則,
考慮到需求和污染日益增加等多種原因所造成的影響到許多國際水道的問題,
表示深信締定一項框架公約將保證國際水道的利用、開發、養護、管理和保護,並促進為今世後代對其進行最佳和可持續的利用,
肯定在這方面國際合作和睦鄰關係的重要性,
認識到開發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和需要,
回顧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在《里約宣言》和《21世紀議程》中通過的原則和建議,
還回顧關於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的現有雙邊和多邊協定,
注意到政府和非政府國際組織為編纂和逐漸發展這方面的國際法所做的寶貴貢獻,
讚賞國際法委員會所做的在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方面的工作,
銘記聯合國大會1994年12月9日第49/52號決議,
茲協定如下:第一部分導言
第一條本公約的範圍
1.本公約適用於國際水道及其水為航行以外目的的使用,並適用於同這些水道及其水的使用有關的保護、保全和管理措施。
2.為航行目的使用國際水道不屬於本公約的範圍,除非其他使用影響到航行或受到航行的影響。第二條用語
為本公約的目的:
(a)“水道”是指地面水和地下水的系統,由於它們之間的自然關係,構成一個整體單元,並且通常流入共同的終點;
(b)“國際水道”是指其組成部分位於不同國家的水道;
(c)“水道國”是指部分國際水道位於其領土內的本公約締約國,或本身是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而部分國際水道位於其一個或多個成員國領土內的締約方;
(d)“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某一區域的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對本公約所管轄事項的許可權轉移給該組織,並按其內部程式正式授權它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第三條水道協定
1.在沒有任何協定另予規定的情況下,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水道國依照在它成為本公約締約方之日已對它生效的協定應享的權利或應履行的義務。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第1款所述協定的締約方必要時可考慮使這種協定同本公約的基本原則相一致。
3.水道國可根據某一特定國際水道或其一部分的特徵和使用,訂立一項或多項適用和調整本公約的規定的協定(下稱“水道協定”)。
4.兩個或兩個以上水道國之間締結的水道協定,應界定其所適用的水的範圍。此種協定可就整個國際水道或其任何部分或某一特定項目、方案或使用訂立,除非該協定對一個或多個其他水道國對該水道的水的使用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未經它們明示同意。
5.如果一個水道國認為,鑒於某一特定國際水道的特徵和使用,必須調整和適用本公約的規定,各水道國應進行協商,以期為締結一項或多項水道協定進行善意的談判。
6.當某一特定國際水道的部分但非全部水道國為某一協定的締約方時,該協定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不是其締約方的水道國在本公約下的權利或義務。第四條水道協定的締約方
1.每一水道國均有權參加適用於整個國際水道的任何水道協定的談判,並成為該協定的締約方,以及參加任何有關的協商。
2.如果一個水道國對某一國際水道的使用可能因執行只適用於該水道的某一部分或某一特定項目、方案或使用的擬議水道協定而受到重大影響,則該水道國有權在其使用因此受到影響的幅度內,參加關於此一協定的協商,並在適當情況下參加為此進行著眼於成為其締約方的善意談判。第二部分一般原則
第五條公平合理的利用和參與
1.水道國應在各自領土內公平合理地利用國際水道。特別是,水道國在使用和開發國際水道時,應著眼於與充分保護該水道相一致,並考慮到有關水道國的利益,使該水道實現最佳和可持續的利用和受益。
2.水道國應公平合理地參與國際水道的使用、開發和保護。這種參與包括本公約所規定的利用水道的權利和合作保護及開發水道的義務。第六條與公平合理的利用有關的因素
1.為了在第五條的含義範圍內公平合理地利用國際水道,必須考慮到所有有關因素和情況,包括:
(a)地理、水道測量、水文、氣候、生態和其他屬於自然性質的因素;
(b)有關的水道國的社會和經濟需要;
(c)每一水道國內依賴水道的人口;
(d)一個水道國對水道的一種或多種使用對其他水道國的影響;
(e)對水道的現有和潛在使用;
(f)水道水資源的養護、保護、開發和節約使用,以及為此而採取的措施的費用;
(g)對某一特定計畫或現有使用的其他價值相當的替代辦法可能性。
2.在適用第五條或本條第1款時,有關的水道國應在需要時本著合作精神進行協商。
3.每項因素的分量要根據該因素與其他有關因素的相對重要性加以確定。在確定一種使用是否合理公平時,一切相關因素要同時考慮,在整體基礎上作出結論。第七條不造成重大損害的義務
1.水道國在自己領土內利用國際水道時,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對其他水道國造成重大損害。
2.如對另一個水道國造成重大損害,而又沒有關於這種使用的協定,其使用造成損害的國家應同受到影響的國家協商,適當顧及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或減輕這種損害,並在適當的情況下,討論補償的問題。第八條一般合作義務
1.水道國應在主權平等、領土完整、互利和善意的基礎上進行合作,使國際水道得到最佳利用和充分保護。
2.在確定這種合作的方式時,水道國如果認為有此必要,可以考慮設立聯合機制或委員會,以便參照不同區域在現有的聯合機制和委員會中進行合作所取得的經驗,為在有關措施和程式方面的合作提供便利。第九條經常地交換數據和資料
1.依照第八條,水道國應經常地交換關於水道狀況,特別是屬於水文、氣象、水文地質和生態性質的和與水質有關的便捷可得的數據和資料以及有關的預報。
2.如果一個水道國請求另一個水道國提供不是便捷可得的數據或資料,後者應盡力滿足請求,但可附有條件,即要求請求國支付收集和在適當情況下處理這些數據或資料的合理費用。
3.水道國應盡力以便於獲得數據和資料的其他水道國利用的方式收集和在適當情況下處理這種數據和資料。第十條各種使用之間的關係
1.如無相反的協定或習慣,國際水道的任何使用均不對其他使用享有固有的優先地位。
2.假如某一國際水道的各種使用發生衝突,應參考第五條至第七條加以解決,尤應顧及維持生命所必需的人的需求。第三部分計畫採取的措施
第十一條關於計畫採取的措施的資料
各水道國應就計畫採取的措施對國際水道狀況可能產生的影響交換資料和互相協商,並在必要時進行談判。第十二條關於計畫採取的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措施的通知
對於計畫採取的可能對其他水道國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措施,一個水道國在予以執行或允許執行之前,應及時向那些國家發出有關通知。這種通知應附有可以得到的技術數據和資料,包括任何環境影響評估的結果,以便被通知國能夠評價計畫採取的措施可能造成的影響。第十三條對通知作出答覆的期限
除另有協定外:
(a)按照第十二條發出通知的水道國應給予被通知國六個月的期限來對計畫採取的措施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研究和評價,並將結論告知通知國;
(b)在被通知國評價計畫採取的措施遇到特殊困難時,經其提出請求,這一期限將延長六個月。第十四條通知國在答覆期限內的義務
在第十三條所述的期限內,通知國:
(a)應與被通知國合作,依請求向其提供為進行準確評價而需要的任何可以得到的補充數據和資料;並且
(b)未經被通知國同意,不執行或不允許執行計畫採取的措施。第十五條對通知的答覆
被通知國應在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用期限內儘早將其結論告知通知國。如果被通知國認定執行計畫採取的措施將不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的規定,則被通知國應在其結論中附上佐證說明,列舉得出這一結論的理由。第十六條對通知未作答覆
1.如果通知國在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用期限內,未獲按照第十五條告知結論,則通知國在不違反其依第五條和第七條所負義務的條件下,可按照向被通知國發出的通知和向它們提供的任何其他數據和資料,著手執行計畫採取的措施。
2.在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用期限內未作出答覆的被通知國所提出的任何索賠要求,可以用通知國在答覆期限屆滿後採取行動所支出的費用予以抵消,如果被通知國在該期限內提出異議,則這一行動就不會採取。第十七條就計畫採取的措施進行協商和談判
1.如果按照第十五條作出告知,認為執行計畫採取的措施將不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的規定,則通知國和作出告知的國家應進行協商,並於必要時進行談判,以期達成公平地解決這種情況的辦法。
2.協商和談判應在每個國家都必須善意地合理顧及另一個國家的權利和正當利益的基礎上進行。
3.在協商和談判期間,如果被通知國在作出告知時提出請求,除非另有協定,通知國應在六個月期限內,不執行或不允許執行計畫採取的措施。第十八條沒有通知時的程式
1.如果一個水道國有合理根據認為另一個水道國正在計畫採取可能對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措施,前者可請求後適用第十二條的規定。這種請求應附有列舉根據的佐證說明。
2.假如計畫採取措施的國家仍然認定它沒有義務按照第十二條發出通知,則它應告知該另一國,並附上佐證說明,列舉得出這一結論的理由。如果這一結論不能使該另一國滿意,經該另一國請求,兩國應迅速按照第十七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方式進行協商和談判。
3.在協商和談判期間,如果另一國在請求展開協商和談判的同時提出請求,除非另有協定,計畫採取措施的國家應在六個月期限內,不執行或不允許執行這些措施。第十九條緊急執行計畫採取的措施
1.假如為了保護公共衛生、公共安全或其他同樣重要的利益,必須緊急執行計畫採取的措施,則雖然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第3款的規定,計畫採取措施的國家在不違反第五條和第七條的條件下,仍可立即付諸執行。
2.在這種情況下,應毫不延誤地向第十二條所述的其他水道國發出關於這些措施的緊迫性的正式聲明,並附上有關的數據和資料。
3.計畫採取措施的國家經第2款所述的任何一國請求,應迅速按照第十七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方式,同它進行協商和談判。第四部分保護、保全和管理
第二十條保護和保全生態系統
水道國應單獨地和在適當情況下共同地保護和保全國際水道的生態系統。第二十一條預防、減少和控制污染
1.為本條的目的,“國際水道污染”是指人的行為直接或間接引起國際水道的水在成分或質量上的任何有害變化。
2.水道國應單獨地和在適當情況下共同地預防、減少和控制可能對其他水道國或其環境造成重大損害--包括對人的健康或安全、對水的任何有益目的的使用或對水道的生物資源造成損害的國際水道污染。水道國應採取步驟協調它們在這方面的政策。
3.經任何水道國請求,各水道國應進行協商,以期商定彼此同意的預防、減少和控制國際水道污染的措施和方法,如:
(a)訂立共同的水質目標和標準;
(b)確定處理來自點源和非點源的污染的技術和做法;
(c)制定應禁止、限制、調查或監測讓其進入國際水道水中的物質清單。第二十二條引進外來或新的物種
水道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把可能對水道生態系統有不利影響從而對其他水道國造成重大損害的外來或新的物種引進國際水道。第二十三條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
水道國應考慮到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單獨地和在適當情況下同其他國家合作,對國際水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護和保全包括河口灣在內的海洋環境。第二十四條管理
1.經任何水道國要求,各水道國應就國際水道的管理問題進行協商,其中可以包括建立聯合管理機制。
2.為本條的目的,“管理”尤其是指:
(a)規劃國際水道的可持續發展,並就所通過的任何計畫的執行作出規定;和
(b)以其他方式促進對水道的合理和最佳利用、保護和控制。第二十五條調節
水道國應在適當情況下進行合作,對調節國際水道水的流動的需要或機會作出反應。
2.除非另有協定,水道國應公平參與它們同意進行的調節工程的興建和維修,或支付其費用。
3.為本條的目的,“調節”是指用水利工程或任何其他持續性措施來改變、變更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國際水道水的流動。第二十六條設施
1.水道國應在各自領土內,盡力維修和保護與國際水道有關的設施、裝置和其他工程。
2.經任何一個有合理根據認為可能遭受重大不利影響的水道國請求,各水道國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
(a)與國際水道有關的設施、裝置或其他工程的安全作業和維修;和
(b)保護設施、裝置或其他工程免受故意行為或疏忽行為或自然力的危害。第五部分有害狀況和緊急情況
第二十七條預防和減輕有害狀況
水道國應單獨地和在適當情況下共同地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預防或減輕與國際水道有關的可能對其他水道國有害的狀況,例如洪水或冰情、水傳染病、淤積、侵蝕、鹽水侵入、乾旱或荒漠化等,不論是自然原因還是人的行為所造成。第二十八條緊急情況
1.為本條的目的,“緊急情況”是指對水道國或其他國家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即將可能造成嚴重損害危險的情況,這種情況是由自然原因,例如洪水、冰崩解、山崩或地震,有的是人的行為--例如工業事故--所突然造成的。
2.如果在一個水道國的領土內發生任何緊急情況,該水道國應毫不遲延地以可供採用的最迅速方法,通知其他可能受到影響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
3.在其領土內發生緊急情況的水道國,應與可能受到影響的國家,並在適當情況下與主管國際組織合作,根據情況需要,立即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預防、減輕和消除該緊急情況的有害影響。
4.如有必要,水道國應共同地,並在適當情況下與其他可能受到影響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合作,擬訂應付緊急情況的應急計畫。第六部分雜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武裝衝突期間的國際水道和設施
國際水道和有關的設施、裝置及其他工程,應享有適用於國際性及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所給予的保護,並且不得用於違反這些原則和規則。第三十條間接程式
在水道國之間的直接聯繫有嚴重障礙的情況下,有關的國家應通過它們所接受的任何間接程式,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合作義務,包括交換數據和資料、發出通知、作出告知、進行協商和談判。第三十一條對國防或國家安全至關重要的數據和資料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使水道國承擔義務提供對其國防或國家安全至關重要的數據或資料。但該國應同其他水道國進行誠意合作,以期在這種情況下儘量提供可能提供的資料。第三十二條不歧視
除非有關的水道國為在與國際水道有關的活動造成重大跨界損害時,保護已經受害或面臨受害嚴重威脅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另有協定,水道國不應基於國籍或居所或傷害發生的地點,而在允許這些人按照該國法律制度訴諸司法程式或其他程式、或就在其領土內進行的活動所造成的重大損害要求補償或其他救濟的權利上予以歧視。第三十三條爭端的解決
1.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而它們之間又沒有適用協定,則當事各方應根據下列規定,設法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2.如果當事各方不能按其中一方的請求通過談判達成協定,它們可聯合請第三方進行斡旋、調停或調解,或在適當情況下利用它們可能已經設立的任何聯合水道機構,或協定將爭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國際法院。
3.在符合第10款的運作情況下,如果在提出進行第2款所述的談判的請求六個月後,當事一方仍未能通過談判或第2款所述的任何其他辦法解決爭端,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按照第4款至第9款將爭端提交公正的實況調查,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
4.應設立一個實況調查委員會,由每一當事方提名一名成員加上由獲提名各成員推選的另一名不具有任何當事方國籍的成員組成,並有後者應擔任主席。
5.如果當事各方提名的成員不能在提出設立該委員會的請求三個月內就主席人選達成協定,任何一方可請求聯合國秘書長任命主席,該主席不能具有爭端任何一方或有關水道的任何沿岸國的國籍。如果某一當事方未能在根據第3款提出最初請求的三個月內提名成員,任何其他當事方可請求聯合國秘書長任命一名不具有爭端任何一方或有關水道的任何沿岸國國籍的人。這樣任命的人應構成一個一人委員會。
6.委員會應確定自己的程式。
7.當事各方有義務向委員會提供它可能需要的資料,並經委員會請求,允許委員會為調查目的進入各自的領土和視察任何有關的設施、工廠、設備、建築物或自然特徵。
8.除一人委員會外,委員會應以多數票通過其報告,並應將報告提交當事各方,其中載列其調查結果及理由依據,以及它認為對公平解決爭端適當的建議;當事各方應善意地考慮這些建議。
9.委員會的費用應由當事各方均攤。
10.不是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締約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可向保存人提交書面檔案聲明,對未能根據第2款解決的任何爭端,它承認下列義務在與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締約方的關係上依事實具有強制性,而且無需特別協定:
(a)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和(或)
(b)按照本公約附錄規定的程式(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定),設立和運作的仲裁法庭進行仲裁。
本身是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締約方可就按照(b)項進行仲裁一事作出大意相同的聲明。第七部分最後條款
第三十四條簽字
本公約應自1997年5月21日起至2000年5月20日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字。第三十五條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約須經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2.任何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如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而其成員國沒有一個是締約方,該組織應受本公約下所有義務的拘束。如果這種組織有一個或多個成員國是本公約的締約方,則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它們各自對於履行本公約下各種義務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公約下的權利。
3.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其對本公約所管轄事項的許可權範圍。這些組織還應將其許可權範圍上的任何實質性變更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第三十六條生效
1.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2.對於在第三十五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在該國或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3.為第1款和第2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計算在各國的文書之內。第三十七條作準文本
本公約正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等作準。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1997年__月__日訂於紐約。
附錄
仲裁
第一條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定,本公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仲裁應依照本附屬檔案第二條至第十四條進行。第二條
請求的一方應通知另一方,它正依照本公約第三十三條將爭端交付仲裁。通知應說明仲裁的主題事項,並特別寫明在解釋或適用上引起問題的公約條款。如果當事各方不能就爭端的主題事項達成協定,則主題事項應由仲裁法庭確定。第三條
1.對於涉及兩個當事方的爭端,仲裁法庭應由仲裁員三人組成。爭端每一方應指派仲裁員一人,再由獲指派的兩位仲裁員共同協定指定第三位仲裁員,並由後者擔任仲裁法庭庭長。庭長不應是爭端任何一方或有關水道的任何沿岸國的國民,且其慣常居所不是在爭端任何一方或任何此種沿岸國境內,也不得曾以任何其他身份處理此案。
2.對於涉及兩個以上當事方的爭端,利害關係相同的當事方應通過協定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員。
3.任何空缺應按照最初指派時的規定方式填補。第四條
1.如果在指派了第二位仲裁員後兩個月內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長,經一方請求,應由國際法院院長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仲裁法庭庭長。
2.如果爭端一方在接到請求後兩個月內沒有指派仲裁員,另一方可通知國際法院院長,後者應在其後兩個月期間內指定一位仲裁員。第五條
仲裁法庭應按照本公約和國際法的規定作出裁定。第六條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定,仲裁法庭應制定自己的程式規則。第七條
仲裁法庭可應當事一方的請求,建議必要的臨時保護措施。第八條
1.爭端各方應為仲裁法庭的工作提供便利,尤應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仲裁法庭提供一切有關的檔案資料和便利;和
(b)使法庭能在必要時傳喚證人或鑑定人並接受他們的作證。
2.當事各方和仲裁員都有義務保護在仲裁法庭訴訟期間作為機密向他們提供的資料的機密性。第九條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決定,法庭的開支應由爭端各方平均分擔。法庭應保存一份所有開支的記錄,並向爭端各方提供一份開支決算表。第十條
任何締約方在爭端的主題事項上有法律性質的利害關係,可能因該案的裁定而受到影響,經仲裁法庭同意可參加仲裁程式。第十一條
仲裁法庭可就爭端的主題事項直接引起的反訴聽取陳述並作出裁決。第十二條
仲裁法庭關於程式問題和實質問題的裁定都應以仲裁員的多數票作出。第十三條
如果爭端一方不出庭或不作出辯護,另一方可請求仲裁法庭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作出裁定。一方缺席或不作出辯護不應構成停止仲裁的理由。仲裁法庭在作出最後裁定之前,必須查明訴訟主張確實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根據。第十四條
1.法庭應在組成後五個月內作出最後裁定,除非它認為有必要延長期限;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五個月。
2.仲裁法庭的最後裁定應限於爭端的主題事項,並應陳述所根據的理由。最後裁定書中應載明參與的仲裁員姓名以及作出最後裁定的日期。任何仲裁員均可在裁定書上附加個別意見或異議。
3.裁定應對爭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定不得抗訴,除非爭端各方事前議定某種抗訴程式。
4.爭端各方如對最後裁定的解釋或執行方式發生任何爭議,任何一方均可提請作出該最後裁定的仲裁法庭予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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