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水道測量組織公約

國際水道測量組織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7年05月03日,於摩納哥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67年05月03日
  • 生效日期:1970年09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摩納哥
  (1967年5月3日訂於摩納哥
本公約於1970年9月22日生效)
本公約各締約國政府,
考慮到1921年6月成立的國際水道測量局是為了通過對海圖和檔案的改進,使航行在全世界更加方便和安全;
願意在政府間的基礎上從事水道測量方面的合作;
經協定如下:
第Ⅰ條茲成立國際水道測量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其總部設在摩納哥。
第Ⅱ條本組織是一個諮詢和純技術性的機構,其宗旨是為實現:
1.各國水道測量單位之間的活動的協調;
2.盡最大可能地使海圖和檔案一致化;
3.採納可靠有效的方法來進行和利用水道測量;
4.發展水道測量方面的科學和描述性海洋學所使用的技術。
第Ⅲ條本組織的會員為本公約的締約國政府。
第Ⅳ條本組織由下列機構組成:
國際水道測量會議,以下簡稱大會;
由指導委員會管理的國際水道測量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Ⅴ條大會職權為:
(a)對本組織的職權範圍和工作提出全面的指示;
(b)選舉指導委員會成員及其主席;
(c)審查由本局提交給它的各種報告;
(d)就各會員國政府或本局所提交的技術性或行政性的一切提案作出決定;
(e)以到會會員國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數批准財務預算;
(f)以會員國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總則和財務規定的修正案;
(g)以上款所述的多數通過可能被證明是必要的任何其他的特殊規定,尤其是關於本局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的地位的規定。
第Ⅵ條
1.大會由各會員國政府的代表組成,每五年召開一次例會。特別會議可在一會員國或本局的要求下召開,但須經會員國政府多數的同意。
2.大會應由局召開,召開大會的通知應至少在六個月以前發出。隨同通知還應發出一份臨時議程。
3.大會將選舉會議主席和副主席。
4.每個會員國政府擁有一票,但是就第Ⅴ條第2款所述問題進行表決時,每個會員國政府的票數應由按其船隊噸位的大小而建立起來的比例關係來確定。
5.除本公約另有規定者外,大會決議應由到會會員國政府的簡單多數通過決定。當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時,大會主席有權作出決定。在當決議是要納入技術決議檔案庫時,則此多數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不少於會員國政府的三分之一的贊成票。
6.在每屆大會之間,本局可以以函件就有關本組織的技術職權問題與會員國政府進行協商。表決程式應符合本條第5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多數是按本組織會員總數的基礎來計算的。
7.大會應設立其各種委員會,包括第Ⅶ條所述的財務委員會。
第Ⅶ條
1.對本組織財務管理的監督應由財務委員會來執行。每一會員國政府可派一名代表參加財務委員會。
2.該委員會應在大會每屆會議期間開會,亦可召開特別會議。
第Ⅷ條為實現第Ⅱ條中所規定的目標,本局的責任特別有以下各條:
(a)使各國水道測量單位之間能有密切和經常的聯繫;
(b)研究任何與水道測量有關的問題及各有關科學和技術,並收集必要的論文;
(c)進一步交換各會員國政府水道測量單位之間的海圖和檔案;
(d)散發適當的檔案;
(e)在收到請求時,提供指導和意見,特別是給從事設立和擴建其水道測量事業的國家提供指導和意見;
(f)鼓勵把水道測量勘探與有關的海洋學活動協調起來;
(g)為航行者的利益擴大和便利海洋學知識的套用;
(h)與有關國際組織和科研機關進行合作。
第Ⅸ條本局應由指導委員會以及本組織需要的技術和行政人員組成。
第Ⅹ條
1.指導委員會應根據本公約和規定的要求和大會的指示來管理本局。
2.指導委員會應由大會選出的不同國籍的三個會員組成,會議應再選其中一人任委員會主席。指導委員會任期為五年。如在兩屆會議之間負責人的職位有空額,則可根據總則中的規定,進行函件補缺選舉。
3.指導委員會主席應為本組織的代表。
第Ⅺ條本組織的職權範圍應在總則和財務規定中詳細敘述。總則和規定為本公約附屬檔案,但不作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Ⅻ條本組織的正式語言為英文和法文。
第Ⅷ條本組織應具有法人地位。在其每一個會員國的領土上本組織在取得該有關會員國政府的同意後,將享受為行使其職權和實現其目的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第ⅩⅣ條本組織為行使其職權所必需的經費應來自:
(a)各會員國政府根據其船隊噸位大小所作出的比例每年所交納的一般會費;
(b)由財務委員會批准的捐款、饋贈、補助金和其他來源。
第ⅩⅤ條任何一個拖欠兩年會費的會員國政府,不得享受本公約和規定所給予各會員國政府的一切權利和利益,直至所欠會費交清為止。
第ⅩⅥ條本組織的預算應由指導委員會起草,經財務委員會研究,最後由大會批准。
第ⅩⅦ條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套用而引起的任何爭議,經協商或指導委員會的斡旋後均未得到解決時,在爭議一方的請求下,可將此爭議提交國際法院院長指定的一位仲裁人。
第ⅩⅧ條
1.本公約於1967年5月3日在摩納哥開放,隨後從196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在巴黎的摩納哥公國使館開放,以供1967年5月3日參加本局的工作的任何政府簽字。
2.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各國政府可按以下方式成為本公約的參加國:
(a)簽署公約而對批准或核准無保留,或
(b)簽署公約而有待批准或核准,以及隨後交存批准書或核准書。
3.批准書或核准書應交給在巴黎的摩納哥公國的公使館,以便存放在摩納哥政府的檔案庫中。
4.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每個國家的簽字和每個批准書或核准書的交存通知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各國政府和指導委員會主席。
第ⅩⅨ條
1.本公約應在有28個政府按第XVIII條第2款的規定成為締約方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2.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該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和指導委員會主席。
第ⅩⅩ條在本公約生效後應繼續向任何海運國家政府參加開放,只要該海運國家向摩納哥公國政府提出申請,並說明其船隊噸位,而其申請又得到三分之二會員國政府的同意。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此同意通知該有關政府。自該政府參加書向摩納哥公國政府交存之日起,本公約即對該政府生效。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此情況通知各會員國政府和指導委員會主席。
第ⅩⅩⅠ條
1.任何締約國政府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2.修正案應由大會審議並由到會成員國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數做出決定。當某項建議修正案被會議通過後,指導委員會主席應請求摩納哥公國將此修正案提交給所有締約國。
3.該修正案在摩納哥公國政府收到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核准通知書三個月後對所有締約國生效。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此情況通知各締約國政府和指導委員會主席,同時說明該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第ⅩⅩⅡ條
1.在本公約生效五年後,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摩納哥公國政府退出本公約,但該通知書至少應在一年前發出。在通知書期滿後的下一年元月一日起此退出即可生效,這涉及到該有關政府放棄本組織會員國政府所享受的一切權利和利益。
2.摩納哥公國政府應將其所收到的任何退出的通知書通知各締約國和指導委員會主席。
第ⅩⅩⅢ條在本公約生效後,摩納哥公國政府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向聯合國秘書處進行登記。
授權的下列具名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略去簽字部分。
本公約於1967年5月3日訂於摩納哥,用英文和法文寫成一份,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這些文本將交存於摩納哥公國政府的檔案庫中。摩納哥公國政府應把核證無誤的副本轉發所有簽字國和參加公約的國家政府以及指導委員會主席。
1979年5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致函摩納哥政府,通知中國政府決定承認該公約,並參加該組織活動。並根據公約第二十條規定,通知中國現有船隊的噸位為五百一十八萬四千總噸。還聲明:(一)台灣當局盜用中國名義對國際水道測量組織公約的簽字和接受都是非法無效的;(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該組織公約第十七條予以保留。水道測量一詞有的單位譯為海道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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