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水道流量調節規則是由國際組織在1980,于貝爾格萊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水道流量調節規則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0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貝爾格勒
第一條
本規則中,“調節”指為任何目的控制、減少、增加或調整一條國際水道的流量而採取的連續性措施,這類措施可能包括通過築壩、水庫、閘和渠道等方法進行蓄水、泄水和引水。
第二條
根據平等利用原則,流域國在評價調節需要和可能性以及制定調節計畫時,應以睦鄰精神進行合作。適當時候,將採取聯合調節。
第三條
採取聯合調節時,流域國應協定解決有關管理和行政機構方面的所有事項。必要時,將建立聯合機構或委員會並授權其對調節的所有事項進行管理。
第四條
除非另有協定,各流域國應對調節承擔與受益相應的一份費用。
第五條
1.一個流域國為調節目的而需要在其他流域國境內築壩、渠道、水庫或其他工程設施並運行這些工程設施,只能通過有關流域國之間的協定而實現。
2.除非另有協定,這類工程的建設和運行費用應由有關流域國承擔。
第六條
一個流域國不能採取對其他流域國有重大危害的調節,除非這些流域國得到保證,它們有權享有根據平等利用原則應得的效用。
第七條
1.流域國有責任發出通告和提供信息並遵循《赫爾辛基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程式。
2.適當時候,流域國應邀請其他有關的流域國參與調節。
第八條
若對建議的調節有反對意見,有關國家應盡力達成一項協定。如果它們不能在合理時間內達成協定,這些國家應根據《赫爾辛基規則》第六章規定尋求一項解決辦法。
第九條
套用這些規則進行控制洪水的調節,不能妨礙1972年國際法協會通過的防洪規則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