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民防組織章程

國際民防組織章程是在1966年10月17日,於摩納哥簽定的條約,自1972年03月01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66年10月17日
  • 生效日期:1972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摩納哥
  序言
為了加強和協調全世界防止和減少平時自然災害或戰時使用武器造成的後果的組織方法和技術的發展與改善,各締約國議定章程如下:立。
第一章成立
第一條國際民防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應按本章程成
第二章任務
第二條本組織的任務應為:
(a)發展和維持負有保護、營救人民和財產任務的機構間的密切合作;
(b)鼓勵在沒有成立民防組織的各國,特別是開發中國家內,成立並發展民防組織;並應各國請求,協助其成立和發展保護、營救人民和財產的組織;
(c)同各專門機構、各政府部門、各職業團體及認為適當的組織建立並維持有效的合作;
(d)促進和確保各國保護、營救人民和財產方面的資料、經驗、人員和專家的交換工作;
(e)應會員請求,提供適當的技術協助,其中包括可能需要的組織計畫、講員、專家、設備和器材等;
(f)設立並維持可能需要的技術服務,包括資料中心、研討中心、研究中心、設備中心等;
(g)收集並提供下列資料:危害人民的有關水災、地震、雪崩、大火、暴風雨、水壩爆裂或其他形式的災害,以及空氣和水的污染或現代戰爭武器的攻擊等各方面的組織、保護和作業原則;
(h)收集並提供有關保護和營救人民和財產方面的報告、研究資料、研究工作及專門性的資料;
(i)收集並提供有關可以使用於(g)項中所列各種危險情況下的新式設備和器材的資料;
(j)協助會員國培養國內人民充分理解危難時所應採取的防止和保護行為的必要性的輿論;
(k)研究防止災害造成損失的適當措施的知識和經驗的交流,並對它做出貢獻;
(l)在遇有大災難時,加強各營救組織與救濟組織、團體的努力;
(m)在遇有大災難時,在各會員中起帶頭作用,並對營救工作做出貢獻;
(n)研究並傳播保護和營救機構人員的訓練教材、課程和設備的知識;
(o)借著資料的報導、研究報告的發行,促進有關保護和營救人民和財產的研究。
第三章會員
第三條所有國家均有資格參加本組織為會員。
第四條各國按第十五章規定,並按本國立法程式接受本章程者,均得成為本組織會員。
第五條如會員不能履行承擔本組織會費的義務或未能依本組織法履行義務,大會經決議得停止該會員所享有的權利與特惠權,直到該會員履行其財政義務或其他義務為止。
第六條任何會員退出本組織,得以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滿十二個月後生效;秘書長應將此項退出通知轉告所有會員。
第四章機構
第七條本組織的工作應由下列機構執行:
(a)大會
(b)執行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
(c)秘書處
第五章大會
第八條大會為本組織的最高權力機關,應由各會員的代表組成。
第九條每一會員的代表為一人。
第十條大會每兩年應至少舉行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在理事會或多數會員的要求下召開。
第十一條大會在例會中,應擇定一國家為下屆例常開會所在地,具體開會地點由理事會最後決定。特別會議的開會地點應由理事會決定。
第十二條大會於每屆例會開始時應選出主席、副主席及其他職員,其任期至繼任人被選出時為止。
第十三條大會應自行制訂議事規則。
第十四條除其他條款規定的任務外,大會的主要任務如下:
(a)按第二條的規定,決定為履行本組織任務的一般性政策;
(b)選定派遣代表參加理事會的會員;
(c)任命秘書長;
(d)審核理事會與秘書長的工作報告與業務活動;
(e)必要時,指示理事會,並設定與本組織工作所必須的各種委員會;
(f)監督本組織的財務政策,並審查和通過預算;
(g)由本組織或由本組織自設的學習或研究機構,或經會員國政府同意與其官方的或非官方的機構合作,獎勵並指導有關保護或營救方面的研究;
(h)設定其他必要的機構;
(i)邀請與本組織職責有關的任何國際的或全國性的組織、政府間或非政府間的組織,派遣代表依照大會的規定,參加大會或委員會或由大會召開的會議,但無表決權。該項邀請需經有關政府的同意,始得發出;
(j)擬訂將由本組織各機構採納的程式的有關規則,特別是一般條例、財政條例與本組織人事條例;
(k)依照本組織法第九章的規定成立技術委員會,並確定其職務、協調其活動和審核其建議;
(l)決定本組織常設秘書處的所在地;
(m)採取其他適宜的行動,以進一步實現本組織的目的。
第十五條大會進行表決時,每一會員應有一投票權。決議應以贊成和反對票總和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決定。
第十六條大會開會法定人數由過半數的會員國代表出席構成之。
第六章執行理事會
第十七條執行理事會為本組織的執行機構。
第十八條大會應決定執行理事會成員的人數,並應根據公平地理分配原則選出會員,由該會員指派一人參加理事會。
第十九條理事會成員的任期為四年;每兩年改選半數的成員。
第二十條理事會每年應至少召開會議一次,會議地點自行決定。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的特別會議在秘書長得到大多數理事會成員的要求後,應按規章的程式召開。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由其成員中推選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
第二十三條除其他條款規定的任務外,理事會的主要任務如下:
(a)執行大會的決議,並依決議的目的督導本組織的活動;
(b)研討全世界一切有關保護和營救人民及財產的問題;
(c)擬訂大會議程,並在為技術委員會擬訂議程時,給予行動方針;
(d)向每屆大會報告其本身的活動;
(e)按本組織法第十章的規定,管理本組織的財政;
(f)就大會向它提出的問題及由於公約、協定和規章的規定由本組織負責的事項,向大會提出意見;
(g)主動向大會提出意見或建議;
(h)擬訂定期的一般工作計畫,提請大會審議並核准;
(i)研討其許可權內的一切問題;
(j)在本組織任務及財源範圍內,採取緊急措施,以應付必須採取立即行動的事件;
(k)遇有災難時,授權秘書長對營救工作採取必要步驟;
(l)從事關於任何會員或秘書長提請理事會注意的緊急事項的探討和研究;
(m)執行大會可能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四條理事會進行表決時,每一成員有一投票權。決議應以投票的過半數票決定。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開會的法定人數,應由三分之二的成員出席構成之。
第七章秘書處
第二十六條常設秘書處由秘書長及執行本組織工作所必要的技術與行政人員所組成。
第二十七條秘書長由大會根據理事會提名任命之,其任命條件由大會決定。秘書長為本組織的技術及行政首長。
第二十八條秘書長應為大會、理事會的當然秘書,並應依職權出席本組織的所有委員會會議。秘書長得指定其他職員代行其職務。
第二十九條秘書長應每年編制本組織財務報告及預算,並向理事會提出。
第三十條秘書長應根據大會制訂人事條例任用秘書處職員。任用職員的最重要考慮是保證秘書處的工作效率、正直廉潔及國際代表性的品質能保持在最高水平。並應適當顧及從廣泛地區選聘人員的重要性。
第三十一條本組織職員的服務條件應力求與聯合國其他機構的條件取得一致。
第三十二條秘書長及職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不應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的任何政府或當局的指示,並應避免任何損及國際公務員的行為。本組織的每個會員國應尊重秘書長及職員的國際獨特性,在他們執行本組織的職務時,不應對他們施加影響。
第八章會議
第三十三條本組織為執行列於第二條下的各項任務,也應舉辦一般性的與地方性的會議、討論會、研討會以及其他技術性的會議。非會員國代表以及國際的與國家的政府或非政府的組織代表,得以觀察者身份參加上述各種會議。派遣代表的方式應由大會或理事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理事會和秘書長可規定本組織的代表參加其認為
第九章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理事會根據大會指示,設定各種技術委員會,並主動建議或依照秘書長的建議,設定在本組織職權範圍內所需要的其他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理事會應隨時或至少每年一次審議各技術委員會有無繼續存在的必要。
第三十七條本組織的會員國有權派代表參加技術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每個技術委員會應推選其主席。技術委員會的主席得參加大會和理事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三十九條理事會可與其他機構建立或由本組織參加的聯合委員會或混合委員會,並可代表本組織參加由其他機構成立的各種委員會。
第十章財政
第四十條秘書長應編擬並向理事會提出本組織的年度經費預算。理事會應對此預算進行審查,並連同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建議,一併轉送大會。
第四十一條大會應按照理事會提出的預算決定本組織需要的最大經費。
第四十二條本組織的經費開支應按照大會所定的比例準則分配由各會員分別承擔。
第四十三條大會在其自定的制度內,得授與理事會批准年度經費所需的權力。
第四十四條大會或由理事會代表大會,可接受並處理送給本組織的捐贈或遺產。
但此項捐贈或遺產的附帶條件必須為大會或理事會所能接受並符合本組織的目的與政策。
第十一章各會員國提交的報告
第四十五條每個會員應就其本國已發表有關保護與營救人民及財產方面的法律、規章、官方報告與統計,送交本組織。
第十二章法律地位
第四十六條本組織為實現其目的與行使其職權,在其設總部的所在國內應享有其所必須的法律地位和各種便利。
第四十七條本組織為實現其目的與行使其職權,在其設總部的所在國內應享有其所必須的特惠權。
第四十八條本組織的公務員及職員在本組織總部所在國,應同樣享有為獨立執行本組織的任務所必須的特惠權。
第十三章修正
第四十九條對本組織法修正案的全文應由秘書長在大會審議前至少六個月送達各會員。此項修正案經大會以三分之二多數票表決通過並由三分之二多數會員依照其各國立法程式批准後,即應生效。
第十四章與其他組織的關係
第五十條本組織認為必要時,應與其他政府間的組織建立有效關係,並與其密切合作。與上述組織達成的正式協定必須經執行理事會的同意。
第十五章生效
第五十一條依照第三章規定,本組織法應開放,任由所有國家簽署或接受。
第五十二條本組織法自十個國家成為本組織法成員國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條本組織法在一國交存批准或加入檔案之日起三十天后,對該批准或加入國家發生效力。
為此,下列簽字的代表,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在本組織法上籤字,以昭信守。
一九六六年十月十七日於摩納哥。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組織法各一本,具有同等效力。各正本保存於國際民防組織秘書處檔案庫,副本由國際民防組織秘書處分送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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