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狀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狀態
  • 外文名:The deserved state of the allocation of intern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 成因:包括自然和人為性兩個方面
  • 特徵:氣候變化問題
  • 原則:權利義務配置
應然狀態,相關因素,1.氣候變化問題的成因及特徵,2.國際法的原則,3.主體的類型化及能力差異,4.人權保護,三、減緩行動中國際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狀態,

應然狀態

國際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狀態要討論國際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狀態需要把公平正義作為應對氣候變化法律制度的首要價值追求,並在考慮一切有關情況的前提下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進而找到可使權利義務的配置達到公平狀態的各種原則和規則。按照應對氣候變化的方式,關於應然狀態的討論需分為減緩行動和適應行動兩個方面分別進行探討。

相關因素

1.氣候變化問題的成因及特徵

氣候變化問題的成因,包括自然和人為性兩個方面。前文已提到氣候變化的成因是由於人類活動大幅增加了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增強了自然溫室效應引起的。而人為性則需明確這些大幅增加的溫室氣體從何而來,是誰排放的。根據政府間氣候變化委員會的報告,過去一千年的大氣成分變化證明溫室氣體和硫酸氣溶膠的迅速上升主要是由於1750年以來的工業增長 ,而這一時間區間內,已開發國家是主要的能源消耗和溫室氣體排放者。據學者統計,1988年,美國的人均二氧化碳排放量為5.3噸、英國為2.7噸、波蘭為3.8噸,但同期開發中國家二氧化碳的人均排放量均不到1噸 。這一結果表明,已開發國家才是導致全球範圍內氣候變化的主要原因。 雖然發展中大國,如中國、印度目前的溫室氣體排放量迅速增長,中國的溫室氣體排放總量已排名世界第二 ,但是開發中國家的人均溫室氣體排放量仍遠低於已開發國家,中國的人均排放量亦不到美國的四分之一。 因此,可明確的說歷史上和目前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已開發國家 。但是,發展中大國溫室氣體排放量迅速增加的事實也是配置權利義務時必須要考慮的因素之一。
氣候變化問題的特徵。應對氣候變化的最終目標是要解決環境問題,因而環境問題的特徵將對“配置事項”產生影響。具體而言包括:限度性,即氣候變化問題是由於人類超過安全限度大量排放溫室氣體所致,並非所有的溫室氣體排放都屬於“污染”,都有害於全球環境。全球性,即由於人類共享一個大氣圈,而於大氣具有流動性,所以導致了全球大氣成分的趨同,進而導致氣候變暖的影響呈現全球性。混同性,即世界各國排放的溫室氣體最後會在大氣中混為一體,無法分辨哪一部分溫室氣體具體來自哪個國家,混同性實質是全球性的一個成因即氣體流動性的另外一種表述,但是混同性對權利義務的配置會產生影響。另外,氣候變化後果的嚴重性也是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
溫室氣體排放的權利屬性。因為氣候變化問題存在限度性,因而在限度範圍內排放溫室氣體具有正當性,而且由於溫室氣體排放與人的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因而排放溫室氣體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一種需求。所以可將溫室氣體排放權界定為,“權利主體為了生存和發展的需要,由自然或者法律所賦予的向大氣中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這種權利實質上是權利主體獲取的一定數量的氣候環境資源使用權” 。

2.國際法的原則

國際法的原則。本文所探討的權利義務配置是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配置,因而這種配置需遵循國際法的原則,包括:其一、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主權是國家固有的屬性,也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是指國家具有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力。 國家主權平等原則體現了每個國家都是享有主權的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因而也要求每個國家都負有尊重其他國家主權的義務,任何國家都不得為行使自己的主權而侵害其他國家的主權。 其二、不干涉內政原則。國際法上的不干涉內政原則是指國家在國際關係中,不得以任何藉口或方式干預本質上屬於任何其他國家國內管轄的事項,也不得以任何方法強迫其他國家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為自己的利益服務。 其三、尊重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尊重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是指在環境保護領域,每個國家都擁有對本國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有權根據本國情況決定開發、利用和保護其環境資源;但這種開發和利用應在互相尊重國家主權的基礎上進行,同時必須承擔不損害國外環境的義務。

3.主體的類型化及能力差異

配置權利義務主體的類型化。應對氣候變化行動的參與者數量眾多,而法律制度不可能對每一個參與者都規定具體的法律制度,只能是在類型化的基礎上進行權利義務的劃分。作為應對氣候變化的憲法性檔案,《公約》對締約方採用了兩種分類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分為發達締約方和發展中締約方;第二種方式是使用附屬檔案羅列進行區分。《公約》的第二種劃分方式將締約方歸為三類:附屬檔案一締約方、附屬檔案二締約方、非附屬檔案所列締約方。但是《公約》在配置權利義務時又並未全然按照附屬檔案的分類進行規定,而是混雜著使用了“已開發國家締約方”和“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的概念。鑒於附屬檔案中所列多為已開發國家,且《公約》為附屬檔案所列的非已開發國家做出了變通性規定,因而《公約》使用附屬檔案對國家進行區分的目的是為了使締約方的責任義務更加明確;主要是為了明確已開發國家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此外,從氣候變化的起因、應對能力等事項上來看,開發中國家和已開發國家的區別性較大。所以在配置權利義務時,應當首先將主體分為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兩類進行探討,而後再對開發中國家中的特殊國家進行探討,如發展中大國。
主體能力差異。此處的能力指應對氣候變化的資金和技術能力。因為承擔權利義務的能力也將對國際權利義務的配置產生重大影響。而應對氣候變化時,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的能力差異非常明顯,已開發國家具有應對氣候變化的資金和技術優勢;而開發中國家相對缺乏。

4.人權保護

人權保護。“配置”所涉及的權利義務可能與“人權”發生衝突,如何協調這種衝突是影響權利義務配置的又一大因素。雖然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法體系中的法律關係的主體主要是國家,但是氣候變化問題與人權密切相關,會給人權帶來諸多負面影響,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人權,聯合國的官員也指出,“全球變暖和極端的氣候條件可能對數百萬人的人權帶來災難性的後果” 。而且從應對氣候變化的終極價值來看,也是為了保護抽象的“人權”,因為保護環境的歸宿始終是為了保護人類自己。而可能受到氣候變化影響的基本人權包括,生存權、平等權、發展權。 《坎昆決議》亦強調每一締約方在採取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措施時必須尊重人權 。另外,國家的生存權和發展權亦應納入到考慮範圍中,因為這種權利是人權在國際法層面的集中體現 ,特別是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開發中國家的生存權和發展權。
適應行動是國家針對氣候變化問題帶來的不利影響而採取的以提高自身適應能力為依託的應對氣候變化的方式,如:根據氣候變化情況調整農業結構或更換農作物品種等。適應行動的成效與國家的資金投入和技術投入密切相關。《公約》體系一直不受重視適應行動的“配置事項”。《公約》僅在第四條第4款中對適應行動所涉及的權利義務進行了區別性安排,即已開發國家應“幫助”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開發中國家支付適應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費用 。《公約》的此種區別性安排,不僅明確了支付費用的性質是“幫助”,而且此種幫助還僅限於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開發中國家。
《公約》不重視適應行動與適應行動自身的特性密切相關。適應行動是國家在自己的領土範圍內開展的,提高自己應對氣候變化能力的活動。因為需採取適應行動的主體無需具體規定,只要是受到或有可能受到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國家都會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開展適應活動;另外由於適應活動是在一國主權範圍內開展,而適應活動的結果具有較強的地域屬性,因而適應行動牽涉到的國際關係較少。更為重要的一點是,在應對氣候變化的過程中,減緩行動的作用直接針對著氣候變化問題的成因,即大氣中溫室氣體濃度過高的問題;而適應行動的作用則主要是針對國家自身適應氣候變化的能力;所以減緩行動在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法制度中具有優先性的地位 。《公約》也更重視對減緩行動進行規制和調整。雖然適應行動涉及到的國際關係較為簡單,但是作為應對氣候變化的兩種方式之一,如何公平的配置適應行動中的權利義務也是國際法律制度必須面對的問題,而正是由於現有的國際法制度對適應行動不夠重視,所以探討適應行動中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狀態對於推動國際法律制度的完善有著更為現實的意義。
由於適應行動是以應對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而採取的行動,而氣候變化問題具有全球性,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都有採取適應性措施的可能。因此,在適應行動中配置權利義務的關鍵不在於明確行為主體,而是要明確引發問題的責任人。而這個責任人是較為明確的,即已開發國家。雖然各國均有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但是已開發國家的歷史上和現時的大額溫室氣體排放使大氣中的溫室氣體濃度超過了安全限度,進而給開發中國家帶來了不利影響。所以在適應行動方面,公平配置權利義務應當是適用“尊重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並應依據跨界損害責任制度要求已開發國家向開發中國家支付其為應對氣候變化不利影響所發生的費用。“跨界損害”指的是在起源國以外的異國領土內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損害,不論有關各國是否有共同邊界,跨界損害的特徵包括人為性、損害的重大性、後果的跨界性。 而“跨界損害責任”是指從事國際法不加禁止的活動而造成跨界環境損害時應承擔損害賠償國際責任的規則。 適應行動中所針對的氣候變化不利影響是非常典型的跨界損害,所以適應行動中的權利義務配置明顯具有損害賠償的性質,而損害賠償的公平性應體現為彌補所有損失。
綜上,在適應行動中國際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狀態應當包括 :其一,已開發國家應支付開發中國家採取適應行動所產生的費用;其二,已開發國家所支付的費用應足以彌補開發中國家的損失;其三、為開發中國家提供獲取提升適應能力相關技術的渠道,並為開發中國家獲取技術付費;其四、已開發國家應當大幅減排,以減少或避免對氣候變化對開發中國家的不利影響。
所以,《公約》規定已開發國家幫助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發展中國支付採取適應行動所產生費用的這中權利義務配置,將開發中國家的範圍規定得太小,而且支付費用的“幫助”屬性與損害賠償的性質相差甚遠。

三、減緩行動中國際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狀態

減緩行動是針對大氣層中溫室氣體濃度過高問題而採取的控制、減少人為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增加大氣中溫室氣體清除量的應對方式。比如,植樹造林、發展清潔能源等。《公約》體系中權利義務配置的重點一直傾向於減緩行動,而如何在減緩行動中公平的配置權利義務將極大的影回響對氣候變化國際法制度的效力。
減緩行動中的國際權利義務配置與適應行動不同,其性質不是損害賠償問題,而是“生態空間再分配” 的問題。人類共同享有一個大氣圈,各國均享有向大氣中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但是由於氣候變化問題已現實存在,全球變暖已經帶來了很多的自然災害,大氣中的溫室氣體濃度不可能大幅增加,因而世界各國能向大氣中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從自然環境承載能力的角度呈現出了一種有限的特性 。另外,《哥本哈根協定》和《坎昆決議》中亦有要求儘快實現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封頂 規定,這也從法律的角度表明了世界各國可向大氣中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是有限的。因為排放權與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國家的生存權、發展權均密切相關,所以當可向大氣中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受限後,承載溫室氣體排放的生態空間便呈現出“資源性”。相應的,溫室氣體的排放權就成為獲取這種承載溫室氣體排放的生態空間的權利,因而排放權也就具有了量化的性質 。所以減緩行動中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狀態也可相應的具體化為在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之間公平的分配這種量化排放權(溫室氣體排放空間)的狀態。
從氣候變化問題的歷史源起來看,已開發國家是導致氣候變化問題的主要責任人,歷史上和現在都是最主要的溫室氣體的排放者,因而事實上,已開發國家已占據了大量的溫室氣體排放空間。而目前氣候變化問題已經十分嚴重,因此在全球的溫室氣體排放總量受到限制的前提下,地球上所有可用的排放空間事實上已被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共同占滿,因此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之間的溫室氣體排放就空間呈現出“你進我退”的態勢,如下圖:
○ 已開發國家占有的排放空間
◆ 開發中國家占有的排放空間 ○ ○ ○ ○ ○ ○ ◆ ◆ ◆ ◆ 1
○ ○ ○ ○ ○ ◆ ◆ ◆ ◆ ◆ 2
○ ○ ○ ○ ○ ○ ◆ ◆ ◆ ◆ 3
○ ○ ○ ○ ○ ○ ○ ○ ◆ ◆ 4
○ ○ ○ ○ ○ ○ ○ ○ ○ ◆ 5
1 2 3 4 5 6 7 8 9 10
如果將這個5x10(共50格)的圖形比作大氣圈可承載的溫室氣體排放的全部生態空間,而開發中國家和已開發國家已共同將全部的溫室氣體排放空間占滿。那么應對氣候變化的減緩行動的目標可解讀為,“需將大氣中的溫室氣體排放空間穩定在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的人為干擾的數量上” 。因此,如何公平的分配溫室氣體排放空間需要考慮兩方面的問題:其一,如何將溫室氣體排放空間的數量降到“安全限度”內;其二,如何重新分配安全限度內的溫室氣體排放空間。然而同時考慮這兩個問題,將難以得出明確的結論,所以下文將分兩步進行討論:第一步,在不考慮“安全限度”問題的情況下,如何進行分配;第二步,將“安全限度”引入到第一步討論所得的結論中進行分析。
在不考慮“安全限度”問題的前提下,公平分配溫室氣體排放權可適用“需要原則” 和“機會平等原則” 即,按照“需要原則”,已開發國家需削減其用於“享受”部分的溫室氣體排放空間,而把這部分排放空間留給發展中國行使生存權或發展權;而基於“機會平等原則”,已開發國家應當為開發中國家騰出可用於追求一定程度生活質量的排放空間。《公約》序言中也指出:“開發中國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額將會增加,以滿足社會和發展需要” ,並且“經濟和社會發展及消除貧困是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的首要和壓倒一切的優先事項” 。所以已開發國家應為開發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減少其已占有的溫室氣體排放空間,這是公平配置權利義務的體現和要求。比如在圖一中,如果開發中國家需要增加兩個格用來發展經濟,那么這兩個格明顯只能由已開發國家通過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來騰出。
在考慮“安全限度”的情形下溫室氣體的排放空間又應當如何分配呢?比如在圖一中,將安全限度設定在45個格的話,則需從50個格中挑出5個格然後減去,那么這5個格是應當從開發中國家占有的部分減去,還是從已開發國家占有的部分減去?此時應適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因為已開發國家是氣候變化問題的始作俑者,而其又具有較強的經濟和技術實力。因而需要已開發國家率先減排。此外,在前述情境下開發中國家增加溫室氣體排放空間具有正當性,那么加入限度性之後,開發中國家增加溫室氣體排放空間也具有正當性。
最後,加入“氣候變化後果的嚴重性”(採取應對行動的緊迫性)後進行分析。比如還是在圖一中,如需要馬上減去5個格才能保證地球大氣環境的安全,但是在緊迫性存在的這段時間內,已開發國家僅能減去4個格,那么此時的權利義務配置應如何體現公平?在加入“緊迫性”條件後,公平的配置權利義務明顯仍應適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由於“緊迫性”和已開發國家履行減緩義務能力方面的欠缺,為了保護人類抽象的共同類利益,開發中國家需減去那1個方格。但是這種情形下,開發中國家事實上承擔了本該已開發國家承擔的義務。因此,已開發國家需為開發中國家提供減去這一格排放空間所需的全部技術和費用,並且在應對氣候變化的緊迫性放緩後,向開發中國家歸還該溫室氣體排放空間,否則開發中國家不應當承擔量化的減排義務。
綜上,在減緩行動中,體現公平配置權利義務的應然狀態包括:已開發國家無條件大幅削減自己的溫室氣體排放總量;開發中國家以經濟社會的發展作為優先考慮;開發中國家的減緩義務應當具有自願性和非強制性;開發中國家承擔量化減排義務必須滿足三個前提:①氣候變化問題已經嚴重到已開發國家的能力不足以及時應對;②已開發國家提供的資金和技術援助足以使開發中國家在承擔量化減排義務的同時不影響開發中國家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③開發中國家承擔量化減排義務具有例外性和暫時性。
四、發展中大國國際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狀態
發展中大國具有溫室氣體排放量較大,經濟、科技實力與其他開發中國家相比有明顯提高的特性。發展中大國的這種特性使其在國際談判中面臨越來越大的壓力,而溫室氣體排放量大則是引發爭議最多的特性 。已開發國家在談判中也多以此為藉口要求發展中大國承擔更多更大的減緩義務,乃至要求發展中大國承擔量化減排義務。 因此,有必要將發展中大國溫室氣體排放量較大作為一個影響因素納入到權利義務配置的應然性分析之中。但目前僅需在減緩行動中進行討論,因為適應行動是損害賠償的問題,而已開發國家仍然是導致氣候變化的主要責任者 。因此,針對發展中大國溫室氣體排放量較大的特性,主要需討論的是發展中大國的大量溫室氣體排放是否具有正當性的問題。
開發中國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長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必然結果,《公約》已認可開發中國家溫室氣體排放量的增長具有正當性 。但是這種增長在什麼程度上具有正當性卻不那么顯而易見,而且隨著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排放量的逐漸趨同,發展中大國的大量溫室氣體排放是否具有正當性就更不明確了。而導致這個問題的根本原因是氣候變化問題的混同性和限度性。
根據氣候變化問題的限度性,只有超過安全限度的溫室氣體排放才不具正當性;但是由於氣候變化問題的混同性,各國排放的溫室氣體在大氣中混為一體,無法區分哪一部分處於限度內,哪一部分處於限度外。這也就導致了目前發展中大國溫室氣體排放量與已開發國家體排放量差異不大的情況下,無法區分具體是誰排放的溫室氣體超過了安全限度,進而引發了發展中大國的大量溫室氣體排放是否具有正當性的討論。
但是,不能僅考慮開發中國家目前的排放量,還需考慮已開發國家的歷史排放量,因為大氣中的溫室氣體有一定的生命周期,歷史上排放的溫室氣體會在大氣中存留相當長的一段時間才能被清除 ,而過去150年中約75%的溫室氣體排放都源自已開發國家 ,所以目前仍可適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調整權利義務配置關係。所以,可確定的是發展中大國目前的溫室氣體排放仍然具有正當性,不應承擔量化的減排義務。
但是,如果開發中國家的溫室氣體排放持續增長,在歷史累積排放量和現時排放量方面都與已開發國家趨向一致的情況下,發展中大國溫室氣體排放的正當性就會變得越來越不確定,借鑑前文關於量化排放權的分析方式,可將這種狀態表述為所示。
○ 已開發國家占有的排放空間
◆ 發展中大國占有的排放空間 ○ ○ ○ ○ ○ ◆ ◆ ◆ ◆ ◆ 1
○ ○ ○ ○ ○ ◆ ◆ ◆ ◆ ◆ 2
○ ○ ○ ○ ○ ◆ ◆ ◆ ◆ ◆ 3
○ ○ ○ ○ ○ ◆ ◆ ◆ ◆ ◆ 4
○ ○ ○ ○ ○ ◆ ◆ ◆ ◆ ◆ 5
1 2 3 4 5 6 7 8 9 10
假定現有排放空間中已開發國家和發展中大國占據的排放空間一樣多時(各25格),而安全限度的設定為45格,那么需要從圖二中減去的5個格是從已開發國家還是從發展中大國占有的排放空間中減去就會存在不明確性。而且在這種情況下“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需要原則”、“機會平等”、“污染者付費原則”都將不具適用性。因為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的溫室氣體排放量趨同而導致適用前三個原則無法區分出誰排放的溫室氣體超過安全限度,而超過安全限度的溫室氣體排放才可算作是“污染”所以上述四個原則都不具備適用性。本文第一章中所述的其他體現權利義務配置公平性的原則,在這種情形下適用起來也較為困難。
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區別性越來越小是發展的必然結果,因而上述情形的出現具有歷史必然性,所以必須要找到一種可適用於此情形的權利義務配置原則,以使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區別性繼續減小的過程中,仍能保證權利義務的配置達到公平狀態。而這種保證權利義務配置的公平性的原則只能在“人權”的層面去尋找,因為應對氣候變化的終極價值還是保護人類自身,所以人的權利在應對氣候變化的過程中具有本源性。當國與國之間的區別性減小的情況下,只能從更本源性的層次去尋找國與國之間的區別,進而找到公平配置權利義務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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