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條約,是國家間締結的、規定締約國私人當事人在國際商事交易關係中權利義務的書面協定。
國際商事條約的締約國通過併入或轉化的方法使國際商事條約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從而由本國法院或仲裁庭在具體的案件中適用。這些公約對於締約國有確定的約束力,締約國法院在解決相關商事爭議時應優先適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商事條約
- 出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國際商事條約,是國家間締結的、規定締約國私人當事人在國際商事交易關係中權利義務的書面協定。
國際商事條約的締約國通過併入或轉化的方法使國際商事條約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從而由本國法院或仲裁庭在具體的案件中適用。這些公約對於締約國有確定的約束力,締約國法院在解決相關商事爭議時應優先適用。
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國際民商事條約在國內的適用作了如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這一規定,用語模糊,實踐中有不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在“美國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訴山東省對外貿易總公司煙臺公司購銷契約糾紛案”中,支持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中美當事人之間的貨物買賣案件應直接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的觀點,駁回了抗訴人認為該案應適用美國法的主張。但另有觀點認為,只有在中國法律與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時候才適用國際條約,一般情形下仍應適用國內法。筆者支持最高法院的做法,反對後一種解釋。因為後一種解釋事實上加入了條文中沒有的用語,而且違反公約旨在締約國間統一適用的宗旨和目標。
最好的解決辦法是在我國憲法中對國際條約在國內的適用作出規定,明確國際商事條約相對於國內法的優先適用地位。另一途徑就是在制定民法典時寫入上述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