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保理業務慣例規則

《國際保理業務慣例規則》是一條國際保理業務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保理業務慣例規則
  • 條約分類:保險,貿易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第八條所提檔案的
總則
第一條參加國際保付代理業務的有關方為:
供應商:對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出具發票的一方,其應收賬款已被出口保理公司敘作保理業務。
業務人:對由提供貨物或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負有付款責任的一方。
出口保理商:在類似意圖的協定下對供應商的應收賬款敘作保理業務的一方。
進口保理商:同意代收供應商以發票表示的並過戶給出口保理商之應收賬款的一方,根據本慣例,進口保理商對過戶給他的並已承擔信用風險的應收賬款必須付款。
第二條
(1)倘若在申請仲裁時雙方均為國際保理商聯合會的成員,則在出口保理商和進口保理商之間產生的與國際保理業務有關的一切爭端均應按照國際保理商聯合會仲裁規則進行解決。
(2)如在申請仲裁時僅一方為國際保理商聯合會成員,但另一方無異議時,一切爭端也可如此解決。
(3)該裁決將是終局性的和具有約束力的。
第三條出口保理商同意盡最大的努力以保證供應商就其業務方面協助履行本慣例規則。
第四條本規則所包括的業務範圍僅限於與出口保理商簽有協定的供應商以信用方式向債務人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該債務人所在國應有進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務。以信用證、付款交單或任何現金交易為基礎的銷售將排除在外。
第五條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之間的書面協定和本規則的條款發生牴觸、不符或超出範圍時將優先並取代於本規則相關的任何不同或相反的條件、條款或規定,但在所有其他方面,仍應從屬於本規則並作為其部分進行論述。
信用風險的承擔
第六條含有能使進口保理商評估信用風險信息的核准申請可以涉及單筆交易或現行交易的限額。進口保理商必須於收到申請後的十四天內毫無延誤地將其決定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進口保理商不能在上述期限內作出決定,他必須在期限內儘早通知出口保理商,並儘可能進一步說明決定將依據的事實和可以作出決定的時間。
第七條進口保理商對轉讓給他的應收賬款的信用風險承擔取決於他對該應收賬款的核准。
每一該類核准均應以電報或電話(任何-一種形式都應隨後以書面確認)或電傳或信函通知。
除非另有約定,該核准將適用於(在核准限額內)債務人所欠的下列應收賬款:
a.在核准之日進行保理商已有記錄的應收賬款;
b.於核准申請日或以後由銷售貨物所產生的應收賬款;
並以進口保理商及時和在任何情況下於應收賬款的到期日前收到副本發票和第十條規定的其他單據為必要的附帶條件。
第八條
(1)對單筆交易的全部或部分核准約束進口保理商承擔已核准部分的信用風險,倘若貨物於核准申請中聲明的裝期前已由職業承運人或供應商自己的運輸工具(“裝運”)運往債務人或聽其處理。
對現行業務的核准限額約束進口保理商在核准限額內對限額取消前根據本條款發貨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承擔信用風險。
(2)如果進口保理商在發貨前獲得不利的資信報告,將有權撤銷對單筆業務的核准或對現行業務的限額。該撤銷必須採用電報或電話(這兩種方式均需以書面隨後確認)或電傳方式施行。
當收到進口保理商的撤銷通知時,出口保理商應立即通知供應商,該撤銷對供應商收到通知後的所有發貨有效。
在向出口保理商傳送該撤銷通知之時或之後,進口保理商應有直接向供應商傳送該通知的選擇權,但他必須將這一行動通知出口保理商。
進口保理商有權要求供應商協助停運任何在途貨物,以減少進口保理商的損失。
出口保理商保證向進口保理商提供在該種情況下一切可能的幫助。
(3)根據出口保理商可能接受的類似條款,進口保理商可因不利資信報告以外的其他理由撤銷信用限額。
第九條在遵守本條最後一段有關規定的條件下,出口保理商必須將供應商出售給自己的所有應收賬款提供給進口保理商。尤其在已獲進口保理商核准時,所有隨後產生的該供應商對該債務人的應收賬款必須轉讓給進口保理商,即使在這些應收賬款僅獲部分核准或根本未獲核准的情況下也是如此。當進口保理商不準備對其他單筆交易核准信用風險時或當進口保理商決定取消信用限額時,出口保理商的有關責任繼續存在直至所有已核准應收賬款全部收回為止,或其他另有規定,換句話說,直至進口保理商“脫離風險”為止。
在出口保理商與供應商之間的契約取消之後,即可停止對進口保理商的應收賬款轉讓。
出口保理商可以對進口保理商保留有關任何債務人(不同於上段中所提及的債務人)的應收賬款,對此進口保理商不準備承擔實質部分的信用風險或僅在收取令出口保理商不能接受的保理佣金時才準備這樣做。
第十條作為將任何應收賬款轉讓給他的證明,進口保理商必須收妥一份向債務人出具的正確的發票副本,並根據進口保理商的要求,及任何或全部下述單據:
a.發貨證明如提單或顯示貨物已實際發運的其他可接受運輸單據的不可轉讓副本;
b.適用時,銷售和/或服務契約的履約證明;
c.裝運前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單據。
進口保理商可以在任何時候要求經他轉遞包括可轉讓運輸單據和/或保險單在內的證明所有權的正本單據。
第十一條對核准限額以外的和與核准交易無關的應收賬款或其部分僅應採用托收方式,但進口保理商應盡最大的努力迅速、全部地收取這些應收賬款,倘若:
a.在有關收取這些應收賬款的費用和/或開支(進口保理商自身管理費用以外的)產生前他能獲得出口保理商的同意;
b.這些費用和/或開支應由出口保理商負擔;和
c.對由於出口保理商遲表同意所造成的損失和/或費用,他可不負責任。
第十二條如供應商給予債務人的信用額度超過了進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限額,進口保理商在第十三條項下的責任應從在任何時間最先到期的款項起計直至核准金額。
在信用限額保持有效期間,超出限額的應收賬款(或其部分)將在限額內替代已被債務人償還的或貸記債務人的金額。這些應收賬款(或其部分)的替代將按它們付款到期日的順序進行並將始終僅限於當時已償還的或已貸記的金額。
當信用限額取消時該替代權終止並且此後的任何付款或貸記可由進口保理商優先於未核准應收賬款用來償還已核准應收賬款。但是,如果貸記涉及未核准應收賬款並且出口保理商令進口保理商滿意地證實該貸記的產生純屬供應商的失誤並誠實無欺,該貸記可用來沖銷有關未核准應收賬款。
付款責任
第十三條
(1)除第十四條的有關規定外:
a.進口保理商應承擔債務人未能按照有關銷售或服務契約條款於到期日金額支付任何已核准應收賬款所產生的損失風險;和
b.任何類似應收賬款於上述到期日後第幾十天仍未由債務人或其代理償付時,進口保理商應於第九十天對出口保理商付款(擔保付款);
c.為說明第(1)款項下a和b,債務人的付款應指對進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供應商或供應商代理中任何一方的付款。
(2)除非另有約定,當債務人對進口保理商就任何應收賬款(或其部分)進行任何付款時,進口保理商應於收妥後迅速將等值價款付給出口保理商,但根據第(1)款b已作出的任何先期付款除外。
(3)除第(4)款的有關規定外,如進口保理商沒有按照上述要求對出口保理商進行付款,進口保理商必須:
a.負責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從應該付款日至實際付款日整個期間的,並按照應付日當天有關貨幣九十天期倫敦同業拆放利率報價的兩倍計算出的利息;和
b.等值補償出口保理商由於遲付款而使其遭受的任何匯價損失。
如沒有對有關貨幣的倫敦同業拆放利率報價,應按應付日出口保理商能夠得到的該貨幣最低拆借利率的兩倍計算。
(4)如果由於他所不能控制的情況的影響,進口保理商無法按期付款時:
a.他必須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這一事實;
b.他必須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從應該付款日至實際付款日整個期間的,按照相當於出口保理商所能獲得的有關貨幣最低拆借利率計算出的利息。
第十四條
(1)如果債務人提出抗辯、反索或抵銷(爭端)並且如果出口保理商於發生爭端的應收賬款所涉及發票的到期日後二百七十天內收到該爭端通知,進口保理商不應被要求對債務人由於這種爭端而拒付的金額進行付款。
(2)當獲悉爭端時,進口保理商應立即向出口保理商傳送包括有關該應收賬款所有已知細節和信息及糾紛性質的爭端通知。
(3)一俟接到這樣的爭端通知,該應收賬款即被視為未經核准而無論以前的任何核准。如該爭端產生於擔保付款之後,進口保理商應有權獲得對債務人由於爭端而拒付金額的償還。
(4)如果在出口保理商收到爭端通知後三百六十五天內該爭端得到了有利於供應商的解決,進口保理商應重新接受這種發生過爭端的應收賬款為已核准應收賬款,倘若:
a.出口保理商和供應商已採取的行動確使爭端儘快得到了解決,並且
b.進口保理商被定期詳細通報談判或訴訟的進展情況。
然而,如果在這三百六十五天期間內,債務人變為正式破產或作出破產的普通聲明或承認,進口保理商將仍面臨風險直至爭端解決為止。
(5)假如有利於供應商的調解結果產生時超過了有關發票原到期日後七十五天,進口保理商將有十四天的時間向債務人收款,如不成功,他必須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如同這是一筆正常的擔保付款一樣。
假如調解結果於原到期日後七十五天內產生,進口保理商的責任將如同第十三條的規定。
在任何一種情況下,進口保理商的遲付都將受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同樣責任的約束。
(6)進口保理商應配合和協助出口保理商解決任何爭端。
(7)如果出口保理商和/或供應商未按本條第(4)款行事,進口保理商有權將發生爭端的應收賬款再轉讓給出口保理商。
如果出口保理商於收到爭端通知後六十天內未與進口保理商聯繫,這種再轉讓將被認為是正當的。
(8)a.如果出口保理商實質性地違犯了本規則的任何條款,就其程度來講這種實質性違犯的結果使進口保理商對信用風險的評估受到了不利的影響和/或在向債務人或其代理收款時受到了阻礙,進口保理商不應被要求履行擔保付款。本節提供證明的義務在於進口保理商。
如果進口保理商已經履行了擔保付款,進口保理商應有權索回已付的金額。
b.單純由爭端引起的對第十五條第(1)款和第(2)款的實質性違犯應不屬本款規定的範疇,而應受本條第(1)款至第(7)款有關規定的管轄。
c.本款規定不影響進口保理商關於在本規則其他條款規定下承擔信用風險和擔保付款的權利。
d.實質性違約必須於有關發票的到期日後三百六十五天內宣布。
(9)出口保理商應在本條第(3)款和第(8)款下立即償還進口保理商,該付款應包括根據第十三條第(4)款b計算出的從擔保付款日至償還日的利息。
出口保理商和進口保理商的代理、保證及其他責任
第十五條出口保理商保證並代表自己和其供應商
(1)每筆應收賬款均代表一筆在正常業務過程中產生的並符合供應商經營範圍和付款條件(允許百分之百或四十五天的偶發性變數,以期限短者為準)的實際正當銷售和發貨或提供服務,該付款條件已包括在憑以核准應收賬款的有關報告中;
(2)根據付款條件債務人對每筆發票所列金額的付款負責並不提出抗辯或權利要求;
(3)正本發票載有通知:與該發票有關的應收賬款已經轉讓並應僅付給作為所有人的進口保理商或類似通知已於發票到期日前以其他形式書面通知,任何類似轉讓通知必須採用進口保理商規定的格式;
(4)二者均有絕對權力向進口保理商轉讓和過戶每筆應收賬款的全部所有權包括與該應收賬款有關並可向債務人收回的利息和其他費用;
(5)他將通知進口保理商由供應商或他自己收到的任何間接付款;和
(6)他將保理第四條規定的任一供應商對任一債務人的銷售所產生的,並已獲進口保理商核准的全部應收賬款,並且只要進口保理商米脫離風險,他將承認自己有責任概括或應要求詳細通知進口保理商第四條所規定的除外交易的狀況。
如果違犯了這一保證,進口保理商應有權向出口保理商收回:
a.按照有關該供應商的協定費率對所隱瞞應收款計收的佣金和/或費用,及
b.如有,對其他損失的補償。
第十六條
(1)由於每筆應收賬款的全部所有權已轉讓給進口保理商,所以進口保理商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或與出口保理商和/或供應商聯名採取訴訟和其他方式強行收款並有權以出口保理商或有關供應商的名義對債務人的匯付背書托收,進口保理商還享有留置權、停運權和未收貨款供應商對債務人可能拒收或退回貨物所擁確的所有其他權利的利益。
(2)如果出口保理商或任何其供應商收到了用於清償已轉讓給進口保理商的任何應收賬款的任何現金、支票、匯票、本票或其他信用工具,出口保理商必須將該類接收立即通知進口保理商。接收之物應由出口保理商或該供應商以信託方式為進口保理商代管並應正確背書和迅速轉交保理商,如他這樣要求的話。
(3)如果銷售契約含有禁止轉讓條款,進口保理商作為出口保理商和/或供應商的代理仍擁有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同樣權利。
第十七條每當債務人未能按照第十三條向進口保理商償還債務,並且該債務含有未核准金額時:
a.進口保理商應有權向出口保理商索回憑該債務人所欠未核准應收賬款向出口保理商提供的任何預付款;和
b.進口保理商隨後從債務人資產分配中獲得的關於出口保理商或有關供應商所轉讓應收賬款的款項應在進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三間根據他們在債務中的利益按比例分配。
第十八條
(1)如果進口保理商在核准應收賬款前已通知出口保理商提交有關轉讓該應收賬款的特殊單據以強制將其款項付給進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應進口保理商的要求負責獲得該單據。
(2)如果出口保理商於收到進口保理商要求後十四天內未能提交有關該應收賬款的這種單據,進口保理商可將他已核准的該應收賬款再轉讓並可向出口保理商索回根據第十三條第(1)款所付的任何款項,或
(3)如果僅由於該應收賬款所基於的供應商與債務人之間的銷售契約中有關司法管轄權條款的原因,進口保理商被阻止在債務人所在國法院獲得有關該應收賬款的判決,進口保理商可以同樣再轉讓該應收賬款並向出口保理商索回根據十三條第(1)款所付的任何款項。
第十九條出口保理商保證盡其所能協助進口保理商去獲取任何可以幫助進口保理商收回他在契約責任下的已付款項的,並尚未要求過的單據。
第二十條進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互相保證,一方將立即通知另一方他所注意到的,並可能對收取應收賬款或債務人資信產生不利影響的任何事實和情況。
轉讓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條出口保理商和進口保理商持此同意,適用於對進口保理商轉讓的法律應是進口保理商所在國的法律。
因此,進口保理商有責任將轉讓通知文句和轉讓程式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果出口保理商要求對第三者實行強制轉讓,進口保理商有責任在適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盡力而為,其費用由出口保理商負擔。
補償
第二十二條就出口保理商和進口保理商之間而言,出口保理商應支付所有稅款、運輸行費用,存倉和運輸費用以及供應商在銷售契約項下所應負擔的其他類似費用。出口保理商應同樣支付託收費用、律師費用以及有關強制執行、清算或其他處置產生於已轉讓給進口保理商之應收賬款求償權的其他費用,該應收賬款由於第十三條第(1)款以外原因尚未支付。未獲出口保理商事前同意,進口保理商不應採取任何可能產生額外費用的行動。
第二十三條
(1)進口保理商在提供其服務時,應被認為是代表出口保理商行事,並不對出口保理商的供應商承擔任何責任。
(2)出口保理商應補償進口保理商並使其免受下列各方可能對進口保理商進行或提出的所有訴訟、索賠、損失或其他要求的傷害:
a.由於進口保理商可能採取的或未能採取的任何行動而被任何供應商,和
b.被與貨物和/或服務、發票或該供應商的契約有關的任何債務人。
倘若在上述任何情況下,進口保理商在其行事或未能行事中的行為是合理的和誠實的。
(3)出口保理商應償付進口保理商由於第(2)款補償範圍內的任何情況使進口保理商所遭受的或產生的所有費用、損失和開支(包括訴訟費用)。
預付款
第二十四條對已轉讓給進口保理商之應收賬款的預付款可按出口保理商的要求和進口保理商的選擇根據雙方同意的有關條款規定支付。
期限
第二十五條本規則所表述的期限應理解為日曆日。當期限於星期日或任何其他公共假日或有關出口保理商或進口保理商的非工作日到期時,該期限應延展至有關保理商的下一個工作日。
賬務、報告和酬金
第二十六條
(1)進口保理商應至少每月一次向出口保理商報告有關的所有交易,並且該月報賬款應被認為已被出口保理商核准和接受,但出口保理商在契約時間內接受的書面例外可以剔除。
(2)出口保理商有權信賴進口保理商提伊的所有資料和報告,倘若這種信賴是合理的和誠實的。
(3)以國際保理商聯合會經常公布的費率結構為基礎,進口保理商有權就其服務收取佣金和/或費用。這些佣金和/或費用必須立即支付,在任何情況下,不得晚於收到“費用通知書”後十天支付。遲付應按第十三條產生利息。
違犯規則
第二十七條如果任何一方違犯了本規則條款,知情者應通知秘書處,秘書處將調查案件並可能作出抗議。如果秘書處證實事屬嚴重違犯或連續違犯,秘書處應將有關案件提交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可能會在最終情況下決定撤銷其會員資格。
規則修改
第二十八條如果本規則的一條或多條應成為或變為全部或部分無效,有關各方應受他們之間協定的管轄,如果他們已經預見到了該條款的失效或不確定性。
仲裁規則
(國際保理商聯合會1980年6月修訂本)
第一條國際保理商聯合會仲裁
(1)根據國際保理商聯合頒布的國際保付代理業務慣例規則第二條及其經常性修改,國際保理商聯合會的成員們必須將關於他們之間相互保理安排的,並不能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的爭端提交國際保理商聯合會進行仲裁。
(2)仲裁裁決將是終局性的和限制性的。
(3)爭端提交國際保理商聯合會進行仲裁,當事人應被認為已經擔保將毫無延誤地執行裁決結果並在這種棄權聲明能夠有效作出的範圍內已經放棄了進行任何形式上述的權力。
第二條選擇仲裁員
(1)國際保理商聯合會執行委員會並不親自解決爭端。如有需要,他將根據本條規定指定仲裁員。該委員會將注意提名仲裁員的國籍、住址和與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員屬其公民的國家的其他關係。
(2)爭端可由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進行調停。在以下條款中“仲裁員”一詞可根據具體情況表示一名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
(3)仲裁員應為國際保理商聯合會成員公司的執行董事。假如使用仲裁庭,最後一名指定的仲裁員必須從定期更新的,包含合適仲裁員姓名的,由成員公司提名的名單中挑選。在提名中,保理公司的前任執行董事也可同樣接受。(參閱附屬檔案一)
(4)如果仲裁申請中申訴人指定的仲裁員可被被訴人接受為獨任仲裁員,將不再指定其他仲裁員。但是一個仲裁員有權以他將不是獨任仲裁員為條件來接受他的提名。對超過五萬荷蘭盾的案件三名仲裁員同意成為規定。
(5)如果被訴人不能同意提名的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或當因其他原因爭端將提交給三名仲裁員時,被訴人將有三十天的時間用來指定一名仲裁員。
(6)如果被訴人未能指定一名仲裁員並且如果需要一名以上的仲裁員,執行委員會將作出替代指定。
(7)將作為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的第三名仲裁員應由申訴人和被訴人選擇的兩名仲裁員在三十天的固定期限內指定。如果這兩名仲裁員未能於固定期限內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他將由執行委員會指定。
(8)如果一名仲裁員被阻止履行他的職責.或由於任何原因被迫辭職,或如果執行委員會判定該仲裁員不是在根據本規則或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他的職責,他應被更換。根據本條規定將作出新的指定。
第三條仲裁申請
(1)希望以國際保理商聯合會仲裁方式解決爭端的一方當事人應向國際保理商聯合會秘書處提交他的仲裁申請。出於實用目的,收到該申請之日應被視為仲裁程式開始之日。
(2)仲裁申請中應包括下列內容:
a.各當事人的名字全稱;
b.申訴人的案情陳述;
c.爭端所涉及的金額;
d.根據上述第二條的規定一切有關申訴人所選仲裁員的詳細情況。
(3)秘書處應寄送一份申請書及隨附檔案給被訴人以獲其答辯。
第四條對仲裁申請的答辯
(1)被訴人應於收到第三條第(2)款中所提檔案後的三十天內通知秘書處他是否接受申訴人指定的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並且如果不接受,以及在那些一名仲裁員被認為是不夠的案件中,指定第二名仲裁員。
他應同時陳述他的答辯和提供有關檔案。在特殊情況下被訴人可以向秘書處申請延長提交他的答辯和檔案的期限。然而,該申請必須包括被訴人對申訴人所指定仲裁員的評論和在適當時,提出對第二名仲裁員的指定。如果被訴人未能這樣做,秘書處應報告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將根據本規則繼續進行該仲裁程式。
(2)一份答辯及所附檔案,如有的話,應送交申訴人供其參考。
第五條對仲裁員的案卷移交
(1)一俟收到被訴人對仲裁申請的答辯,秘書處就應向有關仲裁員移交案卷。如果指定了兩名仲裁員,秘書處應要求他們於三十天內(接到要求後)提交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的人選。該首席仲裁員將依次從秘書處收到一份案卷。
(2)當沒有其他仲裁員被指定時,所有進一步的通信應直接寄給該仲裁員,其份數應足以提供給每一當事人一份,加上每一仲裁員一份和秘書處一份。
第六條指導仲裁程式的規則
指導仲裁員進行仲裁程式的規則應為產生於本規則的那些規則和當本規則未採用時,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員可能商定的任何規則。
第七條仲裁地點
仲裁地點應由仲裁員確定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從觀念上來講應選擇這樣的地點,它能將有關仲裁員和各當事人總的旅行開支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八條審查事項範圍說明書
(1)在繼續進行案件審理準備之前,仲裁員應根據當時可利用的資料,並在各當事人面前並根據他們最近提交的材料起草一份說明他的審查事項範圍的檔案。該檔案應包括下列細節:
a.各當事人的名字和說明;
b.可有效進行仲裁過程中所產生的通知或通信的各當事人的地址;
c.對當事人各自陳述的概括;
d.有待確定的爭端定性;
e.仲裁員的全名、職責和地址;
f.仲裁地點;
g.適用程式規則的細節(參閱第六條);
h.表明各當事人,鑒於他們同意的、由國際保理商聯合會會員資格所導致的、提交國際保理商聯合國進行仲裁的原因,將接受裁決書作為最終結果的聲明。
(2)本條第(1)款所述檔案應由各當事人和仲裁員簽字。該檔案的起草與簽字必須於案件移交給仲裁員後三十天內完成。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參加該檔案的起草或簽字,執行委員會應像必須獲其批准那樣採取該行動。此後,執行委員會應決定一個期限由缺席當事人簽署該聲明,並於期限終止時繼續仲裁程式和制定裁決書。
第九條仲裁程式
(1)仲裁員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採用一切適當方法著手確立案情事實。在研究了各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及其所有的依附檔案後,仲裁員應親自聽取雙方當事人的共同陳述,如果他們中的一方提出如此要求的話;並在沒有該要求的情況下他可以自主決定聽取他們的陳述。
(2)仲裁員可以任命一個或幾個專家,商定他們的報酬,接受他們的報告和/或親自聽取他們的意見。
(3)仲裁員可以僅憑有關證據裁決案件.如果當事人這樣要求或同意的話。
(4)應一方當事人的要求或在需要時自主決定,仲裁員在發出合理通知後可傳喚當事人於他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庭並應同樣通知秘書處。
(5)如果一方當事人,儘管已適當傳喚,未能出庭,仲裁員應有權繼續進行仲裁,如果他確信傳票已及時收妥而且該當事人的缺席沒有正當理由,並且該仲裁程式應被視同是在所有當事人到場的情況下進行的。
(6)仲裁員應全責主持聽證會,所在當事人均應有權出席聽證會。
(7)各當事人可親自或通過正式委任的代理出席。此外,他們可由顧問協助。
第十條經雙方同意的仲裁裁決
如果在案卷根據第五條被移交給仲裁員後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定,該協定必須以雙方同意的仲裁裁決形式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裁決期限
(1)仲裁員必須於第八條所提檔案的簽字日後三個月內作出裁決。
(2)在特殊情況下並依據仲裁員的合理要求,或如果需要作出自主決定的話,執行委員會可以延長這一期限如果他判定有必要這樣做的話。
(3)當這種延期未獲批准時,執行委員會必須決定用來解決爭端的方法。
第十二條關於仲裁費用的決定
(1)仲裁員的裁決,除處理案件的是非曲直外,必須確定仲裁的費用並決定哪一當事人應承擔該費用或以何種比例由各當事人分攤費用。
(2)仲裁費用應包括仲裁員的酬金(參閱附屬檔案二),仲裁員的開支,如有的話,和任何專家的酬金與開支。
(3)仲裁費用通常應不包括當事人所產生的旅行開支和訴訟費用。但仲裁員可以作出不同的決定倘若在作出裁決前仲裁員已知所涉及的金額。
(4)執行委員會可以高於或低於所附費率表適用標準的金額確定仲裁員的酬金,如果在案件的特殊情況下這樣做看來是確有必要的話。
第十三條作出裁決
仲裁裁決應被認為將在仲裁程式進行地並於仲裁員簽字之時作出。
第十四條向當事人通知裁決
一俟作出裁決,仲裁員應將已簽署的裁決書提交秘書處,秘書處然後將通知各當事人仲裁員的裁決。
第十五條仲裁費用的清算
秘書處將根據裁決中記述的決定清算仲裁費用(參閱第十二條)。各當事人同意毫無延誤地向秘書處支付他們的份額。
第十六條裁決發布
每一案件的審查事項範圍說明書聯同裁決書將在國際保理商聯合會成員中隱名發布。
第十七條仲裁語言
英語應是仲裁員的基本語言,只有在仲裁員和雙方當事人同意採用另一種語言的案件中,聽證會可用該種語言進行。在任何情況下,審查事項範圍說明書和裁決必須以英語提交秘書處。
第十八條總則
(1)仲裁員應不受任何嚴格的法律條文或程式或證據的約束。他應有權根據他所認為的在當事人之間的合理公正並依照普通商業習慣和基於保理規則的國際保理慣例作出自己的決定。
(2)對過失或其他原因方面的責任不應附加於任何仲裁員就其與這些條款下的任何程式有關的任何行為或疏漏而言。
(3)所有由執行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以簡單的多數票方式作出(排除對該爭端的負責官員或當事人成員,如有的話)。如果發生票數相同的情況,主席應有雙份投票權。後一規則也適用於仲裁庭。
(4)在所有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中,仲裁員和執行委員會應按本規則的精神行事並應盡一切努力以確信裁決是可以依法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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