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關於處理戰犯綱要呈

《國防部關於處理戰犯綱要呈》,1946年南京國民政府國防部的檔案。

國防部關於處理戰犯綱要呈
(1946年7月4日)
院長宋鈞鑒:茲擬具處理戰犯綱要十條,是否可處,謹隨電送請鑒核示遵。國防部部長白崇禧。(卅五)午支。機軍處三。附處理戰犯綱要一份。
國防部處理戰犯綱要
第一條 戰罪行為,包括左列三種:
(一)違反和平罪,在戰前或戰爭期間,因意圖侵略,計畫準備、開始或實行戰爭,而違反國際條約、國際協定及國際安全之保證者。
(二)戰爭罪,在戰爭期間,違反戰爭法規及慣例,直接或間接實施各種暴行者。
附註:所謂戰爭罪,例如聯合國戰罪調查委員會倫敦總會所規定三十三種罪名最為顯著(罪名附後),但並不以此所規定者為限,他如製造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盾料施行毒化政策等行為均包括。
(三)違反人道罪,在戰前或戰爭期間對於人民實施謀殺殲滅、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之行為,或基於政治種族等原因所加殘酷之行為。
第二條 為實施前項所列各罪,而構成各該犯罪之共同計畫或陰謀,凡此種或陰謀之指導者、參加者或幫助者,對於執行各該計畫之人所為之行為,應負全部之責任。
第三條 凡敵國人民及中華民國以外之人民,犯第一條所列各罪者,我國軍事法庭均有管轄權。
第四條 戰爭期間,民國二十年(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瀋陽事變之日起,至民國三十四年(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日本降書籤字之日止。日軍在投降後,如有犯罪行為,由普通軍法機關辦理之。
第五條 在我國境內逮捕之戰犯,如其罪行在侵害我國法益之外,並侵害其他聯合國法益者,應經我國審判後,得依請求移送被害國家審判。
第六條 在我國境內逮捕之戰犯,經偵訊後,如其罪行侵害其他聯合國之法益者,得依請求移送被害國家審判。
第七條 前二項移送被害國家審判案件,均須依外交途徑辦理之。
第八條 台灣居民,在政府明令宣布恢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即卅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如犯第一條所列各罪者,應依戰犯之列辦理。日本人民在此期間內,對於台灣居民,如有犯罪行為,應由法院依通常司法程式辦理之。
第九條 各軍事法庭受理案件發生審判管轄之疑義時,應呈請國防部提經戰爭罪犯處理委員會決定之。
第十條 本綱要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
附聯合國戰犯審查委員會倫敦總會規定之三十三種罪名。
敵人罪行種類表(附屬檔案一)
一、謀害與屠殺——有系統恐怖行為。
二、將人質處死。
三、對平民施以酷刑。
四、故意餓死平民。
五、強姦。
六、拐劫婦女,強迫為娼。
七、流放平民。
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九、強迫平民從事有關敵人軍事行動之工作。
十、軍事占領期間有僭奪主權之行動。
十一、對占領區居民強迫徵募兵役。
十二、企圖奴化占領區居民或奪其公民特權。
十三、搶劫。
十四、沒收財產。
十五、勒索非法或過度之捐款與懲罰。
十六、貶抑貨幣與發行偽鈔。
十七、施行集體刑罰。
十八、肆意破壞財產。
十九、故意轟炸不設防地區。
二十、毀壞宗教、慈善、教育、歷史建築物及紀念物。
二十一、未發警告,且不顧乘客與水手之安全而擊毀商船與客船。
二十二、擊毀漁船與救濟船。
二十三、故意轟炸醫院。
二十四、攻擊與炸毀病院船。
二十五、破壞其他有關紅十字會之規則。
二十六、使用毒氣。
二十七、使用爆裂彈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
二十八、發布盡殺無赦之命令。
二十九、虐待俘虜與病傷人員。
三十、徵用俘虜從事不合規定之工作。
三十一、濫用休戰旗。
三十二、井中置毒。
三十三、集體拘捕。
[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 二(1)/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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