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語水平測試工作在國家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的領導下,根據統一的標準和要求,在規定的範圍內逐步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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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教育委員會、廣播電影電視部《關於開展國語水平測試工作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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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語水平測試工作在國家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的領導下,根據統一的標準和要求,在規定的範圍內逐步開展。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組建省級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和國語培訓測試中心。中央人民廣播電台、中央電視台以及具備條件的國家部委直屬師範、廣播、電影、戲劇等高等院校,經國家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批准,可以成立本單位的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負責本單位的國語水平測試工作。省級和部委直屬單位的測試委員會接受國家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的領導。
第三條 在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和培訓測試中心成立前,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測試工作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語委、教委和廣播電視廳的統一領導下進行。
國語水平等級標準和《測試大綱》
第四條 國語水平劃分為三級六等(詳見附屬檔案二),級和等實行量化評分。
第五條 國語水平測試工作按照國家語委組織審定的《國語水平測試大綱》統一測試內容和要求。
測試員
第六條 國語水平測試員分國家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兩類。國家級測試員需經國家語委國語培訓測試中心培訓、考核並取得測試員證書;省級測試員需經省國語培訓測試中心培訓、考核,並經國家語委國語培訓測試中心複審、備案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語培訓測試中心頒發省級測試員證書。
評定國語一級(甲、乙等)水平,必須由國家級測試員主持或覆核方為有效。
第七條 測試員應熟悉和擁護國家語言文字工作方針、政策,熱心語言文字工作,熟練掌握漢語拼音,國語水平達到一級乙等以上(省級測試員少部分1946年以前出生的可放寬到二級甲等),具有大專畢業文化程度和三年以上工作實踐,並有較高的語音分辨能力,作風正派。
國家級測試員最低上崗年齡為25歲,省級測試員最低上崗年齡為24歲。
第八條 測試員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或部委直屬單位的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的組織領導下承擔測試任務。測試工作必須嚴格按統一的測試標準和要求獨立進行。
第九條 等級測試須有三名測試員協同工作(分別測試,綜合評議)方為有效。評定意見不一致時,以多數人的意見為準。人員不足時,可用加強上級複審的辦法過渡。
第十條 測試員不能正確掌握測試標準或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為時,省(自治區、直轄市)或部委直屬單位的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應在一定期間內(半年至一年)停止其測試工作,錯誤性質嚴重的應撤銷其測試員資格。對國家級測試員的處分和撤銷處分的決定應通知國家語委國語培訓測試中心。
四、應試人員
第十一條 194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至現年滿18歲(個別可放寬到16歲)之間的下列人員應接受國語水平測試:
1.中國小教師;
2.中等師範學校教師和高等院校文科教師;
3.師範院校畢業生(高等師範里,首先是文科類畢業生);
4.廣播、電影、電視、戲劇,以及外語、旅遊等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相關專業的教師和畢業生;
5.各級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6.從事電影、電視劇、話劇表演和影視配音的專業人員;
7.其他應當接受國語水平測試的人員和自願申請接受國語水平測試的人員。
第十二條 現階段對一些崗位和專業人員的國語等級要求:
1.教師和師範院校畢業生應達到二級或一級水平,語文科教師應略高於其他學科教師的水平。
2.專門從事國語語音教學的教師和從事播音、電視、電視劇、話劇表演、配音的專業人員,以及與此相關專業的畢業生應達到一級甲等或一級乙等水平。
國語等級證書
第十三條 國語等級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或部委直屬單位國語水平測試委員會頒發。
第十四條 國語等級證書全國統一格式(見附屬檔案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別編號。
第十五條 測試評定的國語一級甲等,需分批報國家語委國語培訓測試中心複審。複審比例為:10名以內複審1/3,11名~50名以內複審1/5,51名以上複審1/10。複審後,在國家語委國語培訓測試中心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註冊。證書由國家語委國語培訓測試中心蓋章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頒發。
測試評定的一級乙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註冊,在國家語委國語培訓測試中心備案,必要時得由國家語委國語培訓測試中心抽查,然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頒發證書。
測試評定的二級甲、乙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備案並發證書;
測試工作的重點是工作和學習需要國語水平應達到一級或二級的人員。國語三級水平測試由各地按照測試標準和大綱的要求,根據各地的情況和工作的需要組織進行。
第十六條 未進入規定等級或要求晉升等級的人員,需在前次測試5個月之後方能提出受試申請。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語委國語培訓測試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3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