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對外援助物資檢驗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對外援助物資檢驗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在1998.04.07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對外援助物資檢驗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 頒布時間:1998.04.07
  • 實施時間:1998.04.07
為了保證我國對外援助物資的質量,加強對外援助物資的檢驗與管理,國家商檢局會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制定了《對外援助物資檢驗管理辦法(試行)》,現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對外援助物資檢驗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第一條 為了保證我國對外援助物資的質量,提高我國產品信譽,維護國家形象,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外援助物資的檢驗和管理。
對外援助物資是指在我國政府提供的無息貸款、低息貸款和無償援助項下購置並用於援外項目建設或交付給受援國政府的一切生產和生活物資(以下簡稱 "援外物資")。
第三條 國家商檢部門主管檢驗的業務司與外經貿部對外援助司成立 "對外援助物資檢驗聯合協調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檢查和處理援外物資的檢驗事宜以及有關對外聯繫工作。
第四條 國家商檢部門設立在各地的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依照本辦法對援外物資實施檢驗。
對於援外物資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
第五條 產地檢驗、口岸查驗是援外物資檢驗的基本原則。
商檢機構須在生產廠廠檢合格且總承包企業已驗收合格的基礎上對援外物資進行最終檢驗。
第六條 援外物資未經商檢機構檢驗、口岸查驗合格的,不準啟運出境。
因國家特殊需要,經外經貿部對外援助司出具證明,商檢機構據此對援外物資簡化手續或免予檢驗。
第七條 援外物資在總承包契約中應明確規定所供物資的質量和商檢條款,包括全部物資的數量、規格以及質量標準和包裝標準。
外經貿部援外司應在契約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契約副本(或契約複印件)連同 "援外物資產品一覽表"(見附屬檔案)提交國家商檢部門。
對於成套項目下的援外物資,因特殊原因,暫時無法確定具體生產廠家、產品型號,外經貿部援外司至少應在產品投產前七日內將填寫齊全的 "一覽表"傳遞給國家商檢部門。
上述一覽表的任何更動或補充均須報外經貿部援外司批准,並由外經貿部援外司通知國家商檢部門。
第八條 國家商檢部門在接到第七條中所述檔案後,立即通知有關商檢機構做好檢驗的準備工作。援外物資的檢驗流程和時限應參照國家商檢部門對出口商品檢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總承包企業在安排生產(或採購)時,對於援外物資中凡實行出口質量許可制度的產品,必須選用獲證企業生產的產品;對於未實行出口質量許可制度的產品,總承包企業應優先選用獲得中國國家進出口企業認證機構認可委員會認證或國際認證企業生產的產品。
第十條 總承包企業或其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總承包契約等必要單證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
對於援外物資內的法定檢驗商品,商檢機構依照《商檢法》及有關規定實施檢驗;其它援外物資商檢機構將按照總承包契約中規定的質量和商檢條款實施檢驗,總承包契約未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按我國國家標準檢驗或由 "對外援助物資檢驗聯合協調小組"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經檢驗符合總承包契約規定的援外物資,由產地商檢機構按照規定簽發換證憑證,或由第四條規定的其他檢驗機構簽發檢驗證明,經口岸查驗合格後,一律由口岸商檢機構換髮檢驗證書。
各口岸商檢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是外經貿部向總承包企業結算貨款或從履約保證金中提取罰款的主要依據之一。
經檢驗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出具《不合格通知單》,並由國家商檢部門在接到該單後七日內將不合格情況反饋外經貿部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外經貿部與國家商檢部門應建立定期信息反饋制度。
第十三條 援外物資檢驗收費參照國家規定的商檢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外經貿部對違反本規定的總承包企業或工廠,分別按《商檢法》及外經貿部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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