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5]128號
【發布日期】1995-07-07
【生效日期】1995-07-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5]128號
【發布日期】1995-07-07
【生效日期】1995-07-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香港公司包機運輸稅收問題的通知
關於香港公司包機運輸稅收問題的通知
(1995年7月7日國稅發[1995]1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關於香港公司包機從事內地旅遊運輸的稅收問題,經研究,通知如下:
關於香港公司包機從事內地旅遊運輸的稅收問題,經研究,通知如下:
一、為有利於香港、內地間空運旅遊業務的發展,對從事包機運輸業務的香港公司(以下簡稱包機人),準予以其香港、內地往返機票的收入總額(包括在香港、內地和任何地區所售上述機票)的50%作為營業額,按照3%的稅率徵收營業稅;上述機票的收入總額扣除包機費、營業稅額後,其餘額的50%按照1.65%的計征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包機人在內地設有辦事處或者代表處,應當由該辦事處或者代表處直接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並按月自行申報納稅。包機人在內地未設辦事處或者代表處,應當委託代理人負責按月辦理納稅事宜。
三、包機人未按規定繳納稅款,或者逾期未繳納稅款的,其在內地的關聯公司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督促和催繳有關稅款;包機人在內地設有辦事處、代表處或者委託代理人的,有關地區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稅收法規的有關規定扣繳上述稅款,視具體情況加收滯納金並予以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