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在2005年12月16日由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頒布時間:2005.12.16
  • 實施時間:2006.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制定規則,第三章 制定程式,第四章 備案備查,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稅收規範性檔案制定發布、備案備查等工作,提高稅務機關制度建設質量,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規定,結合稅務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規範性檔案,是指省以下(含本級)各級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式制定並發布的,涉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以下簡稱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轄區內對征納雙方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覆適用的檔案。
第三條 稅收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查、發布、備案備查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各級稅務機關原文轉發上級稅務機關制定的稅收規範性檔案,制定本系統或本機關內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送請示或報告,針對特定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特定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等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制定稅收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並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式。
違反本規定製定稅收規範性檔案,嚴重損害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致使國家稅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由上級稅務機關依法追究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條 稅收規範性檔案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且需要制定稅收規範性檔案的事項。
稅收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和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稅收的開徵、停徵、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不得由稅收規範性檔案設定的事項。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稅收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損害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六條 縣(市、區)以下(不含本級)稅務機關,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直屬機構、臨時性機構不得制定稅收規範性檔案。

第二章 制定規則

第七條 制定稅收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稅收規範性檔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通知”、“決定”等名稱。
稅收規範性檔案不得稱“法”、“條例”或“實施細則”;對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特定事項的答覆如需抄送本轄區,應當遵循稅收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式,且不得稱“批覆”。
第八條 稅收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內容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範、操作程式、施行日期等內容。
第九條 制定稅收規範性檔案,應當做到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範、簡潔、準確。
法律、法規、規章、上級稅收規範性檔案及本機關稅收規範性檔案已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條 內容較多、結構複雜的稅收規範性檔案,可以根據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應當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圓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條 稅收規範性檔案應在檔案發布之日後或檔案規定施行之日起開始施行。
對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稅收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稅收規範性檔案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以及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的特別規定除外。
經授權對規章或上一級稅務機關稅收規範性檔案作出補充規定的稅收規範性檔案,施行時間可與規章或上一級稅務機關稅收規範性檔案的施行時間相同。
第十二條 稅收規範性檔案應列明因實施本檔案而廢止的其他稅收規範性檔案或條款的名稱。
第十三條 需要下級稅務機關在執行中作出補充規定的稅收規範性檔案,可以授權下級稅務機關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被授權稅務機關不得再授權。
制定機關不得將稅收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授予下級稅務機關。

第三章 制定程式

第十四條 稅收規範性檔案的起草,由制定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指定牽頭起草部門。
第十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從事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法規部門)負責對稅收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查。
未經法規部門審查的稅收規範性檔案,辦公室不得審核,機關負責人不得簽發。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起草稅收規範性檔案,應當充分徵求機關內部相關部門、基層稅務機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及其他相關各方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對聽取的意見應當記錄並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在形成起草文本並會簽機關內部相關部門後,應當將起草文本及說明、所依據檔案、徵求和吸收意見情況及其他相關材料送法規部門審查。
起草說明應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與可行性、起草過程、對起草文本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協調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提交審查的稅收規範性檔案起草文本,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稅收規範性檔案起草文本,應當由該幾個起草部門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八條 法規部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起草文本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要求;
(二)是否與本機關原有稅收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三)是否就重大問題徵求相關方面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章有關稅收規範性檔案制定規則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九條 對提交審查的起草文本,法規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補充徵求機關內部各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將起草文本向社會公布,充分徵求專家、學者及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 法規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意見和建議,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法規部門在審查中發現沒有必要制定稅收規範性檔案或者起草條件尚不成熟的,應建議起草部門停止或暫停製定稅收規範性檔案;發現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應將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門予以修改;對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問題,法規部門可以在徵求起草部門意見後直接修改。
第二十一條 稅收規範性檔案經審查通過後形成審查文本,由法規部門提請局務會議或局長辦公會議審議。
提交局務會議或局長辦公會議審議之前,法規部門應當對不同意見進行協調。對有關各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審查意見中說明情況並提出傾向性意見。
第二十二條 局務會議或局長辦公會議審議稅收規範性檔案審查文本時,由法規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門作說明。
局務會議或局長辦公會議形成審議意見後,法規部門應當會同起草部門對稅收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後,由法規部門按公文處理程式報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三條 法規部門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可以根據稅收規範性檔案起草文本的內容、性質、意見分歧等情況,決定適用簡易程式。但是,對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影響較大,或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稅收規範性檔案起草文本,一般不得適用簡易程式。
對適用簡易程式形成的審查文本,法規部門審查後退起草部門,由起草部門按公文處理程式報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四條 稅收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本部門公報或公告、本轄區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政府網站、本部門網站上刊登。
不具備本條第一款規定發布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服務場所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或發放宣傳材料,及時公布其制定的稅收規範性檔案。
未按規定公開發布的稅收規範性檔案不具有執行力。
第二十五條 起草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稅收規範性檔案的施行情況。
對執行機關或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反映問題較多的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分析、評估,並提出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每年對稅收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並公布清理結果。

第四章 備案備查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稅收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備案;每年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本年度發布的稅收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二十八條 報送稅收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稅收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正式文本一式兩份;具備條件的,可同時提交稅收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備案報告應註明檔案名稱稱、文號、制定依據、制定程式、發文日期和發布方式,並加蓋制定機關印章。
第二十九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報送備案的稅收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範性檔案相矛盾、相牴觸;
(二)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
(三)是否違反制定、發布程式;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的法規部門具體負責稅收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登記、審查監督和糾正違法等工作。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法規部門審查其職能範圍內的稅收規範性檔案,並按照規定時限向法規部門報送審查意見。
第三十一條 經審查,稅收規範性檔案超越許可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範性檔案的規定,或者其規定明顯不適當的,由上一級稅務機關責令制定機關限期糾正;逾期仍不糾正的,由上一級稅務機關予以糾正,並通知制定機關。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上一級稅務機關限期糾正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上一級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 對不報送備案或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稅務機關,由上一級稅務機關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稅收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及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制定機關及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研究處理,並書面答覆處理結果。
制定機關及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探索建立有關異議處理的制度、機制。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稅檔案,與其他機關聯合制定稅收規範性檔案,修改、廢止稅收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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