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偷稅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偷稅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覆是由稅務總局於1998-05-15發布的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稅函[1998]291號
【發布日期】1998-05-15
【生效日期】1998-05-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偷稅稅款
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覆
(1998年5月15日國稅函[1998]291號)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於對偷稅處以罰款的同時能否加收滯納金問題的請示》(內地稅發[1998]43號)收悉。經研究,現批覆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滯納金不是處罰,而是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占用國家稅金而應繳納的一種補償。只要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法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均應當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偷稅亦屬未按前款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故應當加收滯納金。
二、對偷稅行為加收滯納金的計算起止時間為,從稅款當期應當繳納或者解繳的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實際繳納或者解繳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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