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政策法

國家環境政策法

1969年制定的《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是第一部使環境保護成為國家政策的法規。該法規建立了環境質量委員會並確立了許多很高的國家環境保護目標。法規中還包括了聯邦政府的宗旨:①每一代人所履行的職責都是為下一代人做好環境的代理;②確保全體美國公民享有一個安全的、健康的、有生產力的、美麗的和有文化內涵的愉悅環境;③在不導致環境衰退、健康和安全風險或其他不希望的後果的前提下,實現利用環境資源利益的最大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環境政策法
  • 外文名: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 制定時間:1969年
  • 重要性:第一部為保護環境所做的法規
  • 宗旨1:為下一代人做好環境代理
  • 宗旨2:確保全體公民有良好的環境
  • 宗旨3:實現利用環境資源利益的最大化
概況,主要內容,基本原則,實施,

概況

1969年制定的《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是第一部使環境保護成為國家政策的法 規。該法規建立了環境質量委員會並確立了許多很高的國家環境保護目標。法規中還包括了聯邦政府的宗旨:①每一代人所瓶行的職責都是為下一代人做好環境的代理;②確保全體美國公民享有一個安全的、健康的、有生產力的、美麗的和有文化內涵的愉悅環境;③在不導致環境衰退、健康和安全風險或其他不希望的後果的前提下,實現利用環境資源利益的最大化。

主要內容

調整對象:一切政府行為
雖然第101條規定了聯邦政府的政策目標,但是NEPA最為閃光的並不是第101條,而是第102條對於聯邦政府及其部門在政府政策及其部門在政府政策及其他行政行為為方面所設定的環境約束,市和院其中最為核心的當屬其獨具特色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從本質來看,第102條所設定的全部環境性約束,主要體現為一種討政府行政行為的程式性規定,從而將所有的聯邦政府部門及機構與環境有關的行為,納入到一個嚴格的程式審查之中。
第102條規定:國會授權並要求,在極儘可能的情況下,(1)聯邦政府的所有的政策、規定和法律都必須按照本法規定船射備婆的基本政策進行解釋和執行;(2)所有的聯邦政府部門必須:
(A)套用系統的、多學科的方法,確保將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以及環境設計藝術,套用到可能對人類環境構成影響的規劃或者決策制定過程之中。
(B)經與環境質量委員會協商,設計一些程式和方法,確保當前那些不滿足環境舒適性的因素和環境價值,能夠和經濟及技術判斷一起在決策制定中得到適當考慮。
(C)在任何立法建議或報告中,包括針對可能給人類環境構成重大影響的其他重要聯邦行為,應當由主要官員作出一項詳細的環境陳述(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包括:
(1)擬採取的行為對環境產生的影響;
(2)任何可能對環境產生不可避免的影響;
(3)擬採取行為的替代性選擇;
(4)人類環境的短期利用與長期保護改善之間的關係;
(5)對可能造成不可恢復、不可逆轉的自然資源的承諾。
在作出環境影響報告之前,主要負責的官員應當與其他相關的聯邦政府部門或機構進行協商,並且獲取其建議和意見。環境影響評價的副本,連同其他部門、州和地方政府部門的建議和意見,都應當呈送給總統和環境質量委員會,並公之於眾,同時要附上行政審批流程中的各階段建議。
(D)如果提案中存在的資源使用替代方案存在任何乍議,應該就該提案中推薦的行為研究並提出可行的替代方案。
(E)清楚認識世界範圍內的環境問題及其長期存在的特點,在符合美同外交政策的情況下,給那些旨在於擴大國際合作,減緩世界環境質量下降的動議initiatives、決議resolutions或項目programs提供支持。
(F)有關恢復、保持或提升環境質量的建議或信息,應當向各州、縣、市、各機構以及公眾公開。
(G)將生態信息套用於自然資源項目規劃和開發之中。
(H)給成立的環境質量委員會糠糊汽提供協助與支持。

基本原則

(一)“極儘可能”準則
縱觀第102條的整體結構,不難發現,該條設定了一個看似非常寬泛但又非常嚴格的程式性準則,即“極儘可能”(to the fullest extent possible)準則。該項準則覆蓋了兩大方面的內容:(1)所有的政策、規定及立法等都必須按照第101條規定的符合保障人體健康或福利的環境的標準予以解釋和執行。(2)所有聯邦政府部多遷謎櫃門及機構都必須嚴格遵守第8項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法定義務。(3)無論是法律或政策措施的制定與執行,還是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義務,都必須滿足探煮獄“極儘可能”的要求。由此可以判斷,能夠被排除在“極儘可能”之外的情形已經所剩無幾,除作其他制定法明確規定予以排除,或者屬於特定非常情形而不可執行。眾議院和參議院成員在談到NEPA中使用“極儘可能”的這個語言時認為:“這個新語言的目的就在於清楚表達所有聯邦政府行政機關必須完全遵守該條的規定,除非現行法律明確予以禁止,或者完全履行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因此,任何行政機關不得將其作為逃避艱宙定適用第102條規定的理由,才真正符合所有立法者的本意。實際上,第102條規定的目的就在於確保所有行政機關必須以極儘可能的方式遵守該條規定,任何行政機關都不得對其作出過度的限制性解釋以逃避責任。
(二)“環境與經濟技術對等”原射判則
NEPA第102條第(2)款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策或其他對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時,必須將環境要素與經濟要素、技術要素予以同等考慮。這是美國環境法的一項重大突破。參議員亨利·傑克遜作為NEPA起草者認為,“法案最大的特點,莫過於它確立了一個全新的、要求所有聯邦行政機關都必須遵循的決策制定程式”。在這個決策程式中,環境要素必須同經濟要素和技術要素予以對等對待。它與“極儘可能”準則一起,實際上起到了“環境優先”的實施效果。也就是說,在實踐中所有行政機關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排除環境要素的認真考慮和對待,除非法律規定明確予以排除。
(三)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NEPA中另外一個最受世人矚目的法律制度就是第102條第(2)款(C)項規定的“detailed stalemenl”,現在統一稱之為“環境影響評價”,已經在全世界範圍內獲得了普遍套用,對全球眾多國家的環境法及其實施產生了至關重要的影響,也是目前最具有執行效力的一項環境法律基本制度。該條既明確了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也限定了嚴格的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式。
1. 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
NEPA第102條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主要包括兩祌情形,分別是:
(1)任何有關立法的建議或報告。儘管該條法律原文使用的是“every recommendation or report on proposals for legislation”,實際上該條包含的評價範圍並非僅限用於立法本身。根據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所有可能對環境構成重大影響的政策和規定(regulations或rules)都屬於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訴面介紹的Calvert Cliffs’ Coordinating Conunittee, Inc.,et al. v. United States Atomic Energy Commission案件就將原子能委員會的一項規定(rule)明確界定為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
(2)其他對環境質最構成重大影響的重大聯邦行為。此項規定非常寬泛而常常成為案件審理過程中的爭議焦點,也是法官釋法的重點。它包含兩個關鍵字,一個是“重大聯邦行為”(major Federal actions),另外一個是“對人類環境構成重大影響”(significantly affecting the quality of the human environment)。兩個關鍵字的寬泛性和模糊性,構成了幾乎所有環境影響評價案件中必須需要法官釋明的核心焦點。相比較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而言,美國環境影響評價範圍主要針對立法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而對於中國環境法所要求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和專項規劃則沒有做具體要求。中美環境影響評價之間的具體差別,在後面的內容中將予以具體分析。
2. 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式性要求
該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作出之前應當與相關管理部門進行協商,並徵求意見後予以制定和公布,因此,在程式上可以基本上分為三個階段:
(1)徵求意見階段(consult with and obtain the comments of any Federal agency)。徵求意見階段涉及的有關部門主要是根據法律規定對特定項目的環境影響,享有職權的部門或機構,或者是在特定領域具備專業技術的部門或機構,如原子能委員會在審查原子能項目時,需要根據《清潔水法》的規定向污水排放許可以及污水排放標準的管理部門徵求意見。
(2)環境影響評價制定階段(make detailed EIS)。根據CEQ fh台的關於EIS的管理規定,美國聯邦法規彙編第1502.9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分為兩個階段,分別是“環境影響評價初稿”(draft EIS)和“環境影響評價定稿” (final EIS),必要時還要在定稿之外增加補充性評價(supplementation)。EIS初稿要求對所有的可能存在的環境問題逐一加以評價,同時與各相關部門保持密切溝通。EIS定稿必須對初稿中沒有提及的問題或為大家反對的方面進行表述並提出應對方法。在被評價的行政行為發生遺大變化或荇艾施環境或信息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在初稿或定稿外附加補充評價。
(3)公開階段(available to the President,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and Hie public)。NEPA要求將環境影響評價的副本連同項目申請人的申請一併公開,公開的對象除了普通公眾之外,還包括總統和環境質量委員會。
3. EIS不同於EA
EIS的規定僅限於NEPA第102條的規定,其內容和程式都非常嚴格,在形式上必須做到非常詳細,所以稱之為“detailed statement”。但是,除了第102條規定之外,如果不需要作出詳細環境影響評價的聯邦政府部門或機構行為,也需要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將環境要索與經濟、技術因素予以同等考慮。有鑒於此,CEQ在其出台的NEPA管理規定C. F. R. § 1508.9條中明確規定了“環境評估”(Environmental Assessment)。其主要作用在於:(1)簡要地提供足夠證據和分析,以判斷是否需要製作詳細的EIS,或者判斷是否構成重大影響。(2)在沒有必要製作EIS的情況下,保證行政行為符合NEPA的要求。(3)在有必要製作EIS的情況下,起到提前準備的作用。在內容上,EA需要根據第102條的規定,就擬作出的行政行為建議及其替代方案對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簡要分析,並列舉已經溝通協商過的機構或 個人。因此,EIS和EA之間的聯繫在於,二者都是根裾NEPA的規定而由聯邦政府部門或機構作出的一項程式性義務。但二者的區別在於:EA是一項簡單的環境評估,是EIS的一項前置性工作,從而決定是否需要製作詳細的EIS;從法律依據來講,EA的法律依據應該是第102條第(2)款(B)項和(E)項,而EIS的法律依據則是第102條第(2)款(C)項。後面的Foundation of North America Wildlife Sheep v. U. S. Department of Agriculhire案件中,被告農業部在製作KA後,認為無怎製作評細的EIS, 從而被野羊保護組織告上法庭。
4. 中美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同
儘管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源於美國NEPA所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但是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無論在適用范關、評價主體、評價對象以及強制效力等方面,均與美國環境影響評價存在較大的不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已經是完全不同於美國環境影響評價的獨立制度。
(1)評價的主體不同。NEPA要求主管部門必須根椐申請人的申請製作專門的詳細的環境影響評價,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提交M:委託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但該報告不能替代主管部門製作的環境影響評價。而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的製作則由申請人完成,管理部門僅負責審批。
(2)評價的範圍不同。NEPA的環境影響評價範圍主要針對政府決策行為和立法行為。而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既針對政府規划行為也針對非政府主體的建設行為。但是,NEPA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政府行為明顯要寬廣得多,幾乎將所有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政府各類型行為都納入其中,如政策制定、管理規範制定以及立法等。就此是否意味著建築項目被排除在EIS之外呢?實則不然,因為建沒項目必須獲得建設主管部門的許可,一旦建沒部門批准該建設項目的行為被認為是“導致環境重大影響的重大聯邦行為”的話,那么審批的建沒部門必須根據開發商的申請製作EIS。由此可見,建沒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義務轉向為建沒主管部門的法定義務。
(3)評價的程式性要求不同。NEPA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徵求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做到評價及申請內容全公開。而中網的環境影響評價則無需徵求其他管理部門的意見,並且其信息公開僅限於評價過程中的“徵求公眾意見”。法律並沒有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必須公開,致使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很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被以保密檔案等各種理由拒絕公開。
(4)評價的管理與審批不同。根據NEPA的規定,實際上所有的聯邦政府部門或機構都是環境影響評價的制定主體,沒有所謂的審批部門,而是要求公之於眾,因為任何公眾或機構或部門都可以就其環境影響評價申請司法審查,艽實際監督審查的標準更高。而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既存在制定主休也存在審批主體,一般來講環保部門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審批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NEPA的法律效力
法的效力決定了一部法律的生命力,也決定了該部法律在整體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NEPA之所以能夠被學者稱之為美國環境法領域的“謝爾曼法”,主要原因就在於NEPA自身所具備的法律效力。從效力範圍來看,NEPA所調整的範圍既包括政府所有類型的行政行為,也包括公民以及企業所從事的任何與環境有關的行為,還包括議會以及政府的立法行為。這是NEPA區別於其他聯邦環境法的最大特點。因此,從法的效力層次來講,NEPA實際上具備了優先於其他聯邦環境法的效力,具有“聯邦環境憲法”的效力,具體體現在:
(1)各部門應立即修改各自的行政性規定以保持與NEPA規定相一致。修改的範圍包括當前享有的法律制定權、行政管理規定、前的政策及程式等,如果出現與NEPA的要求不相一致,或者出現遺漏的情形,應當不遲於1971年7月1日之前修改,並且呈送給總統。
(2)法律衝突的協調。為了有效協調NEPA和其他法律規定之間可能存在的衝突,NEPA第104條規定:本法第102和103條的規定不得影響聯邦政府機關履行以下二項職責:(1)遵守各項環境質量標準。(2)與其他聯邦管理部門或州政府部門保持協作或溝通。(3)根據其他管理部門的建議或批准採取或不採取某項行為。
根據此項規定,針對其他管理部門已經就其他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為,主管部門是否有必要從整體上進行環境影響方而的審查,以便將其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在Calvert Cliffs’ Coordinating Committee v. United States Atomic Energy Commission案件中,被告原子能委員會認為,該案涉及的原子能項目已經滿足清潔水法中關於水質管理的規定,因此就應當排除NEPA的適用,無需就此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行政審查程式。J. Skelly Wright法官在分析了相關的立法背景之後,認為清潔水法的水質標準的規定與NEPA的規定並不衝突。水質標準僅代表了授予行政許可的諒低要求,而原子能委員會作為整個項目的管理者,應當就該項目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在整體上予以分析和判斷,同時在不低於當前水質標準的前提下提出減輕環境污染的替代措施和方案。J. Skelly Wright法官的根本意圖,在於行業主管部門不能局限於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審批,而放棄對申請的項目行為對於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審查。因為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就項目的環境影響進行整體評價,而不是局限於特定的某個領域,如水質標準或大氣質錯標準等。

實施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NEPA規定的EIS實際上應該為“環境影響報告”EIS,何其作用和功能與當前的EIA幾乎相同,所以在這裡就不明確區分EIS和EIA。
NEPA的最大特色就在於其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該項制度不僅僅對美國聯邦政府的政策性行為和其他行政行為產生重大影響,要求所有美國聯邦政府在行使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重大行政行為時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且做出了其他程式性的限制規定。該項制度的實施效果也對世界各國的環境法產生深遠的影響,跨越各岡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文化障礙,形成,前環境法學中一項較為穩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有學者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時,作出這樣的評論:“它的程式價值在某鳴政治和法律背眾卜可能顯得較為微弱,但是在其他一些同家或地區中卻具有決定性的優點,因為它能夠以一種非脅迫性的、增值的時且妥協的方式運行。另外一個導致環境影響評價能夠強力捅破文化障礙的原因,就是因為它生成一種在很多政治環境下所缺少的價值,該價值主要體現為信息。在美國,環境影響評價能夠給那些意欲對起訴政府部門的社會團體提供具有殺傷力的彈藥。在他國家,環境影響評價能夠對那些採取有害於環境發展的公園或野生動物管理機構以及軍講、採礦或者道路建設的管理部門起到警告作用。
(E)清楚認識世界範圍內的環境問題及其長期存在的特點,在符合美同外交政策的情況下,給那些旨在於擴大國際合作,減緩世界環境質量下降的動議initiatives、決議resolutions或項目programs提供支持。
(F)有關恢復、保持或提升環境質量的建議或信息,應當向各州、縣、市、各機構以及公眾公開。
(G)將生態信息套用於自然資源項目規劃和開發之中。
(H)給成立的環境質量委員會提供協助與支持。

基本原則

(一)“極儘可能”準則
縱觀第102條的整體結構,不難發現,該條設定了一個看似非常寬泛但又非常嚴格的程式性準則,即“極儘可能”(to the fullest extent possible)準則。該項準則覆蓋了兩大方面的內容:(1)所有的政策、規定及立法等都必須按照第101條規定的符合保障人體健康或福利的環境的標準予以解釋和執行。(2)所有聯邦政府部門及機構都必須嚴格遵守第8項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法定義務。(3)無論是法律或政策措施的制定與執行,還是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義務,都必須滿足“極儘可能”的要求。由此可以判斷,能夠被排除在“極儘可能”之外的情形已經所剩無幾,除作其他制定法明確規定予以排除,或者屬於特定非常情形而不可執行。眾議院和參議院成員在談到NEPA中使用“極儘可能”的這個語言時認為:“這個新語言的目的就在於清楚表達所有聯邦政府行政機關必須完全遵守該條的規定,除非現行法律明確予以禁止,或者完全履行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因此,任何行政機關不得將其作為逃避適用第102條規定的理由,才真正符合所有立法者的本意。實際上,第102條規定的目的就在於確保所有行政機關必須以極儘可能的方式遵守該條規定,任何行政機關都不得對其作出過度的限制性解釋以逃避責任。
(二)“環境與經濟技術對等”原則
NEPA第102條第(2)款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策或其他對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時,必須將環境要素與經濟要素、技術要素予以同等考慮。這是美國環境法的一項重大突破。參議員亨利·傑克遜作為NEPA起草者認為,“法案最大的特點,莫過於它確立了一個全新的、要求所有聯邦行政機關都必須遵循的決策制定程式”。在這個決策程式中,環境要素必須同經濟要素和技術要素予以對等對待。它與“極儘可能”準則一起,實際上起到了“環境優先”的實施效果。也就是說,在實踐中所有行政機關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排除環境要素的認真考慮和對待,除非法律規定明確予以排除。
(三)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NEPA中另外一個最受世人矚目的法律制度就是第102條第(2)款(C)項規定的“detailed stalemenl”,現在統一稱之為“環境影響評價”,已經在全世界範圍內獲得了普遍套用,對全球眾多國家的環境法及其實施產生了至關重要的影響,也是目前最具有執行效力的一項環境法律基本制度。該條既明確了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也限定了嚴格的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式。
1. 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
NEPA第102條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主要包括兩祌情形,分別是:
(1)任何有關立法的建議或報告。儘管該條法律原文使用的是“every recommendation or report on proposals for legislation”,實際上該條包含的評價範圍並非僅限用於立法本身。根據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所有可能對環境構成重大影響的政策和規定(regulations或rules)都屬於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訴面介紹的Calvert Cliffs’ Coordinating Conunittee, Inc.,et al. v. United States Atomic Energy Commission案件就將原子能委員會的一項規定(rule)明確界定為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
(2)其他對環境質最構成重大影響的重大聯邦行為。此項規定非常寬泛而常常成為案件審理過程中的爭議焦點,也是法官釋法的重點。它包含兩個關鍵字,一個是“重大聯邦行為”(major Federal actions),另外一個是“對人類環境構成重大影響”(significantly affecting the quality of the human environment)。兩個關鍵字的寬泛性和模糊性,構成了幾乎所有環境影響評價案件中必須需要法官釋明的核心焦點。相比較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而言,美國環境影響評價範圍主要針對立法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而對於中國環境法所要求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和專項規劃則沒有做具體要求。中美環境影響評價之間的具體差別,在後面的內容中將予以具體分析。
2. 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式性要求
該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作出之前應當與相關管理部門進行協商,並徵求意見後予以制定和公布,因此,在程式上可以基本上分為三個階段:
(1)徵求意見階段(consult with and obtain the comments of any Federal agency)。徵求意見階段涉及的有關部門主要是根據法律規定對特定項目的環境影響,享有職權的部門或機構,或者是在特定領域具備專業技術的部門或機構,如原子能委員會在審查原子能項目時,需要根據《清潔水法》的規定向污水排放許可以及污水排放標準的管理部門徵求意見。
(2)環境影響評價制定階段(make detailed EIS)。根據CEQ fh台的關於EIS的管理規定,美國聯邦法規彙編第1502.9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分為兩個階段,分別是“環境影響評價初稿”(draft EIS)和“環境影響評價定稿” (final EIS),必要時還要在定稿之外增加補充性評價(supplementation)。EIS初稿要求對所有的可能存在的環境問題逐一加以評價,同時與各相關部門保持密切溝通。EIS定稿必須對初稿中沒有提及的問題或為大家反對的方面進行表述並提出應對方法。在被評價的行政行為發生遺大變化或荇艾施環境或信息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在初稿或定稿外附加補充評價。
(3)公開階段(available to the President,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and Hie public)。NEPA要求將環境影響評價的副本連同項目申請人的申請一併公開,公開的對象除了普通公眾之外,還包括總統和環境質量委員會。
3. EIS不同於EA
EIS的規定僅限於NEPA第102條的規定,其內容和程式都非常嚴格,在形式上必須做到非常詳細,所以稱之為“detailed statement”。但是,除了第102條規定之外,如果不需要作出詳細環境影響評價的聯邦政府部門或機構行為,也需要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將環境要索與經濟、技術因素予以同等考慮。有鑒於此,CEQ在其出台的NEPA管理規定C. F. R. § 1508.9條中明確規定了“環境評估”(Environmental Assessment)。其主要作用在於:(1)簡要地提供足夠證據和分析,以判斷是否需要製作詳細的EIS,或者判斷是否構成重大影響。(2)在沒有必要製作EIS的情況下,保證行政行為符合NEPA的要求。(3)在有必要製作EIS的情況下,起到提前準備的作用。在內容上,EA需要根據第102條的規定,就擬作出的行政行為建議及其替代方案對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簡要分析,並列舉已經溝通協商過的機構或 個人。因此,EIS和EA之間的聯繫在於,二者都是根裾NEPA的規定而由聯邦政府部門或機構作出的一項程式性義務。但二者的區別在於:EA是一項簡單的環境評估,是EIS的一項前置性工作,從而決定是否需要製作詳細的EIS;從法律依據來講,EA的法律依據應該是第102條第(2)款(B)項和(E)項,而EIS的法律依據則是第102條第(2)款(C)項。後面的Foundation of North America Wildlife Sheep v. U. S. Department of Agriculhire案件中,被告農業部在製作KA後,認為無怎製作評細的EIS, 從而被野羊保護組織告上法庭。
4. 中美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同
儘管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源於美國NEPA所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但是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無論在適用范關、評價主體、評價對象以及強制效力等方面,均與美國環境影響評價存在較大的不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已經是完全不同於美國環境影響評價的獨立制度。
(1)評價的主體不同。NEPA要求主管部門必須根椐申請人的申請製作專門的詳細的環境影響評價,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提交M:委託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但該報告不能替代主管部門製作的環境影響評價。而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的製作則由申請人完成,管理部門僅負責審批。
(2)評價的範圍不同。NEPA的環境影響評價範圍主要針對政府決策行為和立法行為。而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既針對政府規划行為也針對非政府主體的建設行為。但是,NEPA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政府行為明顯要寬廣得多,幾乎將所有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政府各類型行為都納入其中,如政策制定、管理規範制定以及立法等。就此是否意味著建築項目被排除在EIS之外呢?實則不然,因為建沒項目必須獲得建設主管部門的許可,一旦建沒部門批准該建設項目的行為被認為是“導致環境重大影響的重大聯邦行為”的話,那么審批的建沒部門必須根據開發商的申請製作EIS。由此可見,建沒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義務轉向為建沒主管部門的法定義務。
(3)評價的程式性要求不同。NEPA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徵求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做到評價及申請內容全公開。而中網的環境影響評價則無需徵求其他管理部門的意見,並且其信息公開僅限於評價過程中的“徵求公眾意見”。法律並沒有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必須公開,致使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很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被以保密檔案等各種理由拒絕公開。
(4)評價的管理與審批不同。根據NEPA的規定,實際上所有的聯邦政府部門或機構都是環境影響評價的制定主體,沒有所謂的審批部門,而是要求公之於眾,因為任何公眾或機構或部門都可以就其環境影響評價申請司法審查,艽實際監督審查的標準更高。而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既存在制定主休也存在審批主體,一般來講環保部門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審批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NEPA的法律效力
法的效力決定了一部法律的生命力,也決定了該部法律在整體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NEPA之所以能夠被學者稱之為美國環境法領域的“謝爾曼法”,主要原因就在於NEPA自身所具備的法律效力。從效力範圍來看,NEPA所調整的範圍既包括政府所有類型的行政行為,也包括公民以及企業所從事的任何與環境有關的行為,還包括議會以及政府的立法行為。這是NEPA區別於其他聯邦環境法的最大特點。因此,從法的效力層次來講,NEPA實際上具備了優先於其他聯邦環境法的效力,具有“聯邦環境憲法”的效力,具體體現在:
(1)各部門應立即修改各自的行政性規定以保持與NEPA規定相一致。修改的範圍包括當前享有的法律制定權、行政管理規定、前的政策及程式等,如果出現與NEPA的要求不相一致,或者出現遺漏的情形,應當不遲於1971年7月1日之前修改,並且呈送給總統。
(2)法律衝突的協調。為了有效協調NEPA和其他法律規定之間可能存在的衝突,NEPA第104條規定:本法第102和103條的規定不得影響聯邦政府機關履行以下二項職責:(1)遵守各項環境質量標準。(2)與其他聯邦管理部門或州政府部門保持協作或溝通。(3)根據其他管理部門的建議或批准採取或不採取某項行為。
根據此項規定,針對其他管理部門已經就其他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為,主管部門是否有必要從整體上進行環境影響方而的審查,以便將其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在Calvert Cliffs’ Coordinating Committee v. United States Atomic Energy Commission案件中,被告原子能委員會認為,該案涉及的原子能項目已經滿足清潔水法中關於水質管理的規定,因此就應當排除NEPA的適用,無需就此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行政審查程式。J. Skelly Wright法官在分析了相關的立法背景之後,認為清潔水法的水質標準的規定與NEPA的規定並不衝突。水質標準僅代表了授予行政許可的諒低要求,而原子能委員會作為整個項目的管理者,應當就該項目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在整體上予以分析和判斷,同時在不低於當前水質標準的前提下提出減輕環境污染的替代措施和方案。J. Skelly Wright法官的根本意圖,在於行業主管部門不能局限於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審批,而放棄對申請的項目行為對於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審查。因為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就項目的環境影響進行整體評價,而不是局限於特定的某個領域,如水質標準或大氣質錯標準等。

實施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NEPA規定的EIS實際上應該為“環境影響報告”EIS,何其作用和功能與當前的EIA幾乎相同,所以在這裡就不明確區分EIS和EIA。
NEPA的最大特色就在於其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該項制度不僅僅對美國聯邦政府的政策性行為和其他行政行為產生重大影響,要求所有美國聯邦政府在行使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重大行政行為時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且做出了其他程式性的限制規定。該項制度的實施效果也對世界各國的環境法產生深遠的影響,跨越各岡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文化障礙,形成,前環境法學中一項較為穩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有學者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時,作出這樣的評論:“它的程式價值在某鳴政治和法律背眾卜可能顯得較為微弱,但是在其他一些同家或地區中卻具有決定性的優點,因為它能夠以一種非脅迫性的、增值的時且妥協的方式運行。另外一個導致環境影響評價能夠強力捅破文化障礙的原因,就是因為它生成一種在很多政治環境下所缺少的價值,該價值主要體現為信息。在美國,環境影響評價能夠給那些意欲對起訴政府部門的社會團體提供具有殺傷力的彈藥。在他國家,環境影響評價能夠對那些採取有害於環境發展的公園或野生動物管理機構以及軍講、採礦或者道路建設的管理部門起到警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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