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
- 發布時間:2013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自2014 年1月1日起
- 頒發單位:國家標準委、國家知識產權局
公告,規定細則,總則,專利信息披露,專利實施許可,專利特殊規定,附則,
公告
國家標準委、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發布《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的公告
為規範國家標準管理工作,鼓勵創新和技術進步,促進國家標準合理採用新技術,保護社會公眾和專利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標準的有效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了《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現予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13年12月19日
規定細則
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標準管理工作,鼓勵創新和技術進步,促進國家標準合理採用新技術,保護社會公眾和專利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標準的有效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制修訂和實施國家標準過程中對國家標準涉及專利問題的處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專利包括有效的專利和專利申請。
第四條 國家標準中涉及的專利應當是必要專利,即實施該項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制修訂和實施國家標準過程中對國家標準涉及專利問題的處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專利包括有效的專利和專利申請。
第四條 國家標準中涉及的專利應當是必要專利,即實施該項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
專利信息披露
第五條 在國家標準制修訂的任何階段,參與標準制修訂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儘早向相關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披露其擁有和知悉的必要專利,同時提供有關專利信息及相應證明材料,並對所提供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參與標準制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未按要求披露其擁有的專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鼓勵沒有參與國家標準制修訂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標準制修訂的任何階段披露其擁有和知悉的必要專利,同時將有關專利信息及相應證明材料提交給相關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並對所提供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應當將其獲得的專利信息儘早報送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應當在涉及專利或者可能涉及專利的國家標準批准發布前,對標準草案全文和已知的專利信息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0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將其知悉的其他專利信息書面通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第六條 鼓勵沒有參與國家標準制修訂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標準制修訂的任何階段披露其擁有和知悉的必要專利,同時將有關專利信息及相應證明材料提交給相關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並對所提供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應當將其獲得的專利信息儘早報送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應當在涉及專利或者可能涉及專利的國家標準批准發布前,對標準草案全文和已知的專利信息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0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將其知悉的其他專利信息書面通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專利實施許可
第九條 國家標準在制修訂過程中涉及專利的,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應當及時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作出專利實施許可聲明。該聲明應當由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在以下三項內容中選擇一項:
(一)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同意在公平、合理、無歧視基礎上,免費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實施該國家標準時實施其專利;
(二)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同意在公平、合理、無歧視基礎上,收費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實施該國家標準時實施其專利;
(三)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不同意按照以上兩種方式進行專利實施許可。
第十條 除強制性國家標準外,未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不得包括基於該專利的條款。
第十一條 涉及專利的國家標準草案報批時,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應當同時向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提交專利信息、證明材料和專利實施許可聲明。除強制性國家標準外,涉及專利但未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草案不予批准發布。
第十二條 國家標準發布後,發現標準涉及專利但沒有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應當責成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在規定時間內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並提交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除強制性國家標準外,未能在規定時間內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可以視情況暫停實施該國家標準,並責成相應的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修訂該標準。
第十三條 對於已經向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提交實施許可聲明的專利,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轉讓或者轉移該專利時,應當事先告知受讓人該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內容,並保證受讓人同意受該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約束。
(二)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同意在公平、合理、無歧視基礎上,收費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實施該國家標準時實施其專利;
(三)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不同意按照以上兩種方式進行專利實施許可。
第十條 除強制性國家標準外,未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不得包括基於該專利的條款。
第十一條 涉及專利的國家標準草案報批時,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應當同時向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提交專利信息、證明材料和專利實施許可聲明。除強制性國家標準外,涉及專利但未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草案不予批准發布。
第十二條 國家標準發布後,發現標準涉及專利但沒有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應當責成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在規定時間內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並提交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除強制性國家標準外,未能在規定時間內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可以視情況暫停實施該國家標準,並責成相應的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修訂該標準。
第十三條 對於已經向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提交實施許可聲明的專利,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轉讓或者轉移該專利時,應當事先告知受讓人該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內容,並保證受讓人同意受該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約束。
專利特殊規定
第十四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一般不涉及專利。
第十五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確有必要涉及專利,且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拒絕作出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應當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國家知識產權局及相關部門和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協商專利處置辦法。
第十六條 涉及專利或者可能涉及專利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批准發布前,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應當對標準草案全文和已知的專利信息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0天;依申請,公示期可以延長至60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將其知悉的其他專利信息書面通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第十六條 涉及專利或者可能涉及專利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批准發布前,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應當對標準草案全文和已知的專利信息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0天;依申請,公示期可以延長至60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將其知悉的其他專利信息書面通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附則
第十七條 國家標準中所涉及專利的實施許可及許可使用費問題,由標準使用人與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依據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 等同採用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和國際電工委員會(IEC)的國際標準制修訂的國家標準,該國際標準中所涉及專利的實施許可聲明同樣適用於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 在制修訂國家標準過程中引用涉及專利的標準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規定重新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作出專利實施許可聲明。
第二十條 制修訂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專利信息披露和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具體程式依據《標準制定的特殊程式第1部分:涉及專利的標準》國家標準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標準文本有關專利信息的編寫要求按照《標準化工作導則》國家標準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制修訂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涉及專利的,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和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 等同採用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和國際電工委員會(IEC)的國際標準制修訂的國家標準,該國際標準中所涉及專利的實施許可聲明同樣適用於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 在制修訂國家標準過程中引用涉及專利的標準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規定重新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作出專利實施許可聲明。
第二十條 制修訂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專利信息披露和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具體程式依據《標準制定的特殊程式第1部分:涉及專利的標準》國家標準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標準文本有關專利信息的編寫要求按照《標準化工作導則》國家標準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制修訂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涉及專利的,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和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