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關於造林質量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國家林業局關於造林質量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是2001年10月30日由國家林業局發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林業局關於造林質量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 發布單位:國家林業局
  • 發布日期:2001-10-30
  • 生效日期:2001-10-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家林業局關於造林質量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2001年10月30日)
第一條為加強造林管理,提高造林質量和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造林是指連片0.67公頃以上(含0.67公頃)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荒灘(簡稱“四荒”,下同)人工造林,採伐、火燒跡地更新(簡稱“跡地更新”,下同)造林,低效林改造和補植、補造;喬木林帶和灌木林帶兩行以上(包括兩行)、林頻寬度超過4米(灌木3米)、連續面積0.67公頃以上(含0.67公頃)的造林。
第三條各種造林,包括國家、集體、合作,國有企業等的造林,必須執行本規定。對外商、民營企業和個體私營經營等的造林管理可參照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實行領導幹部保護、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發展需要制定植樹造林長遠規劃和年度造林計畫,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和年度造林計畫確定的任務;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內當年造林的情況應組織檢查驗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建立護林公約,組織民眾護林。
第五條國家對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屬於國家所有的宜林“四荒”,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它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宜林“四荒”,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屬於個人以租賃、拍賣等形式獲得使用權的宜林“四荒”,由個人負責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岸、湖泊水庫周圍,各有關主管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各該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
責任單位的造林綠化任務,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旗)級(簡稱“縣級”,下同)人民政府下達責任通知書,予以確認。
第六條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制訂的植樹造林長遠規劃組織編製造林總體設計、作業設計和年度造林計畫,確定各造林責任部門和單位的造林綠化責任,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責任通知書。
第七條實行採伐跡地更新與林木採伐許可證發放掛鈎制度。對沒有按規定完成跡地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木採伐單位或個人,暫停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直至完成跡地更新造林任務為止。
第八條造林堅持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和適地適樹適種源、良種壯苗、科學栽植的原則。
造林種苗要達到或超過國家和省級標準規定的質量指標,提高林木良種使用率。採用先進的栽培技術,推廣先進、適用科技成果,提高造林質量。大力發展優良鄉土樹種,營造針闊混交林。採用穴狀、魚鱗坑、帶狀等整地方式,保留原生植被帶,維護林地生物多樣性,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條各種造林(零星種植除外)必須編製造林作業設計,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嚴格按造林作業設計組織施工。
造林作業設計由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依據批准的項目造林規劃或林業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造林計畫,以造林小班為作業設計單位編制。造林作業設計成果包括作業設計說明書和作業設計圖。
第十條造林當年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下達造林計畫和造林作業設計作為檢查驗收依據。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全面自查,省、地(市)兩級林業主管部門聯合檢查,國家林業局抽查。檢查(含自查、抽查,下同)必須嚴格按照造林檢查驗收的有關規定執行。檢查單位和檢查人員必須對造林檢查驗收結果全面負責,對造林質量進行綜合評價,並將每次檢查的數據記錄於相應的造林檔案。
(一)造林成效檢查驗收內容:面積核實率、合格率、成活率、作業設計率、建檔率、檢查驗收率;
(二)撫育管護檢查內容:撫育率、管護率、造林保存率以及撫育措施、數量、質量、幼林生長情況。
國家林業局根據各地統計上報的上一年度的人工造林、更新造林面積,組織開展全國人工造林、更新造林實績核查,核查內容、方法、標準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要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各種造林項目管理,建立造林檔案,並逐步完善國家、省、地、縣四級造林管理信息系統。外商、民營企業、個體私營等投資的造林項目也要建立檔案,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原因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發生造林質量事故。
(一)連續兩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二)當年更新造林面積未達到應更新造林面積50%;
(三)除國家特別規定的乾旱、半乾旱地區以及沙荒風口、嚴重水土流失區外,更新造林經第二年補植成活率仍未達到85%的;
(四)植樹造林責任單位未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時完成造林任務的;
(五)宜林“四荒”當年造林成活率低於40%的;年均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上地區及灌溉造林,當年成活率41%-84%,第二年補植仍未達到85%的;年均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下地區,當年成活率41%-69%,第二年補植仍未達到70%的。
第十三條造林質量事故標準分為三級:一般質量事故、重大質量事故和特大質量事故。
(一)一般質量事故:國家重點林業工程連片造林質量事故面積33.3公頃以下;其它連片造林質量事故面積66.7公頃以下;
(二)重大質量事故:國家重點林業工程連片造林質量事故面積33.4~66.7公頃;其它連片造林質量事故面積66.8~333.3公頃;
(三)特大質量事故:國家重點林業工程連片造林質量事故面積66.8公頃以上;其它連片造林質量事故面積333.4公頃以上。
第十四條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依法分別追究相應立項審批單位、規劃設計單位、組織實施單位、檢查驗收單位的相應責任;對項目法人單位和項目法人代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或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造林項目予以批准的;
(二)未經原審批單位批准隨意改變項目計畫內容的;
(三)不按科學進行造林設計或不按科學設計組織施工的;
(四)使用假、冒、偽、劣種子或劣質苗木造林的;
(五)對本行政區內當年造林未依法組織檢查驗收或檢查驗收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
(六)未建立管護經營責任制或經營責任制不落實造成造林地毀壞嚴重的;
(七)虛報造林作業數量和質量的;
(八)其他人為原因造成造林質量事故的。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而造成本地區發生重大、特大造林質量事故的,國家林業局將建議和督促對事故負責的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對重大、特大造林質量事故的預防、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造林質量事故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現之日起3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國家林業局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按照行政隸屬關係,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自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國家林業局可以對造林質量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直接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或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或舉報造林質量事故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應當立即組織對造林質量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造林質量事故發生後,有關縣級、地級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違反規定的,國家林業局將建議地方人民政府對所屬林業主管部門主要領導人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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