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第30號令

國家林業局第30號令 第30號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2月25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趙樹叢
2013年1月22日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委託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適用本辦法。
委託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家林業局實施的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林業局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實施。
第四條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以國家林業局公告的形式向社會公布以下內容:
(一)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等;
(三)國家林業局的地址、聯繫方式。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與受委託機關簽訂委託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協定。
國家林業局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以國家林業局的名義,實施受委託的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
受委託機關不得將國家林業局委託的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第七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範圍內,按照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依法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受委託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格式製作行政許可文書,頒發的行政許可決定書和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應當加蓋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頒發的行政許可證書應當加蓋國家林業局印章。
第八條 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委託實施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公告的要求向受委託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申請人仍向國家林業局提交申請材料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告知其具體的受委託機關。
第九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對受委託機關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國家林業局和受委託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的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公眾有權依法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十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受委託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決定檔案的檔案管理制度。
受委託機關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準予或者不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以及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匯總情況,應當於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報國家林業局。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在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委託的期限內需要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委託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國家林業局和受委託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受委託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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