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是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出台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 印發日期:2019年4月8日
  • 發文字號:林辦發〔2019〕35號
  • 實施日期:2019年4月8日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規範性檔案質量,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5號)等有關要求,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國家林業和草原局依據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核、審議、登記、編號、發布和清理等,適用本辦法。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或者林業和草原系統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檔案,原文轉發其他部門規範性檔案、具體事項的通知和通報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依法行政、權責一致、精簡高效、民主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複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規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或者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第六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以下簡稱“局辦公室”)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機構、各直屬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負責職責範圍內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和協調。檔案內容涉及多個單位的,由主要履行職責的單位牽頭負責,其他單位協助配合。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
規範性檔案經過審議通過後,由局辦公室統一登記、編號。
規範性檔案應當使用“林*規”專門字號單獨編號,其中“*”代表單位發文代字。未使用該字號單獨編號的檔案,不認定為規範性檔案。
規範性檔案應當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檔案名稱義發布。未向社會公開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各單位以及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等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製定、發布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段落形式表述。
規範性檔案根據需要可以使用“決定”“通知”“意見”等文種,可以使用“規範”“辦法”“意見”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條例”和“規定”等名稱;亟待制定施行但尚需探索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名稱中加注“暫行”或者“試行”字樣。
第九條 局辦公室負責組織編制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
各單位應當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制定計畫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完成起草的時間、起草工作負責人和聯繫人等內容。局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進行綜合平衡,提出全局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報局領導批准後執行。
未列入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但急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起草單位向局辦公室提出建議,經局辦公室報局領導批准後制定。
第十條 起草單位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守以下程式:
(一)確定起草處室及人員;
(二)調查研究和評估論證,收集相關資料及背景材料;
(三)起草草案及說明;
(四)徵求意見並進行修改;
(五)起草工作完成後,提交局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核;
(六)合法性審核通過後,提交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局務會議(以下簡稱“局務會議”)審議;
(七)根據局務會議審議結果進行修改,按照公文辦理程式報局領導簽發;
(八)公開發布規範性檔案文本。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進行全面評估、論證,對規範性檔案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擬規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內容進行廣泛調研,並對現行有效的相關規範性檔案提出整合修改意見。
規範性檔案制定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與局辦公室協商、共同研究或者開展調研。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起草中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點、難點問題,起草單位應當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論證。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檔案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充分聽取下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科學評估擬設立制度對企業、行業的影響,充分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意見。
起草規範性檔案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開的外,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官方網站等媒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15日。
對通過各種方式徵求的意見,起草單位應當予以匯總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意見採納情況要積極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採取部門聯合制定方式。
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負責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寫明。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形成規範性檔案草案後,應當按照公文辦理程式,在提請審議前送局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核,不得以會簽、徵求意見、參加審議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未經局辦公室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提請審議,也不得進入下一步公文辦理程式。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將規範性檔案草案提交局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核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草案;
(二)起草說明,內容包括: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據、起草過程、檔案設立的主要制度,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有關部門的重大分歧意見以及協調處理情況,與相關規範性檔案銜接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四)徵求意見材料,包括匯總的主要修改意見以及採納情況;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局辦公室對材料的完備性、規範性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正材料或者說明情況。起草單位逾期不補正材料或者未作情況說明的,視為撤回合法性審核申請。
第十八條 局辦公室收到規範性檔案草案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合法性審核。審核工作一般不少於5個工作日,審核過程中發現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論證或者徵求意見的,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合法性審核重點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超越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的法定職權範圍;
(二)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政策規定相牴觸;
(三)是否包含不得設定的內容;
(四)是否徵求有關部門、組織和行政相對人的意見,以及對意見的協調處理是否適當;
(五)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條 局辦公室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採用多種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核,提高質量和效率。對影響面廣、情況複雜、社會關注度高的規範性檔案,如審核過程中遇到疑難法律問題,在書面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意見,充分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局辦公室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合法性審核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作出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
起草單位未完全採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報送局領導的簽報中和提請局務會議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二條 除審核不合法的情形外,通過合法性審核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由起草單位提交局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起草單位按照公文辦理程式報局領導簽發;局務會議審議未通過,需要進行重大修改的,應當在修改後重新徵求意見並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註明開始施行日期。開始施行日期原則上應當在公布日期30日之後,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規範性檔案設定有效期。有效期滿後,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需要繼續執行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局辦公室提出延長有效期申請。需要修改的,同時將修改後的規範性檔案及有關材料送局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核,重新制定發布。不需要修改的,起草單位按照公文辦理程式報局領導簽發後重新發布,不再進行合法性審核和局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局辦公室應當在規範性檔案印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規範性檔案文本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官方網站發布,並及時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公報》刊登。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公開發布的同時,起草單位應當負責對其決策背景、主要內容、落實措施等進行解讀;對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的規範性檔案,在檔案公布後應當加強輿情收集,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接受媒體訪談和邀請專家解讀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利用政府網站、社交媒體等加強與公眾的交流和互動。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評估規範性檔案的執行效果。發現規範性檔案在執行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 局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動態清理,並及時更新規範性檔案目錄。
新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施行後或者國務院以及國務院部門有關檔案清理的決定發布後,起草單位應當同步對有關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及時修改或者廢止有關規範性檔案。
規範性檔案被修改或者廢止後,由局辦公室會同起草單位及時將修改或者廢止情況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檔案被修改的,公布方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局辦公室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檔案清理的監督檢查,督促起草單位推進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擬以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辦公廳名義印發的檔案,以及由其他部門起草、與我局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林業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管理辦法》(林策發﹝2012﹞2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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