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印發《中國小校園環境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2.06.10由國家教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印發《中國小校園環境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教委
- 頒布時間:1992.06.10
- 實施時間:1992.06.10
為加強校園環境的管理,保障學校和教職工、學生的合法權益,保證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進行,我委制定了《中國小校園環境管理的暫行規定》,現頒發施行。施行中有何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告我委。
中國小校園環境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中國小校校園環境的管理,創設良好育人環境,保障學校和教職工、學生的合法權益,保證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進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日制普通中學、國小校內環境及所處周圍環境的管理。
第三條 學校是教職工和學生工作、學習、生活的主要場所,應做到環境整潔優美,風氣積極向上,設施完好,秩序正常,成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陣地。
第四條 在學校創設良好的育人環境,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維護教職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是校長工作的重要職責。校長應該負責將校園環境建設列入工作計畫,採取措施,組織實施。
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將學校校園環境的管理狀況列為對校長工作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五條 校園內教學區、體育活動區、生活區和生產勞動區等布局應合理,避免相互干擾。
學校校舍應堅固、適用,並按有關規定加強管理和維修。
學校校園要綠化、美化。
第六條 學校要形成方向正確、健康文明、積極向上的校風。
教師要模範執行《中國小教師職業道德規範》言行一致,以身作則,為人師表。
學校要嚴格按照中、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要求和訓練學生。
第七條 校長要嚴格按照國家頒布的教學計畫,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不經批准,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組織學生停課參加社會活動。
第八條 要嚴格執行中國小升降國旗制度。
國旗要合乎規定,無破損、無污跡,旗桿直立,位置適宜。
第九條 學校要按規定懸掛領袖像,張貼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和世界地圖,張貼中、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和守則,並積極創造條件設定板報、閱報欄、供展覽用櫥窗,開闢圖書室、閱覽室、團隊活動室和教育展覽室。
第十條 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學校中進行宗教活動,不允許在學校向學生宣傳宗教。
第十一條 嚴禁宣傳暴力、兇殺、色情、恐怖、迷信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在學校中傳播。堅決抵制賭博、酗酒、不健康的歌曲和封建迷信活動對學生的影響。
第十二條 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校園內從事以師生為消費對象的盈利性活動。
第十三條 學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學設施,飲水飲食,取暖、用電,開展體育、勞動和其他集體活動等方面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保證師生安全。
學校要建立安全保衛制度。財務、檔案、食堂、宿舍、各類專用教室、傳達室等部門和場所要指定人員負責,建立崗位責任制,嚴格管理。節假日要安排人員值班、護校。
非學校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學校。非學校及學校人員的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或穿行學校。經許可進入學校的車輛要按規定路線行駛,不得影響學校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四條 學校要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公共衛生制度。
校園要整潔、有序。宿舍空氣流通,被褥乾淨,物件安置有序。食堂衛生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廁所的設定應符合國家標準,保持清潔。
要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預防傳染病在校園內傳播。
第十五條 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依傍學校圍牆或房牆構築建築物。
不允許校園周圍的建築影響學校教室採光、通風。對已經造成影響的,應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按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限期治理。
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學校周圍從事有毒、有害的污染(包括噪聲)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設立精神病院、傳染病醫院。對已經造成危害和影響的,應要求其按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十六條 執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規定,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學校門前200米半徑內設定檯球、電子遊戲機營業點。不允許在學校門前和兩側設定集貿市場、停車場,擺攤設點,堆放雜物。
第十七條 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學校所屬地域內放牧、種植作物、打場、堆物、取土、採石。
嚴禁在校園內建造、恢復祠堂、廟宇、墳塋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應依具體情況,按以下辦法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一)屬學校行政管理不當的,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應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發生錯誤,造成一定影響的,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應對校長及其他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後果者,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應追究其行政責任,後果嚴重的,提請政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屬工商管理範疇的,提請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有關法規處理。
(三)屬民事範疇的,提請當地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四)屬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報請當地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五)對構成犯罪的,交由政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認真執行和維護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 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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