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於“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走私販私行為處罰的暫行規定》中有關問題的請示”的答覆。
基本簡介
【發布文號】工商公字[1995]第263號
【發布日期】1995-10-11
【生效日期】1995-10-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主要內容
你局《關於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走私販私行為處罰的暫行規定〉中有關問題的請示》(浙工商檢〔1995〕59號)收悉。經研究,同意你局《請示》中所提處理意見。此復。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關於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走私販私行為處罰
的暫行規定》中有關問題的請示
(浙工商檢〔1995〕59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來,我省一些地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打擊走私鬥爭中,引據國家局頒發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走私販私行為處罰的暫行規定》(1993年第17號令)處罰了一批案件。但有些被處罰單位在工商局的《處罰決定書》下達後又提出申訴,並同時提供了一些新的貨物進口證明書、處罰決定書或增值稅發票(當時所提供的均為偽造的虛假單證),這樣,既給辦案工作造成困難和被動,又影響了執法的嚴肅性。
為維護執法的嚴肅性,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我局認為,凡經營或購買進口(包括進口散件組裝)汽車、機車和經營配額管理進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映情況,提供真實、有效的相關單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違反國家工商局第17號令的行為時,凡被查單位和個人提供不出合法手續和相關單證的,可限其在15天內補交,逾期不交者按無證處理。如被查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的是偽造、虛假的進口貨物證明書、處罰決定書或增值稅發票,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書》下達後,即使被處罰單位或個人補交上述單證,也不予認可。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