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是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規範外匯管理行政許可行為,對《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管理行政審批有關工作事項的通知》(匯發〔2015〕31號)進行修訂,形成的實施辦法。

2021年1月,國家外匯管理局2021年第1號公告發布了《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21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文字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號 
  • 修訂信息:《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管理行政審批有關工作事項的通知》(匯發〔2015〕31 號)同時廢止。 
發布公告,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公告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號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規範外匯管理行政許可行為,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管理行政審批有關工作事項的通知》(匯發〔2015〕31號)進行修訂,形成《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請你分局(外匯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後,立即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予以落實,同時做好指導工作。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1年1月11日

辦法全文

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號
第一章總
第一條為規範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外匯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外匯局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外匯局實施行政許可,應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非歧視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許可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等依法設立。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機構不得通過細分等方式變相或者擅自設立行政許可,不得超越職權辦理行政許可。
第五條外匯局依法保護申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或者自然人的隱私外,應當公開。
第六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建立政務服務網上辦理系統(以下簡稱政務系統),推進行政許可電子化辦理,實時提供行政許可事項受理條件和申請材料、辦理狀態和辦理結果等信息查詢服務。
申請人通過政務系統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符合相關要求的電子申請材料、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簽名、電子檔案與紙質申請材料、紙質證照、實物印章、手寫簽名或蓋章、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統一編制行政許可服務指南,按規定在辦公場所、政府網站、政務系統等公示許可事項有關信息。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機構應細化服務指南中有關轄內行政許可辦理的地址和時間、諮詢途徑、監督投訴渠道等內容,並在辦公場所、政府網站、政務系統等予以公示。
外匯局應結合工作實際制定行政許可服務規範,對工作人員的儀容舉止、工作紀律、文明用語等作出要求,並在服務大廳或辦事視窗張貼,接受民眾監督。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的信息內容等進行說明或者解釋的,外匯局應予說明、解釋,提供準確信息。
第八條從事依法需要取得外匯局行政許可的活動的,申請人應按照外匯管理行政許可服務指南指定方式向外匯局提出申請,如實提交有關申請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人提交行政許可申請時,應出示身份證明檔案原件;申請人為機構的,應出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營業執照原件,或加蓋公章的上述證件複印件,通過政務系統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按照政務系統要求辦理。申請人授權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行政許可的,應提交申請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原件和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授權委託事項、授權範圍和授權期限,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蓋章。
第九條外匯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及時進行處理。
依法應當由下級外匯局先行審查再報上級外匯局決定的行政許可申請,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其他外匯局出具的材料以及依法並且有條件能夠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獲取或予以核驗的證照批文等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
第十條外匯局收到行政許可申請後,應區分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局職責範圍,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許可通知書;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局職責範圍,應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許可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事項屬於本局職責範圍,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作出要求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決定,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人拒不補正,或者自補正告知書送達之日起30 日內未能提交全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補正材料的,應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許可通知書;
申請材料存在文字筆誤等可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告知其在修改處簽字或蓋章確認;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局職責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一條外匯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應依法依規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不得擅自增設或減少許可條件,不得隨意抬高或降低許可門檻。
外匯局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申請材料存在問題需要對其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否則可能影響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通過電話詢問、面談、實地調查等方式與申請人核實情況,也可以要求申請人限期修改、完善申請材料或作出書面解釋說明。
需進行現場勘驗的,應依法進行現場勘驗。申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配合;拒不配合的,外匯局應當繼續審查,相關不利後果由申請人承擔。
對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以及進行現場勘驗的,外匯局應指派兩名以上(含)工作人員進行;對於採用面談、實地調查等方式進行核實以及進行現場勘驗的,工作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做好記錄。
第十二條外匯局發現行政許可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告知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並自被告知之日起3日內提交陳述、申辯意見;口頭陳述、申辯的,外匯局應做好記錄,並請陳述人、申辯人簽字確認。
外匯局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外匯局應準許撤回。通過政務系統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可直接在系統中撤回。線下申請要求撤回的,應向外匯局出示身份證明,提交撤回申請書,申請書上應當有申請人的簽字或蓋章;委託代理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還應當向外匯局出示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外匯局審查後停止辦理許可。
第十四條外匯局對行政許可申請審查後,應區分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擬準予行政許可的,應出具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載明名稱、出具單位、被許可人姓名或名稱、行政許可事項、頒發日期、有效期(如有)等;
(二)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擬不予行政許可的,應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說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
第十五條外匯局應根據以下要求確保行政許可依法按時完成:
(一)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不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二)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自受理之日起20 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20 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外匯局局長或者主管副局長批准,可延長10 個工作日,並向申請人出具延長行政許可辦理期限通知書,說明延長期限的理由。行政許可辦理期限只能延長一次。
外匯局徵求其他部門意見的時間計算在以上辦理時限內;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等的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辦理時限內。
各級外匯局對行政許可辦理時限具有對外承諾的,應按照其承諾的時限完成;對外承諾的時限應短於20 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對於受理、不予受理、要求補正申請材料、延長辦理期限的行政許可文書,除當場出具的外,應自相關文書作出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依法送達申請人;申請人要求或同意延後送達的,可以按照與申請人協商的時間延後送達,並留存好相關協商記錄。
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等行政許可證件以及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自作出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依法送達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信息,應在決定作出之日起7 個工作日內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送達可以依法採取現場領取、郵寄、公告或電子系統送達等方式,外匯局應留存好籤收、投寄等相關送達記錄。
第四章聽證
第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外匯管理部門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舉行聽證,或者外匯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外匯局應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外匯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 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外匯局應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 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式公開舉行:
(一)外匯局應在舉行聽證的7 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由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三)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提供作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聽證應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專人記錄,製作聽證筆錄,筆錄的內容應包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人員、聽證事項、聽證當事人的意見。聽證筆錄應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記錄在案。
外匯局應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提出的聽證申請,外匯局開始聽證前,聽證申請人可以書面提出撤回聽證申請,並說明理由。
多個聽證申請人中只有部分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外匯局仍應舉行聽證。
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提出聽證申請。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上級外匯局應對下級外匯局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及時糾正下級外匯局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二條外匯局有權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外匯局應向社會公布本單位舉報投訴電話,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許可申請人可通過政務系統對外匯局行政許可辦理情況進行評價,也可填寫評價表進行評價。
各級外匯局應保障評價人自願自主評價的權利,不得強迫或者干擾評價人的評價行為,不得打擊報複評價人;嚴格保護評價人信息,不得非法泄露。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許可前,可通過政務系統提起行政許可預審,各級外匯局應予處理。具體流程如下:
(一)申請人應在政務系統相應模組中提交全部電子申請材料。未能一次提交全部電子申請材料的,可在第一次提交電子申請材料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補充提交;申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提出正式預審申請的,已提交的電子申請材料將不再在系統中保存;
(二)相關外匯局應在收到正式預審申請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對相關電子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在系統中反饋審核意見。
預審程式並非行政許可的必須程式,不具有行政許可的最終法律效力,預審結果不作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外匯局辦理行政許可,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組織聽證,不得收費。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申請事項,依據行政許可申請的程式辦理;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匯局應當在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續期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外匯局根據本辦法出具的行政許可相關文書,應加蓋印章。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國務院行政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21年2 月1 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管理行政審批有關工作事項的通知》(匯發〔2015〕31 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實施辦法》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進一步規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審查、決定、聽證等流程。二是結合“網際網路+政務服務”工作推進情況,增加線上辦理行政許可等內容。三是簡化行政許可材料要求,明確依法能夠通過相關部門間信息共享獲得或外匯管理系統內部獲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四是規範行政許可公開工作,明確行政許可決定信息公開要求。
《實施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管理行政審批有關工作事項的通知》(匯發〔2015〕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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