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是國際發展合作署發布的檔案,成文日期是2020年03月3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 發文字號: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令2020年 第2號
  • 發布單位:國際發展合作署
  • 成文日期:2020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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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經2020年3月24日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第3次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長 王曉濤
2020年3月30日

檔案全文

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以下簡稱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規定,應當由國際發展合作署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處罰由國際發展合作署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國際發展合作署內設機構不得以自身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的規定,國際發展合作署不得委託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國際發展合作署實施行政處罰,依法實行迴避制度。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第五條 國際發展合作署對行政處罰實行案件調查與案件審理分離的制度。
第六條 國際發展合作署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作為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機構。
行政處罰委員會通過召開審理會的方式審理行政處罰案件。
第七條 國際發展合作署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是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處罰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組織行政處罰委員會的審理會,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製作相關法律文書,承擔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機關是案件所涉及的業務部門。必要時,該業務部門可以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共同調查案件。
第九條 國際發展合作署業務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展開調查工作。
第十條 調查機關應當全面、客觀、公正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後,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調查機關應當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證據目錄,連同證據材料一併移交行政處罰委員會。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寫明案件的事實情況、調查過程、相關證據及違反的法律規定,並對案件處理及依據提出初步意見。
第十二條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證據等材料移交行政處罰委員會後,由法制機構進行初步審查。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審查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十三條 法制機構認為案件中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調查機關作出解釋、說明。必要時,法制機構可以直接向有關單位及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調查機關補充調查。
第十五條 法制機構經審查,認為案件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製作《案件審查報告》。
《案件審查報告》應當包括案件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依據。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將《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審查報告》等材料提交行政處罰委員會,由行政處罰委員會召開審理會對案件進行審理。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對下列案件內容進行審理: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四)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應當適用的法律規定;
(六)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應當召開審理會,經集體討論、充分協商,根據案件不同情況,分別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確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種類及幅度;
(四)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委員會審理會的處理意見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二十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後七日內提出。法制機構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可能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委員會應當召開審理會對案件進行複審。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委員會審理會的處理意見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部門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後,由法制機構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國際發展合作署可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下列措施,予以執行: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以及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信息外,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國際發展合作署網站上公布,備公眾查詢。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際發展合作署負責解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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