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行政複議實施辦法》是為了規範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的行政複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制定的辦法。  

2024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70號公布《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行政複議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4年2月28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發展歷程,內容全文,

發展歷程

2024年1月9日,《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行政複議實施辦法(草案)》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4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70號公布《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行政複議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以下簡稱國家國防科工局)的行政複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國防科工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國家國防科工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法制工作機構是國家國防科工局的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向國家國防科工局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對違反規定的行政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五)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六)辦理因不服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國家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對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決定不服;
(三)申請行政許可,國家國防科工局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四)認為國家國防科工局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對國家國防科工局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國家國防科工局是被申請人,由承辦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內設機構承擔被申請人有關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國防科工局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國家國防科工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八條 申請人向國家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國家國防科工局指定的網際網路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三份)和相關材料,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口頭申請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複議,國家國防科工局已經依法受理的,在行政複議期間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且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二)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複議範圍和國家國防科工局的管轄範圍;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行政複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並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應當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決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不屬於國家國防科工局管轄的,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書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國家國防科工局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國家國防科工局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並記錄在案。國家國防科工局收到補正材料後,依法予以審查。
第十三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國家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決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
(一)國家國防科工局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申請人、第三人申請停止執行,國家國防科工局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依照規定查閱、複製有關材料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外,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同意。
第十七條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機構應噹噹面或者通過網際網路、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書面審理。
第十八條 審理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聽證由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機構有關負責人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製作聽證筆錄。
第十九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機構組織聽證的,應當於舉行聽證的5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國家國防科工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不能參加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由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二條提出審查意見,經國家國防科工局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國家國防科工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延長行政複議期限的,應當製作決定延期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第三人。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審理終止。
因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者因其他原因依法終止行政複議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國家國防科工局印章。
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國家國防科工局根據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的公開情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行政複議決定書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依法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二十五條 對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的維持、變更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國家國防科工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複議使用統一的文書格式。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5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國家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2日公布的《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複議實施辦法》(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5號,根據2007年2月7日公布的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22號修訂)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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