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商檢局關於發布《海運進口商品殘損鑑定辦法》的通知在1989.07.08由國家商檢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商檢局關於發布《海運進口商品殘損鑑定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商檢局
- 頒布時間:1989.07.08
- 實施時間:1989.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殘損鑑定的申請、鑑定和出證,第三章 致損原因的判斷,第四章 定損貶值,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海運進口商品的殘損鑑定工作,維護對外貿易、運輸、保險等契約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檢局憑進口商品的發貨人、收貨人、保險人、承運人(以下簡稱對外貿易關係人)的申請和國內外仲裁、司法、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艙口檢視、載損鑑定、監視卸載、海損鑑定、驗殘等海運進口商品殘損鑑定工作。
第三條 商檢局在進口商品殘損鑑定工作中,遵循“態度公正,實事求是;親自實踐,獨立鑑定;方法科學,結果準確;論理充分,證據確鑿;尊重契約,注意慣例”的準則。
第二章 殘損鑑定的申請、鑑定和出證
第四條 艙口檢視應在船舶開艙卸貨前申請。商檢局在開艙前檢查艙口、人孔、風筒的水密及封蓋、封識,開艙後檢查貨物的覆蓋、襯墊、水漬、移動、倒塌及殘破等情況,簽發艙口檢視證書。
第五條 載損鑑定最遲應在開艙卸貨前申請。商檢局在開艙前檢查艙口、人孔、風筒的水密及封蓋、封識情況,開艙後檢查貨物的積載情況,查明貨物的受損情況及致損原因,簽發載損鑑定證書。
第六條 監視卸載應在船舶開艙卸貨前申請鑑定。商檢局在開艙前檢查艙口、人孔、風筒的水密及封蓋、封識情況,開艙後檢查貨物的積載情況,監視貨物的卸載過程,簽發監視卸載證書。
第七條 海損鑑定一般應在殘損貨物卸貨前申請。商檢局對宣布共同海損的船舶所載貨物,按提單分清好、殘,區別殘損貨物的單獨海損和共同海損,證明殘貨的損失程度,簽發海損鑑定證書。
第八條 驗殘。商檢局對申請驗殘的進口商品,通過鑑定,掌握殘損商品的受損情況,判斷殘損商品的致損原因,確定殘損商品的貶值程度及/或加工、整理等費用,簽發驗殘證書。其申請時間為:
(一)卸貨時發現包裝或外表殘損的進口商品,應在船方簽殘後或最遲在提貨前申請鑑定。
(二)需要登輪了解受損情況,確定受損範圍和判定致損原因的,應在卸貨前申請鑑定。
(三)對易腐、易變、易擴大損失的殘損商品,發現殘損應立即申請鑑定。
(四)需申請到貨地商檢局鑑定的殘損商品,應在索賠期滿二十天前申請鑑定。
第九條 對外貿易關係人申請的其他有關鑑定項目,商檢局按申請的內容和要求辦理,簽發殘損鑑定證書。
第十條 申請殘損鑑定的地點:
(一)卸貨時發現包裝或外表殘損的進口商品,必須在卸貨港申請當地口岸商檢局鑑定。
(二)包裝外表完整或有隱蔽性缺陷的殘損商品,可向到貨地商檢局申請鑑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提供的有關資料:
(一)申請艙口檢視、載損鑑定和監視卸載的,應提供艙單、積載圖、航海日誌及/或海事聲明等。
(二)申請海損鑑定的,應提供艙單、積載圖、提單、海事報告、事故報告等。
(三)申請驗殘的,應提供契約、提單、發票、裝箱單、理貨殘損單、說明書、重量明細單、品質證書等。
第十二條 殘損商品的保護與施救:
(一)申請殘損鑑定時,必須保護殘貨原狀,保留原貨包裝物料。
(二)對殘損貨物應分卸、分堆,收集地腳,妥善保管。
(三)對易擴大損失的殘損商品,應及時採取防止擴大殘損的施救措施。
第三章 致損原因的判斷
第十三條 屬於承運人責任的貨物殘損判定為“船殘”,包括:
(一)船艙條件不適宜載貨和船舶設備不良等原因造成的殘損;
(二)船方對載運貨物未能恪盡職責而導致的殘損;
(三)承運人已簽發清潔提單,但在卸貨港理貨單上承運人簽認的殘損(確係託運人責任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四條 屬於港方責任的貨物殘損判定為“港殘”,指在卸貨港碼頭、倉庫、貨場堆放、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殘損。
第十五條 屬於裝卸部門責任的貨物殘損判定為“工殘”,指違章操作、粗暴搬運、裝卸不慎、使用工具不當等原因造成的殘損。
第十六條 屬於在海上運輸中遭遇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貨物殘損判定為“海損”。為了解除共同危險,採取合理的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損失和合理的額外費用判定為“共同海損”。
第十七條 屬於發貨人責任的貨物殘損判定為“原殘”,包括:
(一)製造、加工、裝配、整理、包裝過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殘損。
(二)裝運前堆存、轉運過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殘損。
(三)提單已有批註的殘損。
(四)包裝、標記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國際慣例,以及不適合遠洋運輸造成的殘損。
第十八條 對於同一批的殘損商品,涉及兩個和兩個以上責任方的致損原因,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證明。對其中一個主要因素起決定作用,而其他次要因素又不足以單獨致損的,可將其主要因素判為致損原因;對致損原因無法分清主次,或雖有主次但對貨損都能單獨產生影響的,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不同的致損原因,並分別列明。
第十九條 對確實無法判定致損原因的殘損商品,可根據實際情況只證明殘損商品的現狀及定損貶值的結果。
第四章 定損貶值
第二十條 殘損商品定損貶值的基本原則是根據使用價值、商銷影響、拍賣結果等因素,確定實際損失程度和貶值率。
第二十一條 按等級、體積、面積、長度和主要成份等計價的殘損商品,根據其檢測或化驗結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例,結合使用和商銷的影響進行定損貶值。
第二十二條 機械、電器、儀器、儀表、設備的殘損,主要根據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壽命的縮短確定其貶值率。
第二十三條 日用消費品的殘損,以好、壞貨銷售價格的差異程度確定貶值率。
第二十四條 對已完全喪失原定使用價值,但尚能改做其他用途的殘損商品,根據其殘餘價值或拍賣價格確定損失。對食品、藥品應從嚴掌握。
第二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作為推定全損:
(一)殘餘價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殘損商品。
(二)機械、電器、儀器、儀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損壞,影響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復或不值得修復的。
(三)食品、藥品受損或污染後,經主管部門鑑定,對人體健康和禽畜飼養有害,又不能改作其它用途的。
(四)使用殘損商品可能導致嚴重污染的。
(五)完全喪失使用價值的地腳料。
第二十六條 根據地腳料的混雜、污染情況和加工整理費用,以及對使用的影響,綜合確定地腳料的貶值率。
第二十七條 殘損貨物經施救加工、整理、修配後,仍能正常使用的,在證書上列明其合理費用;經加工、整理、修配後對使用或銷售仍有影響的,除列明合理費用外,還應予以定損貶值。
第二十八條 加工、整理、修配所引起的額外費用,經審核後認為合理的,在證書上列明。
第二十九條 機械、電器、儀器、儀表類商品零件短少或部分損壞以致影響整機使用,屬發貨人責任的,如由訂貨部門提請發貨人補貨或換貨,則不予定損。屬其他方責任的,應由申請人通過訂貨部門詢問其短損貨物的到岸價格後,在證書上列明。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和領海以外的殘損鑑定工作,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一條 陸運、空運、郵運進口商品的殘損鑑定,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執行。一九八一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局發布的《海運進口商品殘損鑑定辦法》(試行)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辦法、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