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勳章和榮譽稱號法草案

國家勳章和榮譽稱號法草案,草案規定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國家最高榮譽,由國家主席向獲得者授予。

國家勳章和榮譽稱號法草案24日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十六次會議審議。草案規定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國家最高榮譽,由國家主席向獲得者授予。並將設立國家功勳簿,記載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名錄及其功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草案)
第一條 為了褒獎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傑出人士,弘揚民族精神和時代精神,激發全國各族人民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國家的積極性,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國家最高榮譽。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設立和授予,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設立共和國勳章,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保衛國家和國防建設中建立卓越功勳的傑出人士。
第四條 國家設立國家榮譽稱號,授予在經濟、社會、國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領域各行業作出重大貢獻的傑出人士。
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冠以“人民”,必要時也可以冠以其他稱謂。國家榮譽稱號的具體名稱,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授予時確定。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根據各方面的建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獲得者。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向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獎章,頒發證書。
第八條 國家在國慶日等重大節日、紀念日,舉行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行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
第九條 國家設立國家功勳簿,記載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名錄及其功績。
第十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享有受邀參加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節日集會等崇高禮遇。
第十一條 國家和社會通過多種形式,宣傳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的卓越功績和先進事跡。
第十二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其獲得者終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規定被撤銷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妥善保管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和證書,按照規定佩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
第十四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由其繼承人繼承;沒有繼承人的,可以由國家收存。
第十五條 對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與合作、維護世界和平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外國人,可以授予國家勳章。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去世的人士,生前作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法規定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條件的,可以追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珍視並保持國家給予的榮譽,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建立新的功績。
第十八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損害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聲譽的行為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獎章的設計、製作和其他有關日常管理工作,由國務院辦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決定授予其他榮譽稱號或者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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