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6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以發改投資規〔2016〕2567號印發《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專項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安排標準和原則、投資申報和下達、組織實施、監督檢查、附則6章30條,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專項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國家發展改革委
- 文號:發改投資規〔2016〕2567號
- 印發時間:2016年12月6日
- 施行時間:2016年12月6日
通知,暫行辦法,
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專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改投資規〔2016〕25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發展改革委:
為進一步規範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項目管理,提高中央預算內投資效益,現將《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專項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請及時反饋相關意見建議。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專項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6年12月6日
暫行辦法
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專項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項目管理,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16〕16號)、《國務院關於改進口岸工作支持外貿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5〕16號)和《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切實發揮中央預算內投資效益,加強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給予支持的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項目,適用於本辦法。
第二章 安排標準和原則
第三條 國家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專項(以下簡稱“專項”)支持的口岸範圍為,已經國務院批准新開放、擴大開放的一類口岸,以及已列入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家口岸發展五年規劃和國家口岸辦年度審理計畫並已由中央編辦出具機構編制批覆檔案的待開放一類口岸。
第四條 專項支持的建設內容為口岸查驗設施新建、改擴建、遷建等建設項目。口岸查驗設施包括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等口岸查驗機構開展檢查檢驗工作所需的業務技術用房。其中,納入航空、水運、鐵路口岸主體建築的查驗設施,由主體建築投資者一併投資建設,本專項不予補助。此外,可適當支持大型查驗設備購置、公路口岸貨物查驗監管場地建設。
第五條 專項支持的口岸查驗設施建築面積按照口岸設計的年出入境人員、貨物查驗能力等主要業務運量指標分級進行測算。
(一)水運口岸查驗設施:
1、對於旅檢Ⅰ級口岸(人員出入境人次≥30萬人次),按5750平方米控制;對於旅檢Ⅱ級口岸(5萬人次≤人員出入境人次<30萬人次),按3864平方米控制;對於旅檢Ⅲ級口岸(人員出入境人次<5萬人次),按2529平方米控制。
2、對於貨檢Ⅰ級口岸(貨物出入境運量≥3000萬噸),按14893平方米控制;對於貨檢Ⅱ級口岸(500萬噸≤貨物出入境運量<3000萬噸),按10450平方米控制;對於貨檢Ⅲ級口岸(貨物出入境運量<500萬噸),按6571平方米控制。
(二)航空口岸查驗設施:
1、對於旅檢Ⅰ級口岸(人員出入境人次≥300萬人次),按7979平方米控制;對於旅檢Ⅱ級口岸(50萬人次≤人員出入境人次<300萬人次),按5264平方米控制;對於旅檢Ⅲ級口岸(人員出入境人次<50萬人次),按3414平方米控制。
2、對於貨檢Ⅰ級口岸(貨物出入境運量≥20萬噸),按2764平方米控制;對於貨檢Ⅱ級口岸(2萬噸≤貨物出入境運量<20萬噸),按1821平方米控制;對於貨檢Ⅲ級口岸(貨物出入境運量<2萬噸),按1257平方米控制。
特大型口岸(客運量1000萬人次以上或貨運量100萬噸以上)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面積指標。
(三)鐵路口岸查驗設施:
1、對於旅檢Ⅰ級口岸(人員出入境人次≥50萬人次),按5036平方米控制;對於旅檢Ⅱ級口岸(10萬人次≤人員出入境人次<50萬人次),按3221平方米控制;對於旅檢Ⅲ級口岸(人員出入境人次<10萬人次),按2314平方米控制。
2、對於貨檢Ⅰ級口岸(貨物出入境運量≥1000萬噸),按6093平方米控制;對於貨檢Ⅱ級口岸(100萬噸≤貨物出入境運量<1000萬噸),按4050平方米控制;對於貨檢Ⅲ級口岸(貨物出入境運量<100萬噸),按2371平方米控制。
(四)公路口岸查驗設施:
1、對於旅檢Ⅰ級口岸(人員出入境人次≥200萬人次),按13550平方米控制(含旅檢大廳4300平方米);對於旅檢Ⅱ級口岸(10萬人次≤人員出入境人次<200萬人次),按8336平方米控制(含旅檢大廳2800平方米);對於旅檢Ⅲ級口岸(人員出入境人次<10萬人次),按3971平方米控制(含旅檢大廳1000平方米)。特大型口岸(客運量1000萬人次以上)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面積指標。
2、對於貨檢Ⅰ級口岸(貨物出入境運量≥200萬噸),按5036平方米控制;對於貨檢Ⅱ級口岸(20萬噸≤貨物出入境運量<200萬噸),按2921平方米控制;對於貨檢Ⅲ級口岸(貨物出入境運量<20萬噸),按1814平方米控制。
第六條 對於同時具有旅檢、貨檢功能的口岸,合併測算旅檢、貨檢查驗設施面積,同時應統籌建設以節約建設規模。對於新開放口岸的新建項目,按照第五條規定測算專項支持的控制面積。對於擴建項目,按照第五條規定測算的總建築面積減去原有建築面積,為專項支持的控制面積。
第七條 一類口岸查驗設施建設項目暫按3500元/平方米的參考造價標準,測算中央補助投資。該造價標準只作為測算中央補助投資的依據,項目實際造價由各地根據有關規定和標準在批覆項目時確定。除中央補助投資外,地方政府應足額保障其餘投資,確保項目投資全額落實。
第八條 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原則為:
(一)對於東部地區,中央投資補助比例上限為60%;
(二)對於中部地區,中央投資補助比例上限為70%;
(三)對於西部地區,中央投資補助比例上限為80%;
(四)對於西藏、南疆四地州項目,中央投資補助比例上限為100%;
(五)對於直接服務於“三大戰略”重要節點的口岸項目,中央投資補助比例上限可適當提高(5個百分點以內)。
第九條 口岸基礎設施建設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突出重點,有序實施。優先安排國務院新批准對外開放和擴大開放的口岸,優先安排直接服務於“三大戰略”的口岸,優先安排邊境公路口岸,優先安排無房、危房以及面積嚴重不足的口岸。優先安排在建項目,保障在建項目儘快建設使用。
(二)科學規劃、統籌兼顧。具體建設項目應按“單一視窗”、共享共用的要求,統籌各查驗單位需求,充分利用原有設施,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避免貪大求洋、避免重複建設和浪費。不同機構和同一機構不同功能的查驗設施應合理布局、統籌建設,以節約建設規模。嚴禁違規建設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等樓堂館所。
第三章 投資申報和下達
第十條 各地發展改革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履行口岸查驗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式。在審批過程中,發展改革部門應會同口岸管理部門認真審核口岸設計主要業務運量指標,從嚴控制申報專項支持的建設規模。條件具備後,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商地方口岸主管部門後,根據項目前期工作深度及輕重緩急認真審核、統籌平衡,向國家發展改革委一併申報資金申請報告和中央預算內投資計畫(以下簡稱申報檔案)。
第十一條 申報項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口岸及建設項目符合支持範圍和條件;
(二)口岸主要業務運量客觀準確,並經負責審批的發展改革委部門會同口岸管理部門審核確定;
(三)項目建設內容和規模符合前述建設標準,擴建項目已扣除原有面積,水運、航空、鐵路口岸已扣除納入主體建築一併建設面積。符合中央從嚴控制樓堂館所有關精神;
(四)已由地方按規定履行項目審批程式;
(五)規劃、用地、地方投資等前期條件落實;
(六)具備開工條件,已經開工在建或計畫下達後當年可以開工建設,年度投資計畫符合項目建設進度和資金需求。
第十二條 申報檔案應當包括資金申請報告和年度投資計畫有關內容,並對上一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總結。主要包括項目名稱、口岸及項目單位的基本情況、主要建設內容、建設規模、開竣工年份、總投資和分渠道資金來源、建設條件落實情況等。以上內容可以通過申報檔案正文、附屬檔案、附表及項目儲備庫等方式予以體現。
第十三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對申報檔案是否符合相關政策要求、項目審批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等進行審查,對所報材料的真實性、合規性負責。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各地發展改革部門報送的申報檔案,根據《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等進行審核。主要審核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支持範圍;
(二)申請建設規模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建設標準;
(三)申報中央預算內投資是否符合補助標準;
(四)是否完成審批程式。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年度中央預算內投資安排方案、專項支持範圍、建設標準以及各地方口岸基礎設施建設情況,結合稽察、調度及國家口岸辦意見等進行統籌平衡後,審核並下達中央預算內投資計畫,同時一併批覆資金申請報告。對建設規模和補助投資規模較大、建設周期較長的項目,可分年度下達投資計畫。
第十六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國家發展改革委下達的中央預算內投資計畫進行轉發。
第十七條 各地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加強項目儲備、編制三年滾動投資計畫等有關要求,將申報項目納入國家投資項目儲備庫加強儲備,並編制三年滾動投資計畫。沒有納入儲備、編制三年滾動投資計畫的項目,原則上不得報送年度投資計畫。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各地方有關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和要求,加強項目管理,認真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認真落實規劃項目用地、規劃條件、項目審批、投資保障、預算撥付等項目建設各項條件,確保項目順利實施。
第二十條 項目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切實落實項目法人責任制、工程建設監理制、項目招標投標制、工程契約管理制等要求。建成後按規定辦理竣工驗收、固定資產移交等手續,確保項目及早投入使用、發揮預期效益。
第二十一條 有關地方和項目單位應當加強資金管理使用,不得滯留、截留、挪用、擠占中央預算內投資。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按照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調度要求,有關地方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開工情況、中央預算內投資完成情況、地方投資到位情況、工程形象進度等數據,督促項目早開工、投資早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視情況,對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的審批程式、開工建設、建設內容和規模、投資計畫執行等情況進行檢查。國家口岸辦和中央有關口岸查驗部門加強對相關項目的督導檢查。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和地方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稽察、督導、檢查,如實提供與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和情況,不得銷毀、隱匿、轉移、篡改或無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五條 對檢查發現問題的地方,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區別不同情況採取通報批評、約談,以及扣減、收回、暫停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等措施予以處理。存在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責任。地方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認真進行整改。
第二十六條 各地發展改革部門在申報年度投資計畫時,應當對上一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況、項目開工建設情況、發現問題整改情況等進行總結,並作為申報檔案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可結合督導、稽察、調度、監督檢查等結果以及各地方對違規問題整改情況,在統籌安排下一年度投資計畫時給予資金獎勵或懲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國家出台新的口岸建設標準、口岸查驗設施建設投資渠道等政策後,相應執行新的政策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 各地發展改革部門可結合實際、參考本辦法制定本地方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