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法

國土法 - 調整有關國土的開發、利用、治理、保護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土法
  • 方式:開發、利用、治理、保護
  • 類別:法律
  • 地點主權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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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調整有關國土的開發、利用、治理、保護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
國土指一個主權國家管轄下的陸域、海域、空域的總體及其間的全部資源。國土資源包括自然資源和與之直接相關的社會資源。自然資源指能夠為人們所利用作為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來源的自然要素,一般包括土地資源、礦產資源、水資源、生物資源、海洋資源、氣候資源、旅遊資源等;社會資源一般包括人口和勞動力的狀況和分布、人們的科學文化狀況和傳統、社會生產和生活設施狀況等。
國土整治 指對國土資源的開發、利用、治理、保護以及為此目的而進行的國土考察、國土規劃、國土立法、國土管理、國土科研等工作。國土整治的任務,是把國土作為一個整體,由國家有計畫地進行合理的開發利用和有效的治理保護,正確處理社會經濟發展同人口、資源、環境的關係,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創造一個適合人們生產、生活的良好環境,保證國民經濟和社會的迅速發展。國土立法就是制訂有關國土整治的統一的行為準則,用法律手段調整各方面的關係,制止和制裁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以保證上述目標的實現。
各國國土立法概況 各國因生產力發展水平和社會制度不同,國土開發和國土立法狀況也不盡相同。
蘇聯在20世紀20年代就開展了全國經濟區劃工作,在此基礎上,以組建地域生產綜合體作為國土開發和經濟建設的主要形式。立法主要是以單項資源法立法綱要和各加盟共和國立法的方式進行。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經濟迅速發展的國家中,都不同程度地出現了人口和產業向城市集中,資源浪費和破壞嚴重、居住環境惡化等現象。人口、資源、環境之間的矛盾激化成為全球性的嚴重問題。因而這些國家相繼設立負責國土整治的機構,並頒布了相應的法律,如法國荷蘭日本墨西哥等。也有一些國家如美國英國聯邦德國澳大利亞等,則採取分權管理的體制,由各級政府部門分管國土整治,由國家立法或由中央、地方政府分別頒布相應的法規。
範圍及內容 國土法的範圍一般包括:①開發土地、水、礦產、生物、海洋、氣候、旅遊等各種資源的法規;②開展專項國土整治活動如環境保護、自然保護、水土保持、城鄉建設、交通通訊網建設的法規;③為加強國土工作的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的綜合性法規;④對特定地域(包括行政區、經濟區、自然區)進行國土整治的法規。上述各類法律,以及相應的條例、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依不同層次配置,形成國土法體系。
國土整治的綜合性法規,應該概括這一工作的總的原則,作為各項國土整治工作共同遵循的行為準則。主要內容包括:任務和基本原則;國土資源考察活動的組織;國土規劃的編制原則、審批程式;國土整治的實施以及資料的匯集、管理和利用;國土事業經費的管理、分配、使用;國土職能機構的職責、任務及其和各業務主管部門的關係;國土工作中各種關係的協調原則、方法以及法律責任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立法 隨著經濟建設的迅速發展,國家制定了一系列單項的自然資源方面的法規,為合理地開發利用和有效地治理保護資源提供了依據。如195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1956年的《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195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暫行綱要》,1953年的《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1963年的《森林保護條例》(見森林法),等等。1979年又頒布了《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1982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水土保持工作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1983年頒布了《植物檢疫條例》,等等。此外,從80年代初開始,正在著手研究制定土地法、水法、礦產資源法、草原法、漁業法、海岸帶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等。以上這些都屬國土資源中各類資源開發管理的專業性法規。
198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作出關於加強國土整治工作的決定,提出要加強立法、制定規劃,使國土整治和立法工作逐步在全國展開。中國國土立法的指導思想,要求充分體現中國憲法的原則,並遵循經濟規律和自然規律的要求,努力做到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治理保護相結合,近期利益與長遠利益相結合,在維護整體利益的基礎上處理好各方面的關係,運用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發揮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為發展經濟、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創造良好的環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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