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的若干規定

《國務院關於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的若干規定》在1984.02.27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4.02.27
  • 實施時間:1984.02.27
  • 適用範圍:農村運輸業
為了發展農村商品生產,活躍城鄉經濟,特對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小型機動船(以下簡稱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國家允許農民個人或聯戶用購置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各地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和油料供應的可能,統籌安排,有計畫地發展。
二、農民個人或聯戶用購置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從事營業性運輸,須持生產大隊或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常年經營的,發給營業執照;臨時經營的,發給臨時營業執照。
農民個人或聯戶用購置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為農業生產及農民生活服務,運送向國家交售或到市場出售的農副產品,持鄉政府證明即可運送。
三、農民個人或聯戶的機動車船和常年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須經縣、市以上交通監理、航政部門檢驗合格,並辦理報戶(過戶)、登記、發牌證手續;其駕駛、輪機人員,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考試、考核,取得合格證照。
農民個人或聯戶的農用拖拉機,由縣、市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負責檢驗,並辦理報戶(過戶)、發牌證手續;其駕駛人員,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考試、考核,取得合格證照。農用拖拉機上公路行駛,其證照還須按規定加蓋當地公安或交通部門公章,並由公安、交通部門對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處理權。
凡達到報廢標準或超過油耗標準限額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均不得買賣和繼續使用。
四、農民個人或聯戶經營運輸業,可以從事貨運,也可以從事客運。
從事貨運的,主要承擔當地農副產品和農村生產、建設及生活物資的運輸。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交通部門有權進行適當限制。出縣、出省進行長途販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客運的大中型客車和小型機動船的客運線路,須經縣、市以上交通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使用拖拉機從事客運。
五、農民個人或聯戶經營運輸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必須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船舶保險(包括碰撞責任保險);從事貨運的,還要積極辦理承運貨物運輸保險;從事客運的,還必須辦理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六、經營運輸業的農民個人或聯戶,必須遵守國家政策法令,服從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稅款和費用。必須按照交通部門核定的里程和運價收取運費。承運大宗或貴重貨物,應當簽訂貨物運輸契約,明確雙方責任;發生違約或爭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理。
七、農民個人或聯戶合法經營運輸業,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不得向他們亂收費用、隨意罰款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平調或攤派其資財。
八、各地農機、交通部門要幫助農村培訓駕駛、輪機和維修人員;有關修理部門和經營車船、農機配件的單位,要擴大網點,積極為農民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提供維修和技術服務,併合理收取費用。
九、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經濟制裁、吊銷營業執照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十一、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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