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發布《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徵集辦法》的通知

第五條 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按第三條所列各項資金當年收入的10%計征。(註解:第五條改按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國務院關於抓緊增收節支確保今年財政收支基本平衡的緊急通知》執行,即由百分之十改為百分之十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發布《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徵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2.12.15
  • 實施時間:1983.01.01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了《關於徵集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的通知》(中發[1982]49號文),現將此項《徵集辦法》發給你們,望一併遵照執行。
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徵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集中必要的資金,進行能源交通重點建設,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一切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和地方政府的各項預算外資金,以及這些單位所管的城鎮集體企業交納所得稅後的利潤,都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納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
第三條 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的徵集範圍和項目,按照本辦法附表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下列項目,免予徵集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
(一)地方財政的農(牧)業稅附加;
(二)中、國小校的學雜費;
(三)國營企業的大修理基金;
(四)國營石油企業的油田維護費;
(五)林業部門的育林基金。
第五條 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按第三條所列各項資金當年收入的10%計征。(註解:第五條改按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國務院關於抓緊增收節支確保今年財政收支基本平衡的緊急通知》執行,即由百分之十改為百分之十五。)
第六條 徵集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確定每年為××億元,全部上繳中央財政。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都必須在正確執行政策的前提下,保證完成任務。地方超額完成任務的部分,全部留給各省、市、自治區使用。
第七條 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的交款單位,按以下規定交款:
(一)中央主管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由主管部門集中交入中央金庫。
中央主管部門所屬的企業單位,除鐵道、交通、郵電、民航、軍工企業由主管部門集中交入中央金庫外,其餘均就地交入中央金庫。
(二)部隊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由總後勤部集中交入中央金庫。
(三)各級地方政府,地方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其所管的城鎮集體企業,就地或由主管部門集中交入中央金庫。地方超額完成任務的部分,在年終結算時返還。
第八條 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按季或按月交納。交款單位應在季度或月份終了後的十日以內,填寫交款書,向所在地開戶銀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十二月的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應在年末以前預交,年度終了以後,根據有關決算資料進行結算。
第九條 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的徵集任務,由各級政府負責分配。具體的徵集工作,由各級稅務部門負責辦理,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
第十條 本辦法公布後一個月以內,所有交納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的單位,都必須向當地稅務部門申報,辦理登記手續,並定期報送本單位應交納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的項目及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交納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的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交納。拒不交納的,當地稅務部門和銀行有權在其存款戶內扣交。
第十二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不得因交納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而提高價格、提高收費標準,轉嫁負擔,或者向國家另外要求補助。嚴禁轉移資金、弄虛作假、隱瞞收入、故意漏交少交。違反上述規定的,稅務部門除了追補應交的款項以外,並有權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應報經上級領導部門,對有關負責人給予紀律處分。(註解:財政部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三日(85)財稅字第73號《關於對逾期不交能源基金應如何加收滯納金等問題的通知》補充規定:“對逾期不交的,從滯納之日起加收滯納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稅務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預算、決算制度和其他必要的管理制度,監督資金使用情況,提高資金使用效果。財政部門要健全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機構,充實人員。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應單獨設帳核算,收支情況要定期向當地財政、稅務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各省、市、自治區每年超額完成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任務而留用的部分,應當在下年度安排使用,並且只能用於發展本地區的能源交通建設,不能挪作他用。具體的建設項目,由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報經國家計委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具體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授權財政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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