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註冊會計師的管理,發揮註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五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註冊會計師是經國家批准執行會計查帳驗證業務和會計諮詢業務的人員。註冊會計師依法獨立執行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的工作機構為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必須加入會計師事務 所,才能接受委託,辦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註冊會計師執行的業務。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管理機關,在全國為財政部,在各地區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
第五條 為維護合法的職業權益,交流工作經驗,增進國內外交往,註冊會計師可 以組織成立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第六條 凡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具有大專或者相當於大專學 歷,並從事三年以上會計、審計工作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註冊會計師考試。擔任過高級會計師的人員,擔任過會計學教授、副教授、研究員、副研究員並有會計工作實踐經驗的人員,以及具有大專或者相當於大專學歷,或者大專同等學力,從事財務會計工作二十年以上,確有會計業務專長的人員,申請擔任註冊會計師,經考核合格,可以免予考試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的考試、考核,應當在財政部批准組成的全國考試委員會統一 領導、組織和監督下進行,由省級財政廳(局)批准組成的考試委員會負責具體實施。具體考試、考核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八條 經註冊會計師考試、考核合格的,由其申請加入的會計師事務所報財政部 或者省級財政廳(局)批准註冊。省級財政廳(局)批准的註冊會計師,應當報財政部備案;財政部發現審批不當的,應當通知批准的財政廳(局)重新審查。經批准註冊的註冊會計師,由財政部統一制發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退出所屬會計制事務所,該所應當報請主管的財政機關批准, 繳還其註冊會計師證書;要求再次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第十條 國家機關現職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註冊會計師。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辦理下列會計查帳驗證業務:一、審查會計帳目、會計報表和其他財務資料,出具查帳報告書;二、驗證企業的投入資本,出具驗資報告書;三、參與辦理企業解散、破產的清算事項;四、參與調解經濟糾紛,協助鑑別經濟案件證據;五、其他會計查帳驗證事項。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辦理下列會計諮詢業務;一、設計財務會計制度,擔任會計顧問,提供會計、財務、稅務和經濟管理諮詢;二、代理納稅申報;三、代辦申請註冊登記,協助擬訂契約、章程和其他經濟檔案;四、培訓財務會計人員;五、其他會計諮詢業務。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可委託註冊會計師辦理本條例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業務。委託人委託註冊會計師辦理業務,應當付費。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接受國家機關委託辦理業務,根據業務需要,有權查閱有關 財務會計資料和檔案,查看業務現場和設施,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與核實。其他委託人委託註冊會計師辦理業務,需要查閱資料、檔案和進行調查的,按照依法簽訂的委託書的約定辦理。
第四章 工作規則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有關協定、合 同、章程為依據。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恪守公正、客觀、實事求是的原則,對所出具報告書內 容的正確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與委託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向會計師事務 所申明,實行迴避。委託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有權要求迴避。
第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對在執行業務中取得和了解的資料、情況,應當嚴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在執行業務中,發現有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應當在出具的報告書中明確指出;委託人示意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應當予以拒絕。
第二十條 註冊會計師違反工作規則造成不良後果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如實上報,由主管的財政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下列處分:一、警告;二、罰款;三、暫停執行業務;四、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註冊會計師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確實不稱職的,原批准註冊的財政機關應當撤銷註冊,收 回註冊會計師證書,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五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是國家批准的依法獨立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事業單 位。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收自支、獨立核算、依法納稅。
第二十三條 成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報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廳(局)審 查批准。省級財政廳(局)批准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負責人等報財政部備案。經批准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執照後,始得開業。
第二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辦理業務,必須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註冊會計 師出具報告書,應當由本人簽署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加蓋公章。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跨越行政區域承辦業務。
第二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業務,應當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收費。收費標準,由 省級財政廳(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廳(局)對會計師事務所負責業務監督。會計師事 務所應當定期向主管的財政機關報告業務開展、經濟收支和人員變動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主管的財政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 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責令解散等處分。
第二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在查帳中,對於委託人發生在國外的財務收支,可由會計 師事務所轉託在中國設有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就地審查和出具證明。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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