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沿海地區發展外向型經濟的若干補充規定

國務院關於沿海地區發展外向型經濟的若干補充規定

《國務院關於沿海地區發展外向型經濟的若干補充規定》是國務院於1988年1月1日以國發[1988]第22號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沿海地區發展外向型經濟的若干補充規定
  • 發布單位:國務院
  • 發布時間:1988年1月1日
  • 文號:國發[1988]第22號
檔案背景,檔案全文,

檔案背景

為實施我國沿海地區的經濟發展戰略,適應大進大出,發展外向型經濟的需要,在繼續執行國務院關於加快和深化外貿體制改革、鼓勵外商投資、發展來料加工裝配以及沿海開放地區各項政策規定的基礎上,對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和經濟開放區等沿海地區的有關政策,作如下補充規定。

檔案全文

為實施我國沿海地區的經濟發展戰略,適應大進大出,發展外向型經濟的需要,在繼續執行國務院關於加快和深化外貿體制改革、鼓勵外商投資、發展來料加工裝配以及沿海開放地區各項政策規定的基礎上,對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和經濟開放區等沿海地區的有關政策,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擴大沿海地區吸收外商直接投資的審批許可權
在沿海地區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凡屬符合國家指導吸收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的生產性項目,建設和生產經營條件以及外匯收支不需要國家綜合平衡,產品出口不涉及配額、許可證的,天津、上海、廣東、福建、海南和北京仍按原規定,投資總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下的項目由省(市)自行審批;遼寧、河北、山東、江蘇、浙江和廣西的自行審批許可權,由原規定的投資總額五百萬美元以下或一千萬美元以下,擴大到投資總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下的項目;經濟特區的審批許可權由原規定的輕工業三千萬元、重工業五千萬元以下,擴大到投資總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下的項目。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市、縣的審批許可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許可權範圍內自行規定。地方審批的項目應報國家計委和經貿部備案。
在沿海地區舉辦外資企業,除國發90號檔案規定的統一歸口的項目外,也按上列審批許可權辦理。
二、鼓勵採用中外合資、合作方式加快老企業技術改造
沿海地區的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可以以現有的場地、廠房、設備、工業產權和企業自有資金等作為出資,也可以將國家安排用於企業技術改造的資金(包括外匯和人民幣)作為出資,採取與外商合資經營方式進行技術改造,引進先進技術,發展出口產品或替代進口產品。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也可以採取與外商合作經營的方式進行技術改造;也可以將多餘的場地、廠房、設備出租給外商投資企業。
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改變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後,對企業多餘的職工應按照有關勞動法規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持原企業的法人地位,用從合營企業分得的利潤或獲得的租金,發展其他生產經營,安置多餘的勞動力。
三、下放外貿企業審批權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對外經貿部門可以批准成立經營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出口外貿企業,並授予其外貿經營權;可以批准有條件承包出口任務的企業或集團經營本企業所需的設備、原材料、零部件等進口和產品、技術出口業務,並授予其外貿經營權;在徵求駐外使館意見後,可以批准在國外(不含港澳地區、未建交國家和蘇聯、東歐國家)設立企業或企業分支機構以及在國外舉辦洽談會、展銷會等經貿活動。對外經濟貿易部應制定有關的審批管理辦法。
四、改進進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
沿海地區企業為發展進料加工出口,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產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轄市一級政府的對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海關憑批准檔案和契約驗放。其中屬於國家實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免領進口許可證;屬於國家規定統一代理訂貨的九種進口商品,各地在訂貨時,應與負責統一的進出口總公司協調價格。
進料加工出口企業,可以在互利的原則下,與原料產地建立各種形式的協作關係;也可以用外匯,按不高於出口離岸價,購買外貿公司準備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級產品,進行深加工後出口。
五、改進和完善對進料加工出口的海關監管
沿海地區企業進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實際加工出口的數量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產品稅或增值稅。加工的產品出口,免徵出口關稅。
海關對沿海地區發展進料加工出口區別不同情況進行有效監管。大力推行保稅工廠管理辦法,在進料加工出口業務集中的市、縣,可以設立保稅倉庫。對不具備保稅監管條件的進料加工,仍實行按一定比例作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徵稅,事後按實核銷的辦法。
要堅決防止“大進小出”或“只進不出”。為進料加工出口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都應加工出口。海關應完善核銷制度,簡化手續。因故必須轉為內銷的,需經批准進口的主管部門核准和海關許可,並補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增值稅。屬於國家限制出口或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補辦進口批件或進口許可證,照章補稅後方準內銷。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副次品、邊角余料允許內銷,由海關合理估價補稅。
六、合理安排外匯周轉資金
沿海地區發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匯周轉資金,主要從地方和企業的留成外匯中籌措,中國銀行和其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適當增加沿海地區的外匯貸款指標。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為發展出口所需的外匯周轉資金確有不足又有償還能力的,可報請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家下達的對外借款指標外,核定一個短期借款(一年內的商業借款)的額度。在此額度內借款,不再逐筆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並可在償還後根據需要再借,實行餘額外債管理。
七、收匯實行先還貸後分成
利用國內外匯貸款開發的項目,新增加的出口收匯或替代進口收匯,可以先還貸,後分成。
八、進一步搞活外匯調劑
沿海地區可以有開放的省轄市設立外匯調劑中心。各類留成外匯、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準許調劑的其他外匯,都可以通過外匯調劑中心相互調劑。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互相協商調劑外匯,也可以通過全國外匯調劑中心調劑。調劑價格可以根據外匯的供求狀況浮動,必要時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最高限價。
九、建立出口風險基金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出口企業試辦出口風險基金,對由於國際市場變化而造成經營困難的企業進行幫助。基金可按企業的出口收購額或出口收益的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提取,周轉使用。具體提取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經貿部、財政部備案。
十、為發展外向型經濟提供運輸保障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濟特區可以採取集資、聯營、自營等方式,建立或擴大船隊,發展近遠洋運輸,發展鐵路、公路、水運、航空多式聯運。
船舶運輸、港口裝卸和船運、貨運代理網點的設定,要適應運輸和方便用戶的需要,在加強管理、統一對外的前提下,允許多家經營和互相兼營,並按同等條件優先的原則,多用國輪運輸。
十一、簡化國內外商務人員出入境手續
沿海地區有對外經營權的外貿企業、大中型企業或企業集團和加工出口企業、勞務承包工程企業的人員,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人員,因業務洽談、採購、推銷、售後服務等商務活動出國,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省轄市一級人民政府和經濟特區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批,政治審查也由同級政府的人事部門負責辦理。一年內再次出國,授權企業自行審批,不再進行政審,不再填寫《再次出國人員審查表》。
凡邀請與我國有外交關係或官方貿易往來關係的國家(地區)的非官人員來華進行經濟貿易或科技交流活動,均授權沿海地區的省轄市一級人民政府自行審批。
十二、組織科技力量為發展外向型經濟服務
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有效措施,發揮沿海地區科技水來較高的優勢,推動科技與經濟密切結合。鼓勵、組織科技人員中小企業服務,到鄉鎮企業服務,也可以租賃、承包經營鄉鎮企業。支持和允許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創辦科技企業和自有的專利技術、科研成果、技術訣竅等工業產權、智慧財產權入股經營,發展科研生產聯合體,開發出口產品和創匯農業。
十三、注重勤儉節約,講求經濟效益
沿海地區發展外向型經濟要充分發揮現有企業的生產經營潛力,充分利用現有場地、廠房、設備、搞加工,搞組裝,搞出口。一般暫不搞新的工業區或出口加工區。有些地方結合城市建設規劃、鄉鎮建設規劃,開發工業小區的,要適當控制規模,量力而行,所需的資金由地方政府自籌。
十四、本規定自下達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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