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正確對待個體農戶的指示

國務院關於正確對待個體農戶的指示是國務院於1957年12月21日發布,自1957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57年12月21日
  • 實施日期:1957年12月21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個體經濟綜合規定
  農業合作化基本實現以後,在我國農村中,除了部分還沒有進行土地改革的少數民族地區外,還有3%左右的個體農戶。這些個體農戶多數是富裕農民,或者是兼營商販或手工業的農戶或者是深山遠林里居住零散的農戶,也還有一部分是缺乏勞力的貧苦農民;另外,還有少數是地主、富農、被管制的反革命分子以及沒有正業的遊民分子。由於這些個體農戶已經為數不多,並且極為分散,又由於鄉、鎮人民委員會近年來把力量集中在鞏固農業合作社方面,疏忽了對他們的領導,加上他們中一部分人資本主義思想嚴重以及某些地區對自由市場缺乏管理,以致在不少地方出現了個體農戶進行投機活動,違反國家的統購統銷政策,逃避公糧負擔,甚至還對農業合作社進行破壞。這些違法行為對農業合作社的鞏固產生了不利的影響。
為了加強對個體農戶的團結教育改造和管理,現在作如下各項決定,各級人民委員會應該根據各地具體情況貫徹執行。
(一)對於個體農戶,鄉、鎮人民委員會可以委託他們所在地或者附近的農業合作社按照他們本人的不同情況分別進行教育和加強領導。農業合作社召開鄉村居民各種有關會議的時候,應該吸收個體農戶參加,以不斷地提高他們的政治覺悟,並且使他們能及時地了解和遵守政府的法令和行政措施。
(二)受委託的農業合作社,有責任對個體農戶的生產活動、播種計畫、納稅和農產品交售進行必要的監督。個體農戶應該把向國家應納的稅款和交售的農產品,交給農業合作社一起向國家交納和出售。如果有的個體農戶無力自己運輸而需要由農業合作社代為運輸的,則應該由個體農戶合理地攤納實際需用的運費。個體農戶如有尾欠或者漏交公糧,或者是存有應售而未售的餘糧及其它統購物資,農業合作社得根據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委託,有權督促其照數補交和出售。個體農戶因為生活困難,需要酌情減免公糧或統購任務的,農業合作社應該依實反映,由鄉、鎮人民委員會根據有關的法令和規定處理。個體農戶如果在自由市場買賣國家統一收購和禁止自由買賣的農產品,農業合作社有權加以制止,如果制止無效,應該報請鄉、鎮人民委員會依法處理。
(三)受委託的農業合作社,有責任對個體農戶宰殺牲畜、砍伐樹木依法進行全面的管理。個體農戶違反政府規定私自宰殺不應宰殺的牲畜或者亂砍樹木,農業合作社有權加以制止,如果制止無效,應該報請鄉、鎮人民委員會依法處理。
(四)受委託的農業合作社,可以按照國務院和地方人民委員會的規定,向個體農戶攤派義務工;也可以按照全村人民的公約,向個體農戶攤派興修與其本人有關的公共水利建設或者興辦其它公益事業所需要的人工和款項。
個體農戶可以同農業合作社共同使用公共的水利建設並且共同負責加以養護。農業合作社自力修建的水利建設,只要水量充足,經農業合作社同意,個體農戶也可以參加使用,但是個體農戶需要繳納適當數量的水費並且參加這些水利工程的歲修和養護工作。
(五)個體農戶分攤的一切負擔,應該比照合作社農戶的負擔辦理,既不要偏輕,也不要偏重,對於貧苦的個體農戶,還應該相應地減免。
(六)農業合作社,對於在生產上有困難的個體農戶,可以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組織農業合作社社員和個體農戶之間或者是個體農戶相互之間的勞動互助,使他們能夠繼續發展生產。對於生活困難的個體農戶,農業合作社、信用合作社、銀行和鄉、鎮人民委員會,應該使他們在貸款和救濟方面得到適當的照顧。
(七)農業合作社應該對個體農民加強領導和教育,緊密地團吉他們,爭取他們自願地加入農業合作社。凡不願意加入的,聽其自便。
對於散居在深山遠林的個體農戶,附近的農業合作社在吸收他們入社以後,可以允許他們在經濟上自負盈虧,而在生產上給以指導和扶助,並且加強對他們經常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八)對於尚未允許參加農業合作社生產的地主、富農和反革命分子,鄉、鎮人民委員會應該委託農業合作社依照有關法令負責進行監督和改造。
國務院總理周恩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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