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是國務院為保障內地與香港、澳門分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定》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定》的實施作出的決定。由國務院2016年6月1日發布,自2016年6月1日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6年6月1日
- 實施日期:2016年6月1日
檔案發布
檔案內容
二、在內地對香港、澳門進一步擴大開放服務業,暫時調整下列規定的行政審批以及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範圍限制等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一)《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二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六十二條;
(四)《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五)《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179項;
(六)《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1997〕25號)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
(七)《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第六條第四款。
此外,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進一步擴大開放服務業,暫時調整《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根據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部分規定的調整情況,及時對本部門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作相應調整,建立與《協定》要求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四、國務院將根據內地對香港、澳門的開放情況,適時對本決定的內容進行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3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國發〔2015〕12號)同時廢止。
2016年5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序號 | 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 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 | 調整實施情況 |
1 |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第二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同中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共同投資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 第六條第二款: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第十一條:設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 (一)項目申請報告; (二)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合營各方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檔案; (三)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檔案。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對前款規定的有關檔案進行審查。屬於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在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屬於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在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 (一)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檔案; (二)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檔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簽署意見。同意的,轉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簽署同意的申請檔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其投資項目需要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前,將申請材料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五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屬於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契約、章程;屬於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契約、章程。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契約、章程之日起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註冊登記後,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從事《協定》規定的電信服務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 |
2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貨櫃站和堆場業務;並可以投資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投資比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從事《協定》規定的運輸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第六十二條:外國教育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設立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從事《協定》規定的非學歷職業技能培訓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
4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 |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投資設立地方控股的合資文藝表演團體;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無需經過外資審批可以在內地設立個體工商戶,從事個體演出經紀人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
5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六條: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廣東省獨資設立娛樂場所;具體管理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 |
6 | 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179項: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辦展項目審批。 2.《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1997〕25號) 二、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主辦和承辦單位,必須具有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的主辦和承辦資格;境外機構在華舉辦經濟技術展覽會,必須聯合或委託我國境內有主辦資格的單位進行。 三、對展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實行分級審批管理。 (二)國務院部門所屬單位主辦的,以及境外機構主辦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對在北京以外地區舉辦的,主辦單位須事先徵得舉辦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同意。 |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從事《協定》規定的會議和展覽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
7 |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第六條第四款:外商投資飛機維修(有承攬國際維修市場業務的義務)和航空油料項目,由中方控股;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從事《協定》規定的空運支持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