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3月16日國務院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音像製品用於廣播電視播放的,適用廣播電視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 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製品,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音像製品禁止載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音像製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
依照本條例發放的許可證和批准檔案,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複製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七條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並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出 版
(一)有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工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出版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九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檔案;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併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的年度出版計畫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大選題音像製品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音像製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音像製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等事項;出版進口的音像製品,還應當標明進口批准文號。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購買、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購買、偽造版號等形式從事音像製品出版活動。
圖書出版社、報社、期刊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製品;但是,可以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製品,並參照音像出版單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製作音像製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證音像製品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七條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申請設立獨立從事音像製品的製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製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製作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製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檔案;
(三)音像製作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審批設立音像製作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兼顧音像製作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十八條 音像製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製作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製作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併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製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製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託未取得《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的單位製作音像製品。
音像製作單位接受委託製作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託的出版單位訂立製作委託契約;驗證委託的出版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證明及由委託的出版單位蓋章的音像製品製作委託書。
音像製作單位不得出版、複製、批發、零售音像製品。
第三章 復 制
(一)有音像複製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複製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複製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複製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複製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複製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複製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複製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複製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二十二條 音像複製單位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複製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複製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複製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複製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音像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託的出版單位訂立複製委託契約;驗證委託的出版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製品複製委託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託複製的音像製品屬於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託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託單位出具的音像製品非賣品複製委託書。
音像複製單位應當自完成音像製品複製之日起2年內,保存委託契約和所複製的音像製品的樣本以及驗證的有關證明檔案的副本,以備查驗。
第二十四條 音像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複製經營性的音像製品;不得自行複製音像製品;不得批發、零售音像製品。
第二十五條 從事光碟複製的音像複製單位複製光碟,必須使用蝕刻有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雷射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條 音像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境外音像製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複製的音像製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第四章 進 口
第二十八條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製品,以及進口用於批發、零售、出租等的音像製品成品,應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音像製品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製品的單位、音像製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持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到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製品,其著作權事項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條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製品,應當委託音像製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進口用於展覽、展示的音像製品,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到海關辦理臨時進口手續。
依照本條規定進口的音像製品,不得進行經營性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