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2年9月12日國務院第2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
- 提出者:溫家寶
- 提出時間:2012年9月12日
- 適用領域範圍:期貨交易管理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27 號
內容
國務院決定對《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契約或者期權契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契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契約。期貨契約包括商品期貨契約和金融期貨契約及其他期貨契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契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契約)的標準化契約。”
二、第四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三、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四、刪去第八條第三款。
五、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六、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變更註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七、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九、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三、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經批准,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事項的;
“(二)允許會員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或者違反規定從事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保證金,或者挪用保證金的;
“(五)偽造、塗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執行當日無負債結算、漲跌停板、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的;
“(七)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八)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十四、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設立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已有規定的外,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屬於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十六、第八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商品期貨契約,是指以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契約”。第二項修改為:“(二)金融期貨契約,是指以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契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交納的資金或者提交的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標準倉單、國債等有價證券,用於結算和保證履約”。第四項修改為:“(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第九項修改為:“(九)標準倉單,是指交割倉庫開具並經期貨交易所認定的標準化提貨憑證”。
十七、刪去第八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一、第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契約或者期權契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契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契約。期貨契約包括商品期貨契約和金融期貨契約及其他期貨契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契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契約)的標準化契約。”
二、第四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三、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四、刪去第八條第三款。
五、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六、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變更註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七、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九、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三、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經批准,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事項的;
“(二)允許會員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或者違反規定從事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保證金,或者挪用保證金的;
“(五)偽造、塗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執行當日無負債結算、漲跌停板、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的;
“(七)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八)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十四、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設立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已有規定的外,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屬於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十六、第八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商品期貨契約,是指以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契約”。第二項修改為:“(二)金融期貨契約,是指以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契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交納的資金或者提交的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標準倉單、國債等有價證券,用於結算和保證履約”。第四項修改為:“(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第九項修改為:“(九)標準倉單,是指交割倉庫開具並經期貨交易所認定的標準化提貨憑證”。
十七、刪去第八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