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匯管理的通知是國務院辦公廳於1993年06月29日發布,自1993年06月2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3年06月29日
- 實施日期:1993年06月29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外匯綜合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轉發《國務院辦公廳
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匯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93)匯辦發字第7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
現將《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匯管理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有關的具體實施辦法待議定後另行下達。
附屬檔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匯管理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
附屬檔案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匯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和對外貿易發展的新形勢,保證國家重要物資和技術進口、穩定外匯市場價格,以及償還外債等用匯的需要,必須進一步加強外匯管理,完善和改進外匯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批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調整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管理辦法
1.對今年(1993年)5月31日(含)之前30%有償上繳中央的外匯額度,由外經貿部會同有關部門下達承包指標,按國家外匯局公布的外匯調劑市場加權平均價,由外經貿部繼續負責收購。其中由於財政撥付的補償金沒有及時足額到位、未能兌現的人民幣,採用計息的辦法,由財政部在1994年3月底前分期兌現。具體實施辦法,由外經貿部商有關部門制定。
2.對今年(1993年)5月31日(不含)之後30%有償上繳中央的外匯額度,由外經貿部會同有關部門下達承包指標,由人民銀行按國家外匯局公布的外匯調劑市場加權平均價格收購。這部分用匯仍由國家計委安排,原則是誰用匯誰拿人民幣兌換(按市場加權平均價格)。具體實施辦法,由人民銀行商有關部門制定。
二、進一步完善現匯留成試點
1.現匯留成試點企業出口收匯,必須堅持“先上繳、後分成”的原則,要保證完成20%無償上繳和30%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任務。30%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按本通知的規定執行試點企業的留成現匯,可按規定自主使用或進入調劑市場自由調劑。
2.現匯留成試點企業向外資銀行借用外匯貸款必須控制在國家下達的外債規模之內,借款可在調劑市場調劑成人民幣用於收購產品出口,收匯後用其留成現匯歸還外資銀行貸款。
3.為減輕企業負擔,現匯調劑手續費改按外匯額度收取。
4.目前,現匯留成試點範圍暫不擴大。
三、對留成外匯實行限期使用辦法
1.從今年(1993年)7月1日起,對貿易留成外匯(包括留成外匯額度和留成現匯)實行限期使用的辦法。
2.6月30日(含)前撥入留成外匯帳戶的留成外匯的使用(包括付匯和賣出調劑)期限到9月30日止;7月1日(含)後入帳的留成外匯,自核撥入帳當月起,使用期限為6個月。
3.留成外匯超過使用期限,可由人民銀行按國家外匯局公布的外匯調劑市場加權平均價格收購。
4.從今年(1993年)7月1日起,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或經批准的有關銀行,要為需償還外匯貸款本息的單位開立專戶。開戶單位根據還貸計畫將留成外匯存入專戶,用於外債的還本付息。外債協定期滿,取消該專戶,如專戶中尚有外匯,可由人民銀行按國家外匯局公布的外匯調劑市場加權平均價格收購。
5.對非貿易留成外匯(包括留成外匯額度和留成現匯),留成單位按國家下達的非貿易外匯用匯計畫留用,超出用匯計畫的部分,實行上述貿易留成外匯限期使用的辦法。
6.關於留成外匯限期使用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人民銀行商有關部門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加強對出口收匯的管理,堅決堵住漏洞,提高外貿出口的結匯率,要確保完成一般商品出口的20%無償上繳和30%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任務。人民銀行、國家外匯局、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要會同有關部門對出口收匯的情況進行檢查,同時研究提出加強跟蹤結匯,確保完成上繳中央外匯,以及統一外匯留成的政策和管理辦法。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匯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93)匯辦發字第7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
現將《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匯管理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有關的具體實施辦法待議定後另行下達。
附屬檔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匯管理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
附屬檔案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匯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和對外貿易發展的新形勢,保證國家重要物資和技術進口、穩定外匯市場價格,以及償還外債等用匯的需要,必須進一步加強外匯管理,完善和改進外匯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批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調整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管理辦法
1.對今年(1993年)5月31日(含)之前30%有償上繳中央的外匯額度,由外經貿部會同有關部門下達承包指標,按國家外匯局公布的外匯調劑市場加權平均價,由外經貿部繼續負責收購。其中由於財政撥付的補償金沒有及時足額到位、未能兌現的人民幣,採用計息的辦法,由財政部在1994年3月底前分期兌現。具體實施辦法,由外經貿部商有關部門制定。
2.對今年(1993年)5月31日(不含)之後30%有償上繳中央的外匯額度,由外經貿部會同有關部門下達承包指標,由人民銀行按國家外匯局公布的外匯調劑市場加權平均價格收購。這部分用匯仍由國家計委安排,原則是誰用匯誰拿人民幣兌換(按市場加權平均價格)。具體實施辦法,由人民銀行商有關部門制定。
二、進一步完善現匯留成試點
1.現匯留成試點企業出口收匯,必須堅持“先上繳、後分成”的原則,要保證完成20%無償上繳和30%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任務。30%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按本通知的規定執行試點企業的留成現匯,可按規定自主使用或進入調劑市場自由調劑。
2.現匯留成試點企業向外資銀行借用外匯貸款必須控制在國家下達的外債規模之內,借款可在調劑市場調劑成人民幣用於收購產品出口,收匯後用其留成現匯歸還外資銀行貸款。
3.為減輕企業負擔,現匯調劑手續費改按外匯額度收取。
4.目前,現匯留成試點範圍暫不擴大。
三、對留成外匯實行限期使用辦法
1.從今年(1993年)7月1日起,對貿易留成外匯(包括留成外匯額度和留成現匯)實行限期使用的辦法。
2.6月30日(含)前撥入留成外匯帳戶的留成外匯的使用(包括付匯和賣出調劑)期限到9月30日止;7月1日(含)後入帳的留成外匯,自核撥入帳當月起,使用期限為6個月。
3.留成外匯超過使用期限,可由人民銀行按國家外匯局公布的外匯調劑市場加權平均價格收購。
4.從今年(1993年)7月1日起,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或經批准的有關銀行,要為需償還外匯貸款本息的單位開立專戶。開戶單位根據還貸計畫將留成外匯存入專戶,用於外債的還本付息。外債協定期滿,取消該專戶,如專戶中尚有外匯,可由人民銀行按國家外匯局公布的外匯調劑市場加權平均價格收購。
5.對非貿易留成外匯(包括留成外匯額度和留成現匯),留成單位按國家下達的非貿易外匯用匯計畫留用,超出用匯計畫的部分,實行上述貿易留成外匯限期使用的辦法。
6.關於留成外匯限期使用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人民銀行商有關部門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加強對出口收匯的管理,堅決堵住漏洞,提高外貿出口的結匯率,要確保完成一般商品出口的20%無償上繳和30%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任務。人民銀行、國家外匯局、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要會同有關部門對出口收匯的情況進行檢查,同時研究提出加強跟蹤結匯,確保完成上繳中央外匯,以及統一外匯留成的政策和管理辦法。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